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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关于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经省政府201X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8月15日起施行。二0XX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制职工依照本方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
2、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支配肯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需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
3、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三)农夫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刚好向地方税务机关供应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
4、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状况。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状况。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状况。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短暂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二)单位面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峻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缓缴期限
5、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值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与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企业经营权或者全部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全部权的一方负责缴清。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
6、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运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运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运用时,由省财政赐予补贴。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根据规定参与失业保险,所在
7、单位和本人已根据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一)应折服兵役的;(二)从事有酬劳工作的;(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一)享受待遇的;(二)移居境外的;(三)无正值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供应适当的就业机会的。第十九条 单位应刚好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根据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
8、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其次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9、的75%计发。其次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次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缴费
10、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其次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其次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样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其次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缘由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11、削减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其次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接着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接着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次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运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农夫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
12、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其次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加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供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精确定。其次十九条 农夫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13、,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安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根据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详细补贴方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
14、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便利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本方法自201X年8月15日起施行。第12页 共12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