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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1 年 1 月 第 19 卷 第 1 期 河南社会科学 HENAN SOCIAL SCIENCES Jan., 2011 Vol.19 No.1 法学专题之二十四 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完善专题 编者按 : 当前 ,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 , 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以诉讼的形 式 进入司法领域 , 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诉求强烈 , 特别是对那些有案不 立 、 有罪不 究 、 以罚 代 刑 , 甚至是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 法 、 徇私舞弊等现象 ,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民事检察权是检 察 机关的一项重要的职能性权力。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从无到 有 、 从弱到强 , 目前呈现出强
2、劲的 发 展势头 , 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日益显现出其确定性内涵。在此过程中 ,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出 现 了监督范围扩张 化 、 监督关系和谐 化 、 监督模式内在 化 、 监督功能复合化和监督环境趋优化 等 新动向。明确和把握这些新动向 , 对深入研究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 , 并在此基础上 理 性完善此制度 , 从而使该制度焕发出新的活 力 、 产生出全面的应然价值 , 均颇具前提性意义 。 为了充分探讨这一问题 , 本刊编辑部特邀一批专家对此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 得到了一些对此 问 题素有研究的学者的比较积极的回应。为了更好地以学术之力审时度势促进司法改革特别 是 检察改革 , 本刊编
3、辑部 以 “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为总标题进行专题研究 , 试 图从现代司法的基本规律和特点着手 , 就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本 着 百家争鸣的态度 , 本刊对于受邀专家的来稿 , 只要符合通常的学术规范 , 不论其所表达的学 术 观点如何 , 一律照登 , 所以 , 本专题所有观点均不代表本刊之立场。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监督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 905X( 2011) 01 0001 39 主持人: 韩成军 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主任,副编审 笔谈嘉宾: 扈纪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
4、 王鸿翼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宋朝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夏黎阳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郑 青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黄生林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问题 扈纪华 一个时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问题成 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和有关部门十分关注并且意见分 歧很大的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面 收稿日期: 2010-10-20 1 对和解决的问题。 我 国 宪 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 共 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 。 ”检察院 机 作者简介:扈纪华( 1953 )
5、,女,山东沂水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 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 定下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 院的主要职权是:(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 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 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 侦查。( 3)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 否逮捕、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 行监督。( 4)对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 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刑事案件判 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履行机关 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其主要职权
6、看,检察 院对法律的监督主要集中在刑事领域,而对民事诉 讼领域如何监督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 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的监 督。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的监督,从民事诉 讼法立法伊始就存在不同主张,有的主张要监督,有 的主张检察院只管刑事,不要管民事案件。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人民检察 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没有规定 具体的监督方式。 1991 年 民事诉讼 法 修改时 , 保留了这一原 则 规定 , 并 在 “审判监督程序 ”一章中规定 , 检察院对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 , 可以提出抗诉 ,
7、 也 就 是 “事后监督 ”, 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八 条 规定的内容主要是 : 第一 ,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形 ; 第二 , 提出抗诉的级别 ; 第三 , 法院对抗诉都应当 再 审 ; 第四 , 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应当通知检察院派 员 出庭。 2007 年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提出的当事 人 “申 诉难 ”和 “执行难 ”问题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民事 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部分 修 改 , 其中涉及检察监督方面的修改包 括 : 一是将检 察 院的监督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合一 , 作 了 进一步的细化 ; 二是完善了检察院抗诉的运作 程 序。在这次对民事诉讼法作部分
8、修改时 , 关于检 察 监督问题又旧话重提 , 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 由于当 时 有关部门在监督什 么 、 如何监督等问题上存在重 大 分歧 , 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个问题暂不作规 定 , 待 今 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再作研 究 。 二、国外关于检察监督的有关情况 (一)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从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起源和检察机关设置隶 属看,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 检察权属于行政权,检察官主要扮演政府律师的角 色。例如英国的总检察长直属首相,是与各部大臣 同级的职位,向首相负责,随执政党的变化而进退。 美国的总检察长同时也是司法部长,是内阁成员;地 方各级检察长是由地方选举或者任命产
