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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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研究摘要: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刑法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维护国民身体健康,维持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并没有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依然存在犯罪归属体系错误、主观罪过范围过窄、犯罪行为规定的不全面等各种问题。本文分别从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与方法、犯罪主观方面等角度分析了刑法条款的适用方法,有助于实现对食品安全的周全保护,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群体“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保障食品安全是一个国家能够不断向前发展的基本指标。近些年来,瘦肉精、毒

2、奶粉、地沟油等各种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不断挑战着社会公众的底线,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食品安全问题的不断发生促使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不断完善,2022年,我国刑法修订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修改和增补,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我国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从整体来看,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的研究寥寥无几,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对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详细阐述,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群体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一、危害食品安全犯

3、罪(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含义食品安全犯罪在法律上没有严格的定义与概念,有些法律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因为过失或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行为;也有一些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一些相关人员和相关单位,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检验检疫、认证、销售等各种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要求,故意或过失造成不特定人员的人身伤害。在我国的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罪、非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罪等一系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总称。(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趋理性和常业性,在刑法中主

4、要表现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犯罪分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添加剂,从而降低制造成本、延长食品保质期,增加口感,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来购买产品,提高利润。危害食品安全法具有链条性和团伙性,犯罪行为分布在生产、加工、运输、存贮、销售等各个环节,商商勾结、官商勾结等现象日益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再局限于单一的环节,而是形成从“田野到餐桌”的链条式的多层次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潜伏期长、不易发现的特征,一方面,食品、食品原料、食品原料的种类繁多,制作工艺千变万化,犯罪分子在食品生产阶段采用一系列的化学手段和物理手段,增加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另一方面,

5、犯罪分子一般都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较高的智商,增加了食品安全问题犯罪手段方式的不定性,使食品安全问题在生产环节不易被发现,而在销售环节被发现时,食品早已遍布全国各地,食品安全事故随时爆发。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经常与渎职罪和贪污罪相关联,一些地方畸形的地方保护主义非常严重,任由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泛滥,大事化小,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制社会的顺利发展。二、危害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一)民法和行政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制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在我国是受到民法和行政法律的同时制裁的,但是,由于民法和行政法与刑法的立法基础不同,使得这两部法律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制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民法注重的和解,主

6、要是通过调整受害者与侵权者之间的关系,使其和平解决问题。在危害食品安全问题上,消费者的诉讼力量不能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厂商相抗衡,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会得到应有的保护,不能获得应得的赔偿。换句话说,在民法和行政法律的约束下,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相关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民法重在赔偿,许多厂家不以为然,仍然继续这种危害行动,不能对其产生威慑力,不能从根本上使其意识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严重性。行政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只能是处以警告、通报等手段,严重时也只能是吊销资格证、罚款,无论如何民法和行政处罚在行为评价和处罚的质和量上都无法与刑罚惩治相比,所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

7、刑法处置是非常必要的。(二)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危害食品安全问题在我国从未间断过,人造鸡蛋、染色馒头等各种问题,食品安全事故屡见不鲜,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等令社会民众触目惊心,痛心不已。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民身心健康,提高食品的高质量,必须要利用刑法的威慑力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整治,还社会一个良好的风气,稳定民心,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三、我国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食品卫生法是我国打击并制裁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也是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成立最早的一部法律。但是,随着我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日益泛滥,食品卫生法的保护力度已不能制裁各种各样的危害

8、食品安全行为,因此,刑法分则中也增设了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惩治的条款。因此,我国打击并制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由食品安全法、民法、行政法、以及最具有法律权威的刑法等构成。(一)食品卫生法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章节中有这样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的非食品原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保证了法律实施的有效性,也避免了“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二)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定刑法

9、中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行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这类罪行,这些罪行比较大众化,被法律界的人士所熟知。但是,实际上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等罪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大同小异,因此,相关法律对这类罪行的制裁同样适用于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处置,即要解决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使刑法成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有利武器。四、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中的其他问题(一)“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认定刑法中第143条中对生产和销售的食品违反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时,规定只有“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权利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罪行,同时也补充说明

10、,若是该食品对人体造成了重大伤害,应该加大制裁力度。该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是,当相关人员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时,并且生产的此食品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体伤害时,其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不必再等到后果发生后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旦后果发生了,要加重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无法准确判断的。针对上述矛盾问题,2001年我国针对该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解释,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

11、严重食源性疾患”。(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中单位犯罪的认定团伙性和集体性是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特征,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可能是一个人完成的。刑法第150条规定,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应当适用“单位犯罪”予以定罪、量刑,也就是对单位进行罚款、对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集体性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都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只有依法获得法人资格的正规单位犯罪,才能根据相应的刑法对其进行制裁,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条款的。(三)“有毒、有害食品”的界定刑法中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

12、非食品原料的,或者是销售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根据法律条文,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有毒、有害的食品是指该食品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中,“非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成立。(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对“明知”的理解与认定刑法第144条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对条文中“明知”的认识。对于“明知”的内容,刑法第14条的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只对销售者进行限定,并没有对生产者进行限制。有些观点认为,“明知”是一个多余的限制,会对办案人员有所束缚,而且行为人是否“明知”很难限定,因此,不必对对行为人是否“明知”

13、加以规定。其实上述观点有失妥当,理由是生产者找的,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非常清楚,办案人员可以根据生产条件、生产环境和销售交易状况而判断生产厂家是否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没有必要对生产者的行为是否“明知”进行限定。而判断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一些消费者为了牟取更高的利益而专门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也有一些销售人员因为经验不足而上当,不能及时辨别真伪而过时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这两类情况不能同一处理。五、结论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革,食品安全问题时刻威胁着人类的身心健康,导致社会秩序无法正常进行。作为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法

14、律人员,只有充分理解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概念、特征以及有毒有害食品的含义,有效的清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行政、刑法判定程序,科学的判断相关责任人是否有何种罪名,才能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频率,归还社会一个良好的风气,确保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顺利进行,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使我国人民过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作者:孟洪丽 单位: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第10页 共10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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