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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院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2010-2022年),为人民法院今后一个时期人才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纲要明确提出,要扩大法院人才队伍总量,到2022年,法院人才队伍新增82000人左右,力争使全国法院各类人才总量规模达到40万人;到2022年,再增加65000人左右,力争使全国法院各类人才总量规模达到50万人。要调整和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到2022年,全国法院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各类人员占法院人员总数的80%以上,其中,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法院分别达到85%、80%、75%以上。到2022年,全国法院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各类人员占法院人员总数的85%以上,其中,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法院分别达到
3、90%、85%和80%以上。201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以推进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方向,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全面提高队伍建设科学化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的高素质法院队伍。 法官为司法机构中审判人员的通称,是司法权的具体执行者。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掣肘、大公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法官的基本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审判案件是指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以作出判决的活动。
4、法官除了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外,还必须依法审查起诉以决定是否立案;依法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依法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依法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对妨害诉讼者决定给予强制措施;依法解决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依法指导下级法院工作;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同时必须办理下列事项:(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徒法不足以自行”,要解决各类纠纷、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和高效,法官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的条件与任免、法官的权利与义务、法官的考核与培训、法官的等级、法官的奖励和惩戒、法官的辞职与辞退、法
5、官的保障与退休等。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大致包括一般条件、禁止条件、限制条件等三方面。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一般条件包括学识、学历、年龄等方面。我国法官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这是法官国籍方面的条件。法官为国家工作人员,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得担任我国法官职务。(2)年满23岁。这是法官年龄方面的条件。23岁应为23周岁。从公正审判角度考虑,法官需要精通法律并具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23周岁基本为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年龄。(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法官政治素养方面的条件。(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这
6、是法官道德素养方面的条件。(5)身体健康。这是法官身体素质方面的条件。(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去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去律工作满2年。这是法官学历、学位、工作经万方面的条件。 在担任法官的禁止条件方面,我国法官法第10条对不能担任法官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关于法官的限制条件,法官法第
7、15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有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公正与廉洁,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 此外,法律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关于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宪法、法官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
8、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
9、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2004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规定实行统一招考制度,切实严把进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补充工作人员,一律实行省级统一招考,除省级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外,其他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自行组织招考。人民法
10、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从保证法官队伍的素质、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考虑,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为保障法官的中立,体现司法公正,我国法官法第16条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
11、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二、法官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的职责包括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如将生效的裁判交付或移送执行,执行民事、行政裁判和部分刑事裁判,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领导书记员的工作等。而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为了履行职责,法律规定了法官的权利,并相应地规定了法官的义务。 (一)法官的权利 我
12、国法官法第8条明确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法官法关于法官权利的规定有利于法官正确履行职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法官权利的享有,法官法还规定了与之相应的保障机制:(1)申诉。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
13、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2)控告。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对法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需要指出,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或诬告陷害他人,否则,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总体而言,对法官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护包括以下方面:(1)要依法保障法官具有履行法官职责的职权,
14、保证法官审判案件不受非法干涉。(2)要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3)要保证法官不受打击报复,防止法官的人身、财产等受到侵犯,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处理。 (二)法官的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为了保证法官正确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我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7)接受法律监督
15、和人民群众监督。这些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的规定,要求法官所应履行的某种责任;是法律关于法官对国家和社会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的约束。三、法官的考核和培训 法官的考核是促使法官自觉追求审判质量和效率、提高司法能力、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激励机制和制度安排,法官的培训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途径。对法官的考核和培训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根据法官法的规定,199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依法设置的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法官考评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对法官的理论、业
16、务培训规划,指导法官培训工作;(2)审查本院法官年度考核方案,指导考核工作;(3)依据法官等有编制、评定、晋升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院长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法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法官考评委员会通过。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7人或9人。法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需要,适时召开会议。法官考评委员会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决定事项须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同意。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人事管理部门。 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考核法官应坚持客观公
17、正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的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等四个方面,重点考核法官的工作实绩。这些方面包括了法官的德、勤、业、能、廉等,全面地反映了法官的实际能力和水平、素养。 对法官的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规范操作,做到业绩考核和品德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对法官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综合评价。 根据法官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法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考核结果应书面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