9、生的地方行 政官员,他们均不像法官那样享有较大的司法权威 和以司法为终身职业。在这些国家,检察官可以代 表政府提起一些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参与一些民事诉 讼,但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例如美国各级检察长 有权对涉及联邦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 讼,特别对反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等涉 及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干预,美国 1969 年环境保护 法、 1970 年防止空气污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 提起相应诉讼。在英国,总检察长被认为是公众的 代理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无权进行法律监 督。 (二)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 , 检察官在 法 国最早作为国王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10、1790 年 , 法 国 国民议会颁布法令 , 规 定 “检察官是行政机关派往 各 级法院的代理人 ”, 检察权也属行政权的范围。对 于 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扮演何种角色 , 法 国 1976 年 民事诉讼法第 421 条规定,检察院可作为主要当 事人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作 用是代表社会或公共利益,例如参加涉及亲子关系、 未成年人监护等案件的诉讼。在德国,根据 1950 年 民事诉讼 法 的规定 , 检察官有权对诸如家庭事件、 亲子事 件 、 禁治产事件等案件提起诉讼或者参加 诉 讼。日 本 1947 年颁布 了 检察厅 法 , 将原附设于 各 级法院内 的 “检事局 ”独立
11、出来 , 形成与法院相对 应 的且独立 的 “检察厅 ”, 归法务省管辖 , 检察权从性质 上讲 , 也属行政权。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 于 检察官参与诉讼的规定 , 但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 和 收 养 、 亲子关 系 、 禁治产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 序 良俗案件的人事诉讼 , 在这种诉讼中检察官有三 种 权利 , 即提起诉讼的权 利 、 参与诉讼的权利和上 诉 权 , 但不是法律实施的监督 者 。 (三)苏联及东欧等国家的检察制度 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了与法、日、德以及 英美等国家不同的检察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建立起来的东欧各国的检察制度,与苏联的检察制 度基本相同。苏联和东欧各
12、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 诉讼中享有广泛职权,可以提起诉讼,并有权参与庭 审,进行陈述和发表意见;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 提出抗诉,并有权终止其执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 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长起诉权、民 2 事审判监督权、检察长调阅卷宗权等均作了规定。 从以上各国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可以发 现,尽管德、日、法及英美等国家和苏联以及东欧都 规定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但是参与民事诉讼的 目的、功能和程度却有本质差异。德、日、法及英美 等国家的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或人事诉讼)是基于 公益原则,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提起或参加 民事诉讼(或人事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 位。这些国家认为
13、,检察院应当是社会秩序的捍卫 者,行使的是行政权,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审 判进行监督。审判权独立,裁判者中立是诉讼公正 最基本的要素,本质上要求排除外在的任何干预,包 括排除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 苏联及东欧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 , 民事主体 在 行使民事权利时往往涉及国 家 、 集体和他人利益 。 因此 , 国家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否合 法, 必须进行干预。检察院被赋予广泛监督权 , 监督 法 院的民事审判活动 , 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 , 从而维 护 法律的统一实施。这种模式与这些国家全面干 预 “私法 ”的理念分不开。然而 , 苏联及东欧国家的 做 法 , 并未达到预设目的 ,
14、不管是在理论上 , 还是在 检 察实务中 , 都存在诸多问题。所以 , 在苏联及东欧 国 家解体以后 , 基本都抛弃了这一做法 , 例如俄罗斯 民 事诉讼法就完全取消了检察机关进行民 事审判监督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 1991 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事诉讼检察监 督工作在全国逐步开展起来。从多年的实践情况 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总体呈现以下特点: (一)抗诉力度加大,抗诉范围由点到面逐步推 进 民事抗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民事诉 讼检察监督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运用得最 多的监督手段。检察机关近年加大了民事案件的抗 诉力度,抗诉由点到面,受监督的案件类型由重点性 安
15、排到逐渐铺开,覆盖的领域越来越广。中国法律 年鉴发布的数据显示, 1991 年至 2001 年,全国检察 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约 40 万件,提起抗诉的约 5 万件; 2001 年到 2010 年 6 月,共受理民事申诉案件 60 多万件,提出抗诉的约 12 万件,涵盖许多类型的 民事案件。 (二)监督范围愈见拓展,监督方式不断创新 检察机关不断拓展对于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范 围,在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对法院调解的监督以及执 行监督等方面都开展了尝试;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 还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公益诉讼、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 的尝试。同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以
