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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制度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制度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动漂亮宜居乡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容村貌治理、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加,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
2、、县级抓落实、乡(镇)街道详细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详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村民会议可以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
3、草原、水利、文广旅、扶贫、卫生健康、教化、城市管理、公安、科技、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扬教化,提高公众参加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
4、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宣扬和舆论监督。 教化机构应当依托课堂教学、校内文化、社会实践等平台,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爱护的相关教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赐予嘉奖。 第十一条 激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技术探讨,推广、应用先进技 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 其次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经
5、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各类专项规划相连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详细包括: (一)供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
6、十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依据须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开重复建设。基础设施的全部权人可以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理或者托付第三方代为管理,保证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临街单位、个体商户和住户门前三包的行为规范;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和畜禽圈舍的行为规范; (三)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遵守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古树
7、名木的行为规范; (六)爱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嘉奖措施;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须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实行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刚好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林业和草原、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
8、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其次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 其次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实际状况,因地制宜开展环屯林、护路林建设,绿化美化村旁、宅旁、路旁及其他可以植树种花的区域。 其次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9、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清洁卫生。 其次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牌的设置及语言文字的运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楚、完整美观、平安坚固;存在平安隐患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刚好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刚好修复。 其次十四条 畜禽养殖圈舍应当保持清洁卫生,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依法规划建设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实现人畜分别。 其次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退老鼠、苍蝇、蚊子、
10、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条件。 其次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 (二)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 (三)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 (四)损毁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圈舍;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建设与改造 其次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动农村厕所建设和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安排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厕所,避开重复改造。 其次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便利、不污染公共水体的
11、要求,科学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建设和改造厕所模式。 有条件的区域推动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 其次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新建和改造厕所长效管护机制。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状况,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村民进行垃圾分类,建立健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逐步推动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毗邻城市及
12、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以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以实行户分类、村 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刚好外运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村民或者运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消遣、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
13、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马路、铁路、机场、车站,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农村垃圾堆放点,清理整顿不符合要求的临时垃圾堆放点。 第三十三条 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二)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实行苫盖、密闭等措施,
14、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刚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 整齐;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急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变更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
15、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激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长覆盖。对于不具备条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激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干脆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
16、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处便溺、乱扔杂物,或者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一百零一零一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清除,处一一百零一零一元以上五一百零一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17、,损毁公共绿地绿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一一百零一零一元以上五一百零一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制度 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无缝对接、责任到人的原则,在全镇推行社区-村庄-农户三级环境整治网
18、格化管理制度。 一、网格架构划分 由镇政府统一组织,建立社区-村庄-农户三级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监管网格。 一级网格:责任主体为社区,每个社区党委副书记为社区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全部村庄。 二级网格:责任主体为村庄,村庄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实行两委干部包片区,党员联户,分片负责网格内监管任务。 三级网格:责任主体为全体农户,实行门前三包。 二、网格管理职责 一级网格:做好承上启下职责,督促落实各项工作任务,调度汇总本社区村庄环境整治开展状况,组织开展考核工作,培育环境整治示范样板。 二. 第12页 共12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