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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街道社会保障工作管理制度3篇 区街道社会保障工作管理制度第1篇 依据中共市北区委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街道社会保障工作的看法要求,为加快推动我区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运作,扎实做好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全面提升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服务水平,整体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制定本管理方法。 一、管理体制 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隶属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街道办事处全面管理。保障服务中心主任为事业单位登记法人,业务方面履行法人职责。各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配备正式工作人员4-6名,专职从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
2、。街道办事处在服务大厅设置失业协保登记、职业介绍、创业服务、技能培训、退休管理、居民保险等4-6个服务窗口。区人社局负责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工作的业务培训及业务指导。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的业务培训、指导、责任目标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日常考勤、考核、运用、福利等管理。街道党工委对所辖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调配、晋升、奖惩等提出看法,与区人社局沟通协调一样后,由区人社局履行程序。 二、工作职责 负责辖区内失业、就业、创业、培训、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辖区内社
3、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的工作,承办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详细包括: 1.为辖区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进行失业金的汇总发放。为具有创业愿望的失业人员办理自谋职业扶持金、小额贷款的初审把关手续。 2.负责指导社区保障服务站做好失业人员的日常动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业人员、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人员的求职、就业、培训等状况台帐和数据库,刚好驾驭隐性就业人员的基本状况。 3.组织指导社区保障服务站开展辖区内就业岗位的调查、收集工作,驾驭辖区内企业岗位数量,刚好做好需求动态信息录入发布工作。组织指导社区保障服务站收集、开发社区公
4、益性就业岗位,组织实施社区就业安置项目。 4.为辖区内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城镇劳动力和用人单位供应求职、聘请信息查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定期举办街道、社区就业聘请会,帮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就业聘请工作。 5.指导社区保障服务站负责调查、统计辖区内敏捷就业人员状况,指导敏捷就业人员参与社会保险,为符合条件的敏捷就业人员申领各项就业补贴。 6.做好培训政策的宣扬和询问工作,指导社区保障服务站组织失业人员报名参与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7.做好各类退休人员的专项台帐建立和认证工作,全面驾驭辖区内退休人员生存和流淌状况,刚好、精确地做好本街道退休人员的资料统计工作,并向区退管机构刚好
5、报告退休职工生存、死亡等改变状况。组织辖区内退休人员举办各类文体消遣活动。 8.做好辖区内企业信息普查和数据采集工作,做好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帮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 9.帮助开展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帮助开展区域内和谐劳动关系的维护工作。 10.做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医疗、养老保险政策宣扬、参保、登记、缴费及待遇发放等工作。 11.做好各类工作台账、财务凭证、人员档案等的采集、管理、归档工作。 12.做好辖区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扬工作,负责指导社区保障服务站帮助失业人员申请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补贴和政策扶持。 13.主动参与人社局组织的各项业务培训,娴熟驾驭业务
6、技能做好基层服务。组织劳动协理员参与业务培训,负责对社区保障服务站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 三、工作要求 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要依据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状况,明确每个岗位的基本职责,详细要求如下: 1.各街道保障服务中心要根据实际工作状况确定岗位职责,并上报市北人社局备案;依据工作要求和改变,进行协管员的统一调配。 2.加强业务培训。按时参与区就业服务中心召开的业务例会,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完善基础管理,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强岗位练兵,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养,提高工作效率。 3.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要建立会议、登记统计、工作调度、检查考核等制度,统一服务流程,规范
7、管理方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不误时、不误事。 4.提高服务意识。要开展文明服务,实行便捷、高效服务,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将工作和服务制度进行公开,增加工作的透亮度,树立良好的服务窗口形象,主动开展争创文明服务窗口和服务明星活动。 5.加强对社区管理人员和劳动协理员的工作指导及业务培训。 区街道社会保障工作管理制度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与社会
8、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其次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状况;
9、(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状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状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
10、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照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觉用人单位未照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根据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
11、%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状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行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行抗力情形消退后,应当马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实行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
12、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托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担当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
13、社会保险费,依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状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居处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状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刚好、完整、精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状况,并将缴费状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方法等规定查询缴费状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
14、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其次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
15、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确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供应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刚好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其次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确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其次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
16、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供应担保。 其次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须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其次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
17、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其次十四条 用人单位供应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根据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其次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改变,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
18、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其次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供应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看法;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其次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状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其次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确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19、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确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刚好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确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其次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
20、赐予相应处分: (一)未根据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根据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根据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次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
21、赐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根据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状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根据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状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22、构应当刚好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供应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刚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供应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状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状况供应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与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方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方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区街道社会保障工作管理制度第3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提高政府部门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保障市民有效运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市民个人社会事务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方法。
23、其次条(定义) 本方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是指全市统一的、保障市民运用社会保障卡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积金贷款申领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以下统称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政府信息系统。 本方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由政府发放、通过市民服务信息系统便利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系统组成)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包括: (一)市级信息交换平台和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 (二)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的有关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库; (三)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 (四)市民持有的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适用范围)
24、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平安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主管全市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市级信息交换平台和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平安,并对相关业务部门信息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有关信息系统、业务数据库和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平安工作。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本方法
25、的实施工作。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关的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原则) 根据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服务和便利市民的原则,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规范采集、资源共享、平安运行和统一监管。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 第七条(面对市民的信息采集) 面对市民的信息采集内容,应当与市民服务信息系统供应的服务相对称。 面对市民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由市信息服务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并报市统计主管部门批准。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统一组织详细信息采集工作,并向社会公众说明所采集信息的用途。 第八条(共享数据库的信息采集
26、) 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的信息采集,除通过面对市民的信息采集外,应当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业务数据库依据信息共享协议的约定供应数据,并通过市级信息交换平台完成数据传送。 第九条(业务数据库的信息采集) 业务数据库的信息采集,主要通过相关业务部门日常的业务积累取得,也可以从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取得或者通过市级信息交换平台从其他业务数据库取得。 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在相关业务部门现有数据库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信息共享) 市信息服务办依据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或者相关业务数据库的信息共享须要,牵头商定信息共享协议,并督促执行。 相关业务部门依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要求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或者其他相关业务数
27、据库供应信息的,应当依据信息共享协议和工作程序,并通过市级信息交换平台取得。 其他国家机关要求获得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或者相关业务数据库信息的,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信息维护) 共享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分别由市信息服务中心和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根据各自的信息维护规范进行维护。 各业务数据库的共享信息发生变更的,该数据库的维护方应当在信息变更后的24小内,将变更的信息通过市级信息交换平台传送至共享数据库和有关业务数据库。 第十二条(信息应用的限制) 共享数据库和各业务数据库中的全部数据,只能用于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政府办理行政管理事务,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也不得供
28、应给任何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十三条(平安监管) 市信息服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平安运行的监督。 市信息服务办依据系统平安的须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制定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平安守则,并拟定详细平安操作规程。 市信息服务中心和相关业务部门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信息服务办报告平安运行状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设备平安)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应当运用经过国家平安保密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认定、检测的平安产品,并具备监视、记录和追踪等功能。平安产品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发展刚好更新。 第十五条(运行平安) 通过市级信息交换平台传送数据的,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29、 相关业务部门的信息服务机构在供应、获得共享信息时,应当采纳物理隔离措施。 共享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纳身份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中的全部信息都应当刚好制作备份。 第十六条(个人数据平安)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社会保障卡内设置密钥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设置个人密码。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因管理失职或者不当而泄露信息,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担当相应法律责任。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23页 共23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第 23 页 共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