16、检察意见、 检察和解、查处错案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纠正 通知等监督方式。 2001 年至 2010 年 6 月,全国检察 机关共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4.5 万件,人民 法院采纳了 2.7 万件。 (三)注重抗诉与息诉工作相结合,促进和谐稳定 据检察机关介绍,从近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 情况看,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抗诉与息诉并重,对大量 不立案、不抗诉案件开展服判息诉工作,推行民事和 解优先,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案件具备和解条件 的,引导、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最大限度化解矛盾 纠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展 了检调对接机制的试点工作;对一些可能引起矛盾 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17、案件,检察机关主动与法院、 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共同做好息诉工作,维护社会和 谐。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所面临的问题和不 同认 识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的争论一方面来自 法学理论界,另一方面来自实务界,有关部门在这个 问题上的认识不一致是明显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也是突出的。 (一)对检察监督的认识不一致 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作了规 定,但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本身,无论是理论界 还是实务界,争论从未停歇。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 度,主要理由有四:一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活动 破坏了检法在职权上的分工制约的基础,影响了人 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裁判的既判力造
18、成了破 坏,损害了司法权威,危及了司法公正;二是审判权 具有终极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违反审判权的终极 性,有代行审判权之嫌;三是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破 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 等原则,也侵犯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 处分权;四是司法过程中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 具有非唯一性,因此裁判结果也就不具有唯一性,即 使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具有合理性,也不能得出裁判 不当的必然结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损害了司 法权威,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是我国面临的一 个严重问题。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的目的就是为了防 止司法不公,维护司法公正,而司法不公可能产生于 3 诉讼过程
19、的任何环节,抗诉作为一种事后监督手段 是在司法不公既成事实后才去纠正 , 不是着眼于 防 患未然。因此 ,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权的规定 非 但不能取消 , 还要加强 , 应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活 动 多角度 、 全方位监督的权力 , 不仅 要 “事后监督 ”, 还 要 “事前和事中监督 ”以 及 “执行中的监督 ”。 如果说是否规定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是 从大的制度设计上的讨论,那么在检察监督的具体 问题上也存在分歧,主要涉及: 一是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属性, 在具体程序上如何处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二是法院在程序上如何回应来自检察院的检察 监督,是否会形成检察院高于法院之上
20、的法律地位,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有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提升还是 相反,是否损害审判独立; 三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法院 居中裁判,检察院介入后会不会引起当事人地位的 严重不对等,如果出现当事人行使或者选择诉权与 检察院不一致 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会不会影响当 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四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会不会影响程序稳定性 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五是检察机关滥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怎么 办,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等等。 对这些问题认识的不一致,直接导致检法两家 在司法实务中采取了不同做法,检察机关尽力扩大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 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
21、规 则( 2001 年 10 月)、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 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2010 年初印发)等若干司法解 释,重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 予检察院的重要职责,要求各级检察院进一步加强 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此对应的是,最高人民 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民事诉 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 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 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 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 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抗
22、诉人民法院应如何 处理问题的批复等。 (二)对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认识不一致 民事诉讼法在总则规定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 基本原则,同时在分则规定了抗诉再审监督制度。 对于在抗诉再审之外,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实务部门的理解也不一致。 一些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为依据 在实践中开展了以下几方面的检察监督尝试: 1.对 立案活动、诉讼保全的检察监督; 2.对诉讼过程的检 察监督,例如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 有应回避而未回避情形的,可 以要求法院改正; 3.对 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检 察监督; 4.对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 5.对执行
23、活动的 监督。 有的审判机关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 了抗诉监督这种事后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立案、执 行、调解等进行检察监督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在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这些尝 试主动配合的不多,实际效果也不是很好。 民事诉讼法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规定了 抗诉这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较 为刚性,法院必须再审,且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并没 有时限和次数的限制。有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无限 抗诉,不停抗诉,导致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抵触情绪 较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虽然也以再审检察建议、 违法纠正通知、检察意见等方式对诉讼中的一些违 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进行监督,但这些都不是法定的 监督方式
