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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中立超脱与司法官员“豁免权” 第 PAGE 页码 页码页 /总页数 NUMPAGES 总页数 总页数 页 司法的中立超脱与司法官员的“豁免权” 一、故事是这样发生的11019年8月2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3月15日,南京一家媒体在头版刊登了“红脸”法官李春海的专访,南京秦淮区消费者权益爱护庭庭长李春海在接受记者采访中说:“我认为王海是一个假冒消费者,王海现象的实质是知假购假,购假索赔”王海认为李春海的言论侵扰了他的名誉权,遂向法院状告李,该案于8月19日上午在建邺区法院开庭审理,上午10时50分,法官当庭宣判,法庭认为被告没有捏造事实,没有运用羞辱性语言驳回王海的诉讼恳求。又据10月15日民
2、主与法制画报载:王海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此案引发全国50多家媒体的关注;南京市中中院刘法官和另一家区院的郝法官二人对此案明确提出“法官享有豁免权”。该报刊载朱荣康的文章王海状告法官引出新话题本案被诉法官是否享有“豁免权”,较为具体地介绍了刘法官和郝法官关于“法官享有豁免权”观点的详细内容。中心愿思是说:法制的核心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需赐予法官相应的职业保障和人身保障,以树立法官的权威,法官随意成为被告,说明白我国法制的不完善;要确保法官能在一种合理限度内拥有某种内在和外在的自由,才能使法官不受任何意志的干涉而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通过维官的权威进而维制的权威,假如法官动不动就因一些琐事而
3、被当事者告上法庭,并被热炒,法官的权威将无从谈起;李春海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发表了他对审判过程中的一些法学问题的看法,以此宣扬法制在我国也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应当属于法庭之外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合理言行,故李春海法官应当对其言论拥有豁免权。二、关于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的制度和理论背景先不探讨法官豁免权的有无,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到司法与社会的关系、法官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所以,有必要看看制度与法理是如何对待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的。宪法和司法组织法规定: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与检察官法规定:法官检察官依法审判案件、履行检察职责,享有不受行政机关、社
4、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利。宪法和法律的前述规定筑就了共和国法制中一个重要制度:司法权力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官员依法独立办案,不受法外干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制度保证,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的权威将无法落实。地方爱护主义和部门爱护主义对这一原则的侵蚀在某种程度上减弱了司法的权威,明显的表现就是司法确定不能得到刚好充分的执行。再看看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有法学者认为,要做到司法权威,除了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外,司法系统必需具备相应的学问、道德和物质资源,司法权力还须要分工行使并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另外,还须要司法官员与社会保持必要的距离。制度与理论的融合,可以得出这样的推断:司法的
5、独立、权威,与司法推断的内向思维独立进行、司法官员的克已自持超脱中立,是须臾不行分别的。三、法官是否真的具有豁免权?持“法官拥有豁免权”观点的人士相识到,法官不应当象一般公民那样,随意被牵进一些琐事之中而混同一般公众人物,这与社会对法官尊严的期盼存有距离。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实现法官的尊严与超脱?换言之,法官与社会保持必要的距离,究竟是法官的责任,还是公众的义务?假如法官在审判权力行使之外,基于个人意愿主动或者随意介入社会生活,因而形成了实际的社会关系,那么,作为这一关系的另外一方当事人能否向身为法官的对方主见权利?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官能否主见拥有豁免权利而免于履行义务?在中外法制史上,不
6、少国家法制对法官有这样的要求:法官审判案件时,不得与社会接触,不能接受媒体采访,甚至不能看报、不能回家,短暂生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所在,有些国家还将这一义务加在参与庭审的陪审团成员身上。这些在我们看来近乎苛刻的规定表明,为了司法的中立、超脱进而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法律强制要求司法者必需与外界保持肯定的距离,以使法官免于陷入社会生活的纠缠,使其能够公正地自由心证、独立司法。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缘由,目前在我国,实现司法尊荣还有肯定的制约因素。“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官原来是最受敬重的职业。人们敬重法官是因为法官主持正义,代表社会的良心和公正。假如法官违反自己的职业准则,滥用职权,玩弄法律,那么,就会影响人们
7、对法律和法官的敬重。近几年来在一些地方,由于司法,公民对司法的信任急剧下降,也导致了人们抗拒法律的心情增长。如一些地方的法院,按法律明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为了收取受案费也强行立案。有的法官到处揽案,几乎把自己变成了商人。有的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作出颠倒黑白或显失公允的判决。”,进而与其他公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则法官本人此时不再是法官,而是与对方同等的主体。既然是同等的主体,那么就不存在义务的豁免,也就是说无论职业身份如何,双方都不拥有豁免权利。李法官就审判过程中的一些法学问题接受媒体采访发表看法,是否为审判所必需因而属于司法工作范畴?或者属于法官法规定的“开展法制宣扬”范畴?换言之,李法官
8、的行为是否属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个人行为?论者未具体披露,不得而知。但有一点是应当明确的:可以放弃的行为即不属职责。而司法中对个案的处理,是法官依法进行的职务 活动,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责任,法官不能放弃职守;法官对法制的宣扬活动,并非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需履行的义务,而是法官法规定应当对法官进行嘉奖的一个因素,因而法官是否进行法制宣扬,除非所在法院指令而为,否则法官个人可自行选择。假如进行这项活动,则应留意敬重法律原意和法定事实。假如法官曲解法律精神或者撇开法定事实,而公开发表针对特定公民的言论,则法官个人应当自负文责。 下载文档 保藏 共享 赏 0 第5页 共5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