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人身伤害纠纷处理案例_人身损害赔偿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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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人身伤害纠纷处理案例_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例分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基本案情杜某某(88岁)与陈某某(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某某将杜某某撞倒在地。杜某某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某某去世。杜某某亲属要求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某某一方辩称,陈某某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某某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某某,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

2、9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2009年1月8日陈国华”。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权、陈*胜、陈*辉(即杜某某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某某造成骨折。(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收款人:陈孙权陈东辉陈孙胜二九年一月十日”。二、裁判结果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华作为陈某某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华确认了陈某某撞倒杜某某的事实。虽然陈*华主张该便条并非

3、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某某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某某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陈某某对杜某某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某某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某某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杜某某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某某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3321

4、.85元+5992520%)50%=12655.43元。三、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案例分析人身损害赔偿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雁江民初字第X号原告舒X,男,

5、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法定代表人张X,女,汉族,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系原告舒X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舒XX,资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X诉称,2011年1月24日下午,原告与同学罗X、陈X、林XX、刘X一起到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青年林开设的“卡丁车游乐场”玩耍。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因颈部围巾缠绕在卡丁车传动轴上致使原告颈部被围巾勒伤。被告所开设的“卡丁车游乐场”未办理营业执照,事先未告知原告等人安全注意事项,也未发放安全帽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原告先后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6、、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300.09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原告之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2345.79元。被告李X辩称,原告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颈部被围巾勒伤是事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操作规则驾驶,不听被告劝阻在跑道上进行飙车所致。被告曾告知原告取下围巾或将围巾整理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卡丁车游乐场”驾驶卡丁车过程中颈部围巾缠绕在卡

7、丁车传动轴上致使颈部被围巾勒伤;2、被告开设的“卡丁车游乐场”未办理营业执照;3、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登记薄、身份证、户籍证明就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父母已离婚,原告由其母张X抚养。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2: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下午在被告经营的“卡丁车游乐场”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因颈部围巾缠绕在卡丁车传动轴上致使颈部围巾勒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母张X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于2011年2月2

8、5日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证据材料3:证人罗X、林XX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在“卡丁车游乐场”没有设置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告知原告取下脖子上的围巾;因围巾缠在卡丁车轴上致原告脖子被拉伤。证据材料4: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收据、邮寄复印资料费用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颈部软组织挫伤、气管破裂(外伤性)并纵膈积气、纵膈血肿先后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69天,共用去医疗费55300.09元,支付邮寄复印资料费用220元。证据材料5:住宿费、交通费及购物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及监护人为治疗共支付住宿费620元、交通费6686.70

9、元。证据材料6:原告之母张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随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材料7: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支付票据原件。证明舒X气管损伤、喉气管狭窄术后声音嘶哑、发生障碍,属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予以准确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84.50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200元、法医照相50元、交通费306元、门诊检查费228.5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4中医疗费收据只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预交的住院费3000元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入赔偿

10、,邮寄复印资料费用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中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其中乘坐飞机的费用不符规定,购物中心的购物费用不属交通费,请求依法酌情认定;证据材料7中鉴定费只认可1300元,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8:被告身份证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XX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在雁江XX管理所的组织管理下从事“卡丁车游乐场”经营活动。证据材料9: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系原告在玩耍时未按操作程序驾驶卡丁车致其受伤。证据材料10: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证据材料11: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游乐场设置了安全注

11、意事项告知、警示标志。证据材料12:试听资料刻录光盘。证明资阳市电视台对原告受伤事故进行采访报道,原告没有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同学进行飙车所致,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8中雁江XX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管理所系“卡丁车游乐场”的经营管理者;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系原告违反操作规则致事故发生前被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告知事项中并未禁止带围巾驾驶卡丁车;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原告晚上未在医院而认定其为住院治疗,原告与同学件事卡丁车进行比赛,不是飙车。本院认为,被告李X租用资阳市雁

12、江区雁江XX管理所场地开设经营“卡丁车游乐场”,系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舒X佩戴围巾驾驶卡丁车所致,被告李X作为“卡丁车游乐场”的经营管理人,熟悉卡丁车的构造及性能,对此种情形下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警示提醒及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X抗辩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违反操作规则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舒X对损害

13、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李X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有自行购物的票据,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也未包含在交通费中。关于原告乘坐飞机的费用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地点路途遥远的事实,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计入交通费中予以赔偿。原告预交的住院费3000元不属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作解决,待住院治疗后根据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打印邮寄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李X应当赔偿原告舒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0056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14、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X经济损失100564.99元(已扣除被告李X原支付的35000元)。二、驳回原告舒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李X全部负担。 人身损害赔偿案陆老伯是位年逾七旬的老人,因邻居修造房子侵犯相邻权,而去和邻居理论,不料被邻居殴打致伤,报警,当地公安部门迟迟不作出处理,后找到本律师

15、,本律师初步欲提起刑事自诉,后经本人和当地公安机关协调,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得以圆满解决。通过本案,本律师提醒广大当事人,邻里发生纠纷,应该先调节,如果发生暴力殴打应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做相应的笔录,做的笔录签字时要仔细看清楚,看看和自己讲的是不是一致,一致后再签字,不一致的地方,被询问人有权要求更改,如果伤情较重,可要求公安机关做伤势鉴定,构成轻伤以上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记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例分析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索赔案案情简介与办案经过岑某某,男,生于1985年,鹤壁县人。2010年12月在为黑龙江省市供电局指挥