24、,也没有与抗诉同样的强制效力。 (三)检察监督的程序规则不够明确、具体 民事诉讼 法 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仅调整检 察 机关与审判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之间的关系 , 而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 , 比如如何 受 理当事人的申诉 、 监督管辖制度 、 监督审查制度 、 出 庭监督制度等内容 ,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 检察机 关 进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不公 开 , 缺乏透明度 , 导致一 方 面存在一些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不敢监 督 、 不善 监 督 、 监督不到位或者乱监 督 , 一些被监督的案件办 案 周期长 、 质量和效率不高 , 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 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检察人员在检察
25、监督过程 中 “暗箱操作 ”, 滥用检察监督权力 , 该抗的不抗 , 不 该 抗的抗 , 甚至徇私枉法 , 制约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的 发展和作用。 五、一些可以研究和讨论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检 察监督的意见,是从不同角度、不同立场来讨论这个 问题,各有一定道理。是否规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必须以宪法为基础,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4 制度放到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总体框架中 来研究和认识。宪法规定 ,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 会 制度 ,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起的全部国家 机 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26、。根据宪法 , 人民 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 , 通过审判机 关 实施法律 , 并建立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实 施 。我 国 宪 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法 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 。 ”根 据宪法 , 我国实行的 是 “二元化 ”司法体制 , 人民法院 行使审判权 ,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国家 法 律当然包括民事法律 , 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 施, 自然包括保证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宪法确 立 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 职 责提供了根本大法上的依 据 。 二是
27、要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和 法官职权主义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法官与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中扮演的角色也不完全相 同,其中的证据制度是影响诉讼模式的重要因素。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消极、中立,当事人 主动、积极,是许多程序的启动者和掌控者。例如起 诉、取证、交换证据、质证等,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对法 官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再加上在当事人主义 诉讼模式中,一般都有陪审团制度存在,这种制度对 法官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法官滥用权力的机会较 小。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干 预 ,法官在诉讼中权力相对较大,处于主导性地位, 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和整个程序基于都处于法官的控
28、 制下,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相对较少,上诉、申请再 审等内部程序对法官的制约也有限。当然,从各国 诉讼模式的发展看,无论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 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越来越相互影响、渗透, 向不那么绝对和纯粹发展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与法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为贴近,对法官的权力 的制约仅靠其自身素质和道德规范是不够的。 三是考虑我国的国情。研究检察监督问题,虽 可以借鉴国外有益做法,但必须根植于中国土壤,坚 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近年,在 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的现 象,一些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 权威,损害了司法形象,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审
29、判 机关自身的纠错程序是不够的,整个社会也强烈呼 吁加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借助检察机关的外部监 督机制,给当事人多一种救济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 上遏制司法不公的现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 1991 年民事诉讼法才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 诉制度, 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了抗诉制度。从这个角度讲,规定民事诉讼检察监 督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 因此,无论从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民事 诉讼模式考虑,还是从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考虑,现 阶段取消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都是不现实的,也 是不可行的。 (二)如何规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如何规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涉及如何科学 设计我国司
30、法制度、合理配置检察权和审判权的问 题。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一种 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应是有限监督,而不是 全面开花。这种有限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 是监督的程序阶段是有限的 ,检察院仅能进行事后 的抗诉监督,除此以外的监督均不得进行;二是即便 是抗诉监督,也仅仅只能就重要类型的案件实施监 督,而不能将监督的触角覆盖于所有的案件类型;三 是监督的手段有限,应当仅限于抗诉方式。另一种 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应当是对从立案到执 行整个诉讼过程的全面监督,包括对诉前保全、提起 公益诉讼、立案的诉前监督,对审判活动的诉中监 督,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诉后监督,以及对法院执