18、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为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法官的履职能力,法官法对法官的培训进行了专门规定,要求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培训类型包括任职培训、提职培训、专题培训等,培训方式包括学历教育培训、学位教育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新法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在职培训、脱产培训等。法官的培训任务由国家法官院校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法院等承担。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四、法官的等级 法官的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国家通过法官的等级来对法官的专业水平进行确认。法官的等级不同于法官的职务,但是法官的
19、等级又以法官的职务为基础,法官的等级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同时,法官等级与法官职务有一定的对应关系,通常情况下职务高的等级也高。法官等级对法官职务具有某种补充性。法官的等级编制,主要是指在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的等级划分、法官的等级确定依据的基础上,对各级人民法院不同职务的法官的等级幅度的编制。法官的等级评定,是指对法官的等级的评定办法,包括等级评定的依据、标准、等级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等。法官的等级晋升办法,是指法官在任职期间随着其职务变动和工作年限的变化逐级晋升和选升其等级的具体办法,包括晋升的工作年限规定、晋升考核、晋升培训和晋升的批准权限等。 根
20、据法官法第18条规定,法官的等级分为十二级:(1)首席大法官;(2)大法官:一级、二级;(3)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4)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等为依据。五、法官的奖励和惩戒 法官的奖励和惩戒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我们要加强法官考评体系建设,建立科学的司法工作考评体系,建立科学的奖励和惩戒制度。 (一)法官的奖励 法官的奖励,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律审判工作中,根据法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对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具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法官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建立对法官奖励的制度,以鼓励法官
21、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就需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激发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去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对法官的奖励还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奖励为司法人力资源管理的必要手段,可以更好地激励法官养成良好的素质,实现个人价值和司法价值的统一。奖励不仅对受奖励人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而且对整个法官群体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2004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人事部下发了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规定共有十章,分别为总则、奖励的种类、奖励的比例、奖励的条件、奖励的权限、奖励的考察、奖励的实施、奖励的标准、奖励的监督、附则。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
22、迹的,应当给予奖励。按照法官法第30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1)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2)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3)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4)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5)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6)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7)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8)有其他功绩的。 对法官的奖励,法律规定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一般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集体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
23、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其中,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适用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荣誉称号适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个人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奖励种类和奖励对象的不同,奖励事项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除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和基层人民法院审批。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 (二)法官的惩戒 广义的惩戒制度包括法官的弹劾制度和惩戒制度,一般国家都规定有弹劾制度,有的国家则既存在
24、弹劾制度,也规定有惩戒制度。为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的惩戒制度。 法官惩戒制度对保障法官公正、独立地裁判案件和维护法官形象具有重要作用。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
25、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法官有上述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法官法第34条的规定,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2009年12月,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公务员法和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
26、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给予处分。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基本属于一种内部惩戒机制的状况,如何既能保障法官的司法独立,又能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需要吸收国外弹劾制度的合理因素,重新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色,并相对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包括惩戒事由、惩戒手段、惩戒机构、惩戒程序的一套完整的法官惩戒制度。六、法官的辞职和辞退 法官的辞职,是指根据法官本人辞职的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辞去所担任的职务。申请辞职是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官人事管
27、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名法官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情况提出辞职,选择更适合自己的其他岗位或者职业。200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法官的辞职有两种类型:一是指辞去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等;二是指辞去公职,不再担任人民法院的法官。 辞职的具体办理程序是:由辞职者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由任免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 法官的辞退与法官的辞职不同,法官的辞退是
28、单位行为,单位根据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而法官申请辞职则完全是个人的自愿行为,法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后决定。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自收到辞退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
29、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辞退处理决定的执行。七、法官的保障和退休 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需要从身份、职务、经济等各方面保障法官的独立。按照美国学者普郎克( Thans EPlank)的观点,司法独立乃是指“制度性的独立”( institational independence),即需要靠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他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的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缺乏任何一项制度,司法的独立都是难以实现的。 为保障法官严格执法、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需要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法官的身份保障,是
30、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法官的经济保障,是以高薪制和优厚的退休金制等形式保障法官的较高的经济收入,解除法官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使其不受经济利益的诱惑。 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必须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体系,我们认为应从三个方面加以保障:(1)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杜绝法院内部的
31、行政干预。法院的领导要切实承担起责任,支持法官排除各种干扰,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司法。(2)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职或者处分。(3)保障法官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根据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官的保障主要为职业保障、工资保险福利保障、人身和财产保障等。(1)职业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条件;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等。(2)人身和财产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3)工资保险福利保障。根据审判工作特点,国家规定了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同时,法官法还规定,国家根据审判工作特点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第 18 页 共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