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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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探究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一项证据规则,它能够很好的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产生的冲突。目前我国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取舍的问题,本文通过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面临的障碍,进而提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相关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证据立法讨论中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确立和运用,但仍存在较多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

2、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两高”的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

3、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从上述

4、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未作任何规定,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因此,给执法部门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各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章可循,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1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 不采纳非法证据,不用非法手段取证,的确可能漏掉一些犯罪分子。但侦查机关应该做的是努力在改进侦查手段和提高侦查技能上

5、下功夫,最大限度地去挖掘证据,而不是为图效率图方便而违法收集证据。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我们不仅应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社会利益,也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罪犯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惜以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惩罚犯罪,那么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必定是苍白无力的。 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一)合理排除非法证据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司法活动,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不能并存时,程序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合法收集证据、保护合法权益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惩罚犯罪的内在要求。

6、采用非法证据,是一面要求公民必须守法,同时又默认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并承认其违法后果,这样使得罪犯心中的法律公正观念荡然无存,且产生间接鼓励违法取证的暗示,使宪法及法律有关程序公正的规定丧失其实质内涵,法在国民中也就失去其应有的威望和尊严。因此要保持法的权威与尊严,就不能放任违法行为的存在。 (二)排除非法证据是防止违法取证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相悖,社会上的每个公民都是潜在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该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排除非法证据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最终否定和谴责,与保障合法权益的宗旨一致。 (三)排除非法证据是文明执法、减少冤假错案的必

7、然要求。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法定程序和条件办事,禁止越权或滥用职权;而非法取证行为恰与其要求根本背离。确立排除规则就可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从而促进文明执法。同时,在冤假错案的背后必然存在非法取证,排除非法证据有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实体公正。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法有据,顺应保障人权的国际潮流。我国在11016年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11018年该公约在我国生效。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基于条约必信守的原则,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

8、入宪法,理当顺应保障人权的国际潮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步构想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建议应遵循下列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与有限制沉默权及其他诉讼制度相协调原则;确定框架,逐步到位原则。 (一)设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将司法解释上升到立法层面。刑事司法中确立的非法言词 证据排除规则已为刑事立法作了实验。实践证明,言词证据非法获取的排除已为司法公正赢得了声誉,有效地抑制了刑事执法机关的权力滥用,使刑事被诉人的权利得到了实质性救济,立法上应给予肯定的评价,并在确定有限制的默示沉默权的前提下,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9、。 规范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我国现有立法及刑事司法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均以列举的方法表述为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显然,这样的范围过窄,也失之笼统。其范围可适当扩大。一是在由于司法机关的过错使被诉人申请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剥夺的状态下获取的口供可以排除。其中,本着“特别弱者,特别救济”的原则,司法机关有义务为几类被诉人指定律师,因未履行义务而使被诉人未获律师帮助的,其口供可以考虑排除。二是不适当的羁押状态下取得的供述可考虑排除。立法应严格规定强制措施的种类、效力、羁押期限及审查程序,凡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所取得的供述可以排除。三是关于承诺给予非法利益而

10、获取的供述也应纳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 (二)设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排除及例外情形的规则。对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同时,设立若干例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为例外的情形是:危害国家安全统一或危害公共安全与利益的;取证时疏忽,缺少或某种手续不全,经审查批准及时补救的;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侵害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将严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非法物证作为无罪证据的等。 (三)确立衍生证据的排除规则。衍生证据的取舍比较复杂,笔者仅择其常见情形予以叙述。一是以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不论手段是否合法,以此获取的另一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二是

11、以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为线索,不论手段是否合法,以此获取的另一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特殊情形除外;三是以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又以非法手段取得另一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特殊情形除外;四是以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又以非法手段获取了言词证据,这一衍生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五是以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却以合法的手段获取了衍生的言词证据,可考虑采用;六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却以合法手段获得了实物证据也可以采用。 (四)设立秘密侦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秘密侦查手段及措施对及时准确地破获犯罪案件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这种措施及科技手段也必然大大增加了对被诉人人权侵害的几率。在我国,秘密侦查手段及措施的使用随意性较大,故此,各国均对此加以限制,违者,对其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秘密侦查的手段及措施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我国应在秘密侦查取证的适用条件上、程序上、所获取证据资格以及对被诉人权利保护上做出严格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在没有合法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应予以排除,法有特殊规定例外。 第8页 共8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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