31、行活动的执行监督。此外,监督的手段应当全面、灵 活多样,不能仅限于抗诉这一种形式。 如何设计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实际涉及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性质、范围和方式问题。对这 个问题,既要立足当前,有现实性,又要放眼长远,有 一定前瞻性;既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司 法权威和司法效率;检察权与审判权既要相互监督, 又要相互支持。基于这些考虑,规定民事诉讼检察 监督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性质。只有明确民事 诉讼检察监督的性质,才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 监督权,有利于审判机关认真配合监督活动。我国 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同,其他 国家的检察机关基本属于行 政
32、机关,而根据宪法 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属 于司法机关,检察监督主要反映司法权内部的检察 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检察权主要制约 审判权的滥用。这就决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主要是对审判机关行使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 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而不是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 监督;是居中监督,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公正、中 立立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监督的效力主要是 5 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和 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纠正违法行为, 既不能代行审判权,也不能代行行政权,当然也不能 代行当事人的诉权。 二是合理界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合理 界
33、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明确检察机关 行使权力的边界,防止滥用检察权,促使诉讼活动公 平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合理界定民事诉讼检察 监督的范围需要遵循几个原则: 1.要遵循司法规律, 符合民事诉讼法理,有利于民事诉讼活动有序高效 运行。民事诉讼活动是由审判机关居中解决平等民 事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一种程 序,这种诉讼活动具 有主体特定性、时效性等特点,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 目标。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只能在不损害 审判独立的大前提下,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行为 进行合理的制约,不能影响和干预审判机关正常的 审判活动,更不能代行审判权;也不能过分拖延诉讼 过程,影响司法效率。 2.要尊重和保
34、护当事人对诉 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坚持当事人平等原则, 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和对抗的权利。民事诉讼 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规 律,是否上诉、申请再审、执行中和解等是当事人的 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任何人均不得 随意干预,因此,检察监督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 定范围内的处分权,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违 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以外,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诉 作为审查案件、提出检察监督的前提和基础。 3.正 确处理加强法律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性的关系,既 反对把裁判既判力绝对化,又要充分考虑生效裁判 既判力的需要,努力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平衡。 保持生效裁判既判力是
35、民事诉讼程序稳定的重要保 证和必然要求,但如果因为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导 致生效裁判确实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在实体上 存 在严重错误,绝对地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既不符合公 众的正义观,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目的。 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要有限、适度,不能过 分介入诉讼活动,应当主要着眼于对审判人员违法、 违纪行为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监督。如果监督不 当,将与合议庭、审判长对庭审的主导地位产生冲 击,造成案件审理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无所适从的 情况,将降低司法效率,损害司法权威。 三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设定监督方 式,既要有利于检察监督高效灵活地进行,也要防止 检察机关不当干预正常的诉讼
36、活动,更要避免检察 机关借此 指挥法官、左右法官,威胁到法院的独立审 判权。 四是对检察监督权力的制约。考虑民事诉讼检 察监督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不能忽略的,这就是 防止检察监督中的权力寻租。民事检察监督的直 接目的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但是,一些 同志提出,设置检察监督一定要防止这个制度增加 一个权力寻租的机会,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拉长 司法腐败的食物链,浪费司法资源,破坏社会经济秩 序的稳定性。这些也是我们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考 虑的。 民事检察监督问题是涉及我们国家民事诉讼制 度的大事,需要慎重考虑,一旦规定将直接影响国家 司法制度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慎之又慎。 关于对民事诉
37、讼三角形结构的质疑与思考 王鸿翼 结构是指组成整体的各部分的搭配和安排,本 文所研究的民事诉讼结构是指民事诉讼中各主体 原 告 、 被 告 、 法 院 、 检察院之间的相互关系及 其 所构成的整体安排。有不少学者喜欢使 用 “构造 ”一 词来阐述这一概念 , 但这是生搬硬套日文汉语词 的 结果 , 不见得是个好的选择 。在中文中 , 构造是 个 多义词 , 虽然也有结构的意思 , 但更常用的是用于 其 收稿日期: 2010-11-02 他义项 , 多指捏造 、 凭空想象创造等 , 含有贬义的 用 法。 如 后汉 书 徐 传 :“张忠 怨 , 与诸阉官构 造 无端 , 遂以罪徵 。 ”也有中性的指以人工 、 人力来 制 造 、 建造的义项。故本文使用民事诉讼结构一 词 , 或 许更为简明 , 但在直接引用他人作品观点时 , 则各 尊 其原文用词 , 含义相同。 民事诉讼结构是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以国家 作者简介:王鸿翼( 1951 ),男,天津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