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合同协议书之签订地点(第十条)(共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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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合同协议书之签订地点(第十条)王冠华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GF-2013-0201GF-1999-0201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签订。第一部分协议书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地点:。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签订地点”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十、合同生效”第二款规定基本一致,行文顺序有所调整,将合同签订地点由文后留白修改为文中留白。二、理解本条是关于合同签订地点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签订地点的法律意义在于

2、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签订地,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了如下确定规则:1.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

3、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后,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再行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已属于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归于无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明文规定,对如下四个问题,实践中争议较

4、大。1.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参见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

5、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基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发生的纠纷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建设工程尚未开工,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因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产生争议,自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

6、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基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发生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基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发生的纠纷,虽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并未交由承包人施工,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效成立但并未得到履行,尽管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发生的纠纷与案涉建设工程相关联,但是,实质上,双方当事人讼争事项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并无关联,不宜将建设工程施

7、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范围作进一步的扩张,故可按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前,双方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起诉,是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还是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双方已有约定,且该约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前,故应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确定为专属管辖,由于案涉纠纷发生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8、施行后,根据程序从新原则,故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4.关于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前,管辖权争议已依法得到处理,再审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施行,能否援引新的规定否定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的规定重新确定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的规定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缺乏法理依据。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这实际是一个有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的规定对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为维护社会关系的

9、稳定,当前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所谓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应受既判力的限制,故已经生效的裁判当然不宜适用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否则会导致已经生效的裁判被推翻,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也不符合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三、实务分析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应根据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在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欧陆名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7)粤07

10、民辖终6号。管辖民事裁定书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宏盛公司设立的“鹤山市江滨首府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与欧陆公司签订GRC装饰构建制作、安装合同,对其承建的鹤山市江滨首府(一期)商住楼工程有关部位,由欧陆公司负责有关装饰构建的制作与安装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而发生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九个四级案由之一。对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已明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之

11、约束,因此该三级案由包括辖下之四级案由均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鹤山市,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宏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宏盛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2.民事诉讼法司

12、法解释施行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根据程序从新原则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民提字第8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为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解释,应当贯彻“程序从新”原则,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13、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刘高潮与南通六建、北京首开管辖异议 (2015)晋立商终字第13号。终审民事裁定书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南通六建与一审被告北京首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能实际履行而引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14、,但因该合同未履行,且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开工建设,不存在工程所在地,亦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忻州市辖区,故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应为忻州市忻府区,并以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确定对本案的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高潮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本案

15、应当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原审法院已作出实体裁判后,当事人不得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的规定来否定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裕公司)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5)民申字第1449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已完工程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起诉方企业所在法庭起诉解决”。大经公司据此于2014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

16、法律规定。博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博裕公司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大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博裕公司支付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505万元,而博裕公司未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虽然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本案一审实体判决已于此前的2014年11月13日作出。如果案件管辖权争议在新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之时尚未处理完毕,当然可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是,如果管辖权争议在新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之时已依法处理完毕,且一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则不能援引新的司法解释来否定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博裕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援引新的司法解释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现博裕公司针对原判此节判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不应支持。【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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