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这家环境(共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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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这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 加 强 对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的 有 效 监 督, 实 施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联 单 制 度,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第二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活 动 的 单 位。第三条 国 务

2、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联 单 (以 下 简 称 联 单)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各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联 单 实 施 监 督 管 理。省 辖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联 单 具 体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在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和 设 有 地 区 行 政 公 署 的 行 政 区 域, 由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和 地 区 行 政 公 署 环 境 保 护

3、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具 体 实 施 监 督 管 理。前 款 规 定 的 省 辖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和 地 区 行 政 公 署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本 办 法 以 下 统 一 简 称 为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第四条 危 险 废 物 产 生 单 位 在 转 移 危 险 废 物 前,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批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计 划; 经 批 准 后, 产 生 单 位 应 当 向 移 出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联 单。产 生 单 位 应 当 在 危 险

4、 废 物 转 移 前 三 日 内 报 告 移 出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并 同 时 将 预 期 到 达 时 间 报 告 接 受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第五条 危 险 废 物 产 生 单 位 每 转 移 一 车、 船 (次 同 类 危 险 废 物, 应 当 填 写 一 份 联 单。每 车、 船 (次) 有 多 类 危 险 废 物 的, 应 当 按 每 一 类 危 险 废 物 填 写 一 份 联 单。加 盖 公 章, 经 交 付 危 险 废 物 运 输 单 位 核 实 验 收 签 字 后, 将 联 单 第 一 联 副 联 自 留 存 档, 将 联 单

5、第 二 联 交 移 出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联 单 第 一 联 正 联 及 其 余 各 联 交 付 运 输 单 位 随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运 行。第七条 危 险 废 物 运 输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联 单 的 运 输 单 位 栏 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的 规 定, 将 危 险 废 物 安 全 运 抵 联 单 载 明 的 接 受 地 点, 并 将 联 单 第 一 联、 第 二 联 副 联、 第 三 联、 第 四 联、 第 五 联 随 转 移 的 危 险 废 物 交 付 危 险 废 物 接 受 单 位。第 八 条 危 险

6、废 物 接 受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联 单 填 写 的 内 容 对 危 险 废 物 核 实 验 收, 如 实 填 写 联 单 中 接 受 单 位 栏 目 并 加 盖 公 童。接 受 单 位 应 当 将 联 单 第 一 联, 第 二 联 副 联 自 接 受 危 险 废 物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交 付 产 生 单 位, 联 单 第 一 联 由 产 生 单 位 自 留 存 档, 联 单 第 二 联 副 联 由 产 生 单 位 在 二 日 内 报 送 移 出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接 受 单 位 将 联 单 第 三 联 交 付 运 输 单 位 存 档; 将 联 单 第

7、四 联 自 留 存 档; 将 联 单 第 五 联 自 接 受 危 险 废 物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报 送 接 受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第九条 危 险 废 物 接 受 单 位 验 收 发 现 危 险 废 物 的 名 称、 数 量、 特 性、 形 态、 包 装 方 式 与 联 单 填 写 内 容 不 符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接 受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并 通 知 产 生 单 位。第十条 联 单 保 存 期 限 为 五 年; 贮 存 危 险 废 物 的, 其 联 单 保 存 期 限 与 危 险 废 物 贮 存 期 限 相 同。环 境

8、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有 必 要 延 长 联 单 保 存 期 限 的, 产 生 单 位、 运 输 单 位 和 接 受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延 期 保 存 联 单。第十一条 省 辖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检 查 联 单 运 行 的 情 况, 也 可 以 委 托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检 查 联 单 运 行 的 情 况。被 检 查 单 位 应 当 接 受 检 查, 如 实 汇 报 情 况。第十二条 转 移 危 险 废 物 采 用 联 运 方 式 的, 前 一 运 输

9、单 位 须 将 联 单 各 联 交 付 后 一 运 输 单 位 随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运 行, 后 一 运 输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联 单 的 要 求 核 对 联 单 产 生 单 位 栏 自 事 项 和 前 一 运 输 单 位 填 写 的 运 输 单 位 栏 目 事 项,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坟 写 联 单 的 运 输 单 位 栏 目 并 签 字。 经 后 一 运 输 单 位 签 字 的 联 单 第 三 联 的 复 印 件 由 前 一 运 输 单 位 自 留 存 档, 经 接 受 单 位 签 字 的 联 单 第 三 联 由 最 后 一 运 输 单 位 自 留 存 档。第十三条 违

10、 反 本 办 法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省 辖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罚 款:(一) 未 按 规 定 申 领、 填 写 联 单 的;(二) 未 按 规 定 运 行 联 单 的;(三)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向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联 单 的;(四) 未 在 规 定 的 存 档 期 限 保 管 联 单 的;(五) 拒 绝 接 受 有 管 辖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联 单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的。有 前 款 第 (一

11、) 项、 第 (三)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第 (四)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前 款 第 (五) 项 行 为 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第十四条 联 单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12、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印 制。联 单 共 分 五 联, 颜 色 分 别 为: 第 一 联, 白 色; 第 二 联, 红 色; 第 三 联, 黄 色; 第 四 联, 蓝 色; 第 五 联, 绿 色。联 单 编 号 由 十 位 阿 拉 数 字 组 成。 第 一 位、 第 二 位 数 字 为 省 级 行 政 区 划 代 码, 第 三 位、 第 四 位 数 字 为 省 辖 市 级 行 政 区 划 代 码, 第 五 位、 第 六 位 数 字 为 危 险 废 物 类 别 代 码, 其 余 四 位 数 字 由 发 放 空 白 联 单 的 危 险 废 物 移 出 地 省 辖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流 水 号 依 次 编 制。 联 单 由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其 编 号 第 三 位、 第 四 位 数 字 为 零。第十五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解 释。第十六条 本 办 法 自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施 行。危 险 废 物 转 移 联 单 (略)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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