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2年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docx(16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2022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今日我要与大家共享的是:3篇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详细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一仲裁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托付指派我参与今日的仲裁庭开庭活动。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看法以供参考:一、
2、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担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
3、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条款的概念、性质、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但事实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那么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支付的赔偿款中交警部门调解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进行全额理赔。二、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峻违反诚恳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错1、安邦保险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主动的收取保险费用,但对于保险条款却并未依
4、法向王育林进行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导致了王育林对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的错误理解。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担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一般一般人员来说,该条款中涉及到了调解一词且在该词前排列的是或者而并非法院,那么很简单导致一般人员理解为法院判决或是任何形式的调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赔。因为安邦保险公司的未尽到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导致王育林实行了交警部门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则是其自身过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对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全额理赔。2、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
5、合同,诚恳信用原则不仅应体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同时应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育林就主动向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要求进行勘察处理。后投保车辆及司乘人员被赶到的上一百零一村民围困并扣押长达6天5夜要求赔偿,在长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协作行动下才把人质从车内解救出来。王育林在被解救后主动和安邦保险公司人员联系,并告知了其司乘人员几人和投保车辆被村民扣押要求赔偿的状况,同时告知了交警部门正打算对该案进行调解。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在已知晓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连同车辆遭遇非法长时间扣押的事实后,对于专业从事车辆保险工作的人员来说应当完全能预见到死者家属会要求进行精
6、神损失赔偿。而对于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保险公司却可以不予理赔。对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门调解前和其联系时就应尽诚恳告知的义务,让王育林知晓交警部门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无法得到正常的理赔。但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却对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睬,也未进行任何方面的保险告知。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实行的交警部门调解方式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存在严峻的过错。从公允原则的教的,安邦保险公司也应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三、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物质损害赔偿前进行全额理赔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即停尸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
7、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依据事故地点山四省统计部门20xx年公布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托干问题的司法说明,可以计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81940元、丧葬费12914元(山西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农村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097.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住宿费总计65146元。2、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第一个强制性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说明明确了假如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种予以理赔。因此本案应先进行交强险的赔
8、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安徽省高院回复的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恳求权人有权选择。恳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然后对于其他部分则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育林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因此安邦保险对于王育林支付的
9、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65146元应先行在交强险种予以理赔,然后对于剩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额度和商业三者险种予以全额赔付。代理人:曾理20xx年十月六日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二敬重的法官: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托付,指派我作为其特殊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现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看法: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xx年1月19日至20xx
10、年1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xx年6月27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担当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依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二、 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依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
11、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供应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解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留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供应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留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
12、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对于孙健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样,但被告给付的保险单上没有写明详细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对于投保单背面的条款,被告甚至没有在投保单文件正面,用黑体字、下划綫或者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殊处理。投保单背面提示的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晰看明白。这种做法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留意,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从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为爱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
