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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精选多篇)第一篇: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 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第三条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
2、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第六条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第七条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第八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九条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十条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
3、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第十一条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 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告知书。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第十三
4、条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第十四条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二)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3、
5、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初审合格后打佣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第十五条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五)私自剪
6、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七条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第十八条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
7、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第二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
8、保健法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2*19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一、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二、必须使用由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严格发放。由产科到迎泽区妇幼保健院统一购买,产房按规定签发。三、按照国家规定的印模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不得任意改动。四、出生医学证明由专人管理签发。根据婴儿出生状态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和弄虚作假:1、婴儿姓名根据新生儿父母申报姓名填写,用字必须准确。2、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婴儿出生时确认情况填写。
9、3、新生婴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4、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反复核实产妇姓名和婴儿,严防冒充或填写错误。五、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管理。六、出生医学证明交新生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七、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八、本规定中的活产婴儿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第三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 出生医学证明由保健科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 定,负责从财务科领取、填写、盖章,统一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二、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
10、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三、 因我院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及 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我院申请换发。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自换发之日起作废,由保健科存档保留并做好登记。四、 保健科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实行证、章分开,专人分 管。五、 若新生儿家属不慎将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 持单位(村委会)或公安机关未上户证明、原接生单位证明,父母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以及遗失证明到保健科进行补办。六、妇产科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材料,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一旦查实,予严肃处理。第四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1成立出生医学
11、证明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发放。2.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编码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和使用非法印刷的出生医学证明。3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分级和属地管理,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县妇幼保健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发放和管理。4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有关资料,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5助产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使用电脑统一管理及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直接完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方便群众领取。6实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制度。在发放和领取时双方核对证件数量及号码,无误后签字登记备案。7因意外所致潮湿、破损、丢失或报废的出生医学证明做好证件号码、报废原
12、因的登记及核查工作,每季度统一上交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8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9每季度对发证质量、使用情况做好自查,县级每季度对发证机构进行1次发证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违法违纪行为。(请继续关注好 范文网:)第五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
13、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管理与使用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 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 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
14、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 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 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 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二条
15、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 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2*?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 出生医学证明 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2*?319号)的要求执行。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 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第三章签发与填写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 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
16、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 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方可生效。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第十七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 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17、,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 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 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步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第十九条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 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
18、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 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第二十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第二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
19、员,应 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第四章补发与报废第二十二条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第二十三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第二十四条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 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
20、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 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正页。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 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 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第二十六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一)因签发单
21、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臵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
22、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第六章户籍登记第三十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 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第三十一条 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 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第 14 页 共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