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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校园伤害事件的调查报告通过近三年的法学专业学习,本人对法学的基本学问有了肯定的了解,为了更深化地学习这一专业,使理论学问更加切合实际,2003年8月8至8月31日,我在市司法局进行了实习工作。法学专业是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学生参与法律实践,有助于加深对社会实际特殊是国家法制建设状况的相识,接受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基本训练,培育和训练我们相识、视察社会的实力,使我们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学问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实力与创新意识,并为撰写毕业论文收集资料打下基础。作为从事税收工作的国家公务员,执法严格在工作中显得尤其重要。实习工作给我供应了一个全面接触法律的好机会,通过实习,我接触了不少案例,
2、体会很深,本人就特殊关注的校内损害事务的法律问题做了深化调查。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消遣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整体较为频繁,由此引发的民事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事故的发生给学生及学生家庭带来很多苦痛,同时也因诉讼的提起不同程度的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负面作用较大。未成年学习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要求学校担当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渐渐增多,为了削减事故的发生,学校加强学生管理及配套的爱护设施建设,尽量削减隐患。但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中小学、幼儿园普遍存在着学生人数多而老师、管理人员少,很多学校的平安防护措施尚不完备等现实问题,因此,对学校而言,有一种防不胜防之感。去年9月份,我们
3、奎屯市四中就发生了一起典型的校内损害事务。在教化系统组织的勤工俭学拾花劳动中,该校初二年级的一名男生因贪玩不慎落入水潭中,溺水而死。这个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法律诉讼也在进行中。本人也对此类案件发生了极大的爱好,翻阅了众多有关的资料。时间追溯到11019年9月19日,广西荔浦县中学初二女生陈清在学校上厕所时,被同校初三学生郭勇猥亵,陈清奋力抗拒时被郭勇用尖刀刺中右颈,忽然血流如注,凶手连刀都未拔就仓皇逃走,陈清则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6时,凶手郭勇即被抓获归案。11019年12月1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有意杀人罪判处郭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民事部
4、分,判令郭勇及法定监护人赔偿受害女生父母经济损失2.73万元。双方均不服,同时提出上诉。2000年4月,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清的父母以女儿在校期间被害,学校在平安设施管理方面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刚好实行相应的措施。因此,学校对其女儿被害有不行推卸的法律监护责任,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费、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五十七万多元人民币。而学校则以学生是在假日发生事故,学校并无失职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于是,双方对簿公堂。两审法院均认为陈清在校被杀与学校毫无关系,因此裁定驳回陈清父母起诉。失去爱女,又没有一个满足的说法,陈清的父母继而提起申诉。然而
5、,维权之旅漫漫,学校原委应否担当责任,还有待于法律给一个明确的说法。类似的悲剧还曾经在校内上演多起:2002年5月9日,初三男生杜心被五名同学暴打,烟头险些被塞进肛门一女生住校期间从上铺摔下来导致脾脏裂开一幕幕的悲剧损害了学生,心寒了父母,也吓坏了学校。父母动辄几万、甚至几十万的索赔要求让以财政拔款为资金主要来源的学校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于是,人们迫切须要一部相关的立法。学生损害事故处理方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这是教化部颁布的、旨在指导和帮助教化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主动预防、妥当处理学生损害事故的一部行政规章。在这部规章中,学校对其公共设施,以及所供应的教化、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
6、的标准,或者有明显担心全因素的十一种以上的学生损害事故担当相应的责任。然而,我们原委能否将事务的解决寄予于一部行政规章呢?该规章真的就能如我们所愿地解决一切纷争吗?教化部颁布的学生损害事故处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方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详细规定。尽管方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去年8月21日颁布之时并未张扬,却依旧在社会上掀起了较大的波澜。也难怪,这个方法终归涉及到了学校、老师、家长、学生四方的责任和权益,谁也不行能漠然视之。事实上,学生的损害事故及其善后处理工作,始终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有报道说,2001年我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意外损害事故已成为中
7、小学生的“头号杀手”。但是在法律上,却长期缺少处理此类事务的特地法规,每每有校内损害事务发生,责任的认定和事故的处理往往变成一笔“糊涂账”,家长和学校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相互埋怨、推诿、扯皮的事情时常发生。从这个角度讲,方法的出台是刚好的、必要的,为今后学生损害事故的处理供应了依据。然而,人们千呼万唤始出来的这个方法,却有着不少缺憾。我从各项资料和法律角度对此方法进行了探析。作为教化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用来约束和调整教化行业的内部事务,而学生损害事故的处理,却涉及到学校与家长、老师与学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关系的调整。那么,方法对其他行业没有约束力?是否对每个公民都有效?继而,作为国家
8、行政机关,教化部是否有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即是否有权调整同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这些,唯恐都是大有疑问的。除此之外,方法到少还存在如下两点缺憾。一是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对高校生、中学生、小学生一视同仁。而我们知道,绝大多数高校生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行为实力人,大多数中小学生属于限制行为实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则属无行为实力人,对于不同行为实力人的监护责任认定以及损害事故处理,理应区分对待;二是方法中一些规定过于粗糙,描述过于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原委何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何为“其他意外因素”?何为学校“应当知道”、“难以知道”?这样的规定和描述弹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强。由此可见,教化部颁布的这个方法,并不能使学生损害事故处理这个“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通过法律实践,我对法律学问的学习又更深化了一层,特殊是对此问题的探寻,会使我在论文撰写上有一个突破。第5页 共5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