13、约时即不向原告提示,也不作任何说明,致使我的当事人懵懂签约或被迫接受其条款。2、被告供应的免责条款是显失公允的条款,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被告援引了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但代理人认为,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爱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快速、干脆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而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作为对违反立法原意的惩处,理应由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交通费买单。同时,我国新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和保险标的的损
14、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担当。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担当。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明显优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此,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支付的3000元诉讼费及多次去被告处索赔而产生的1010元交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埋单。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国务院基本医疗书目进行扣减医疗费的保险金理赔数额。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何况,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哪些药品是在国务院基本医
15、疗书目之外有效的证据,该辩解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其实质是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赔义务。保监会制定的车险条款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应担当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应享受保障的权利。因此说被告以该无效条款主见免责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依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说明的相关规定,发生出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出现埸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帮助协作,因此保险金额及其标的物损坏产生的修复费或其它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担当。而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给原告的车损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担当事故主要责任
16、,依据保险条款要扣除20%的损失。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正规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修理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规修车发票,被告却仍旧要根据事故责任扣减原告的车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已付三者事故当天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的问题,被告应赐予理赔。20xx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三者张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其次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其次天干脆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所以没有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提及,是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张同秀医疗费损失就有近四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的限额,交通事故诉讼程序中又不处理商业险问题。所以
17、原告现行垫付了事故当天的该笔抢救费用,等待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索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材料印证,足以认定该笔抢救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支出的抢救费、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恳求。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振国20xx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三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依
18、法接受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托付,指派我担当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看法。一、案件基本领实皖N81301挂皖NH058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险种为国内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50000元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xx年5月18日0时至20xx年5月17日24时。20xx年李少清驾车在云南省开远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运输的山宝牌PYED-1300破裂机损坏,路政设施损坏,后原告方赔偿路政设施损失8000元,施救费5000元,并与上海永鹏物流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实际困难破裂机损失935
19、20元仅要求原告方赔付40000元。二、被告依法应担当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53000元。1、原告方投保时被告方未明确告知原告方减轻、免除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通过庭审调查我们知道原告在买保险时除了保险单也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关于保险合同
20、相关的资料,保险单上也没有记录相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仅有的一句话:争议处理方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岂不知哪里来的责任免除之说;再从保险人供应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也看不出来有责任免除的内容,备注项关于免赔等都是空白,就连投保人签章也没有,根本看不出免赔的内容,更不用说明确告知了。同时从保险法17条我们也清晰的知道假如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当由被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没有列举任何相关证据。2、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问题、被告方辩解因包装不善导致货物落地受损理由不成立。前面已说了本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没有告知减轻及责任免除的内容,而庭审中被告方牵强附会、
21、指鹿为马、胡扯硬拉,硬说原告方货物落地受损就是原告方包装不善导致,就连交警队及保险公司勘查人员也没有这样说,然而被告方说急了就说确定是,我们知道依法说事,是不允许推想的,保险公司更不允许,必需的举证,否则最至少举证不能担当不利后果,其实说了第一段就可以不说了,正所谓的中国有句熟语叫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退一步说前面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算是格式条款理解有歧义的话,保险法及合同法也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说明的话,应做出不利于供应格式条款方的说明,当然这里是不存在什么歧义之说的。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必需101%在语言上对的上,一个字也不能错,然后在可以说是否免责的事。3、保险公司应
22、支付保险理赔款53000元。就本案的损失来说,原告方实际造成破裂机损失93520元,路政设施8000元,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刚好向被告方报案,要求到现场勘查,参加组织协调赔偿,开远市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路政设施(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8000元,破裂机损失93520元上海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困难仅要求原告方赔偿40000元,就本案来说在肯定程度上已给被告方削减了很大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举证说其中破裂机及施救费损失双方(和李少清)已协商为36000元及3000元,从被告方举得损失清单证据来看,破裂机及施救费定损39000元这一段内容与整篇内容许多冲突,不一
23、样,甚至冲突,就整个内容看仍旧整个损失为45000元,而39000元这一部分内容非驴非马,是在孤军奋战,无法冲出重围,再说笔迹轻重深浅也不一样,还有王照如和刘什么落款日期是09、8、20而这边李少清是20xx年11月11日时间相差甚远,就连经办人王照如边这09、08日期也有改动不好确定,不免有青出于蓝的嫌疑,当然当事人李少清说当时是没有那一段内容的。再说这段话最终又来一句:此定损全额仅作为该货物损失依据是否最为赔偿依据需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确定。真不知道他们原委想搞什么。综上,被告方拒赔理由不成立,应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53000元。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孙良柱20xx年一月十九日第16页 共16页第 16 页 共 16 页第 16 页 共 16 页第 16 页 共 16 页第 16 页 共 16 页第 16 页 共 16 页第 16 页 共 16 页第 16 页 共 16 页第 16 页 共 16 页第 16 页 共 16 页第 16 页 共 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