16、拆卸废弃的高压线铁塔时被拆卸下来的铁塔组件砸中头部,致岑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与受雇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因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受害人近亲属的委托后,指派高俊峰律师承办此案。高律师介入本案后,经与用人单位交涉,并耐心细致地做受害人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后,双方的分歧逐渐靠拢。但在此时,受害人父母与妻子在赔偿金额的分配和受领上意见不统一,导致与用人单位的进一步协调被迫暂停。通过律师的又一番耐心细致的工作,使受害人岑某某近亲属之间就赔偿金的分割和受领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一方面拿到了赔偿金,另一方面则将赔偿金额在受害人近亲属之间作了公平的分割,促成了赔偿协议的订立,从而

17、使本案得到了最终解决。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按照当地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为四十多万,在律师与受害人近亲属的共同努力下,本案得到了六十多万元的赔偿。本案的协调解决,不计律师的路途往返时间,前后历时四天,使当事人避免了跨省诉讼之苦,为当事人减轻了讼累。 案例分析获得了赔偿人身损害案例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某的委托,指定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对本案的调查了解,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18、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罗某某是房屋修建所有者,在发包给刘某某时,刘某某自称有相关资质和建筑经验,并与罗某某达成了书面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刘某某承担。建筑队人员都由刘某某请,刘某某在未告知罗某某的情况下擅自转给了张某某,因此本案中被告罗某某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刘某某没有建筑方面的资质,也不知道他将工程转包给了张某某。如果罗某某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刘某某没有相关资质,如果当时就知道刘某某要将工程转包出去,

19、那么也不会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根据上列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修建的所有者罗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讲是刘某某雇请的,这是虚假的,原告与袁某某是岳父与女婿的关系,原告是直接受袁某某的雇请,而不是受刘某某的雇请,而原告不起诉真正的雇主袁某某,而起诉罗某某和刘某某是错误的,是有意掩盖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原告是不是在建筑地地受伤,受伤后治疗的费用及追加的诉讼请示等都存在很多的疑点。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待于进一步的查清。三、被告罗某某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责任。被告罗某某修建房屋将该工程包给了自称有资质的刘某

20、某,刘某某又将该工程交由张某某做,张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袁某某,袁某某请来了原告。这一转包行为,罗某某根本不知情,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都没有通知或告诉罗某某。因此,罗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而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是雇玉袁某某,而不是罗某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之规定,如原告因做工受伤属实,也应由雇主袁某某负责,而不应由罗某某负责。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李青松2009年9月29日案例分析【萧山人身损害赔偿律师】成功代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萧山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傅春萍律师成功代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

21、纷一案一、案情介绍2012年7月,原告刘同其他两名工友在被告一吴(包工头)的指派下去瓜沥镇村被告二周(房东)家建围墙。当天上午9点30分许,原告从3米左右围墙跌落,受伤十分严重。原告当即被工友送往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事发后,本案原告刘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傅春萍律师全权处理本纠纷,希望能为其争取最大权益。二、诉讼策略傅律师代理该案之后,在第一时间做出了最果断的诉讼策略:因本案原告需要长期住院治疗,日后便是植物人状态,考虑到植物人维权的特殊性以及伤残何时鉴定、日后会否死亡等问题处理的复杂性。傅春萍律师认为掌握诉讼主动权的策略必须是就前期医疗费进行诉讼,傅

22、春萍律师做出了如下的诉讼请求建议: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目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7023.02元,除去两被告已支付的197000元,剩余60023.2元;二、原告暂时保留日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有可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权利,日后再另行向两被告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

23、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调解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吴,周在2013年4月8日前再各支付刘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伤后物质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35350元、364650元。刘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若吴、周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义务,则应由未按约履行方加付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刘有权就吴、周未

24、履行的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刘与吴、周就此纠纷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四、案件受理费由刘负担。五、律师建议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包工头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

25、时,本案第二被告房东将围墙的建造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一被告胡水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二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就是户主在建造房子的时候选择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这样是需要承担风险的,一旦出了意外,户主就需要对其选任过失承担责任。所以,在建造房子的时候,我们要尽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协议中第三款是设置

26、了违约金条款,不仅是督促两被告积极履行协议,同时也是对原告权利的保障。由此,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对被告设置违约金条款是权利保障的一种重要方式。案例分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起诉:一、判令被告何XX、何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218804.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何XX驾驶货车沿科教城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工业路段时,与

27、由南向北横路的原告(摩托车)廖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68天,共花医疗费45497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2012年7月19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郴公交认字(2012)第A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XX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

28、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XX、何XX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答辩: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事实与理由:第一、被答辩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对X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1、2012年9月4日,答辩人驾驶甘A8货车由西向东至

29、科教城丁字路口时,与被答辩人驾驶甘A87摩托车由东往西在左转弯时相撞,被答辩人快行至红绿灯时其前后方有两辆面包车都在等红灯,被答辩人就在一前一后的空隙间加大油门闯红灯撞上答辩人的车。2、显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被答辩人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时才撞上答辩人的车,答辩人自西向东直行并无过失,被答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的规定,其闯红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人员和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交警并非同一人,事故现场是姓XXX的交警,而事故认定书上则是XXX,xxx是在姓XXX的交警调走后才接手处理该事故的。4、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

30、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残和车辆损毁,并非轻微的剐蹭事故,不符合简易程序的处理条件。5、X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答辩人无故不到,但事实上答辩人在接到XXX大队的事故处理通知时恰好是答辩人的妻子正在临产(分娩),答辩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接受处理。6、况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120急救电话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积极给付被答辩人医疗费等这些都表明答辩人接受处罚,只是在后期调解时由于客观原因而不能到场。因此,X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已经积极给付被答辩人医疗费共计9944元。其中在第三

31、人民医院刷卡1750元,现金700元。支付120急救费530元,甘肃省中医医院支付押金5000元现金。又在2013年3月份支付被答辩人医院欠费1964元。第三、被答辩人所有的甘A8货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被答辩人的合理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第四、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五、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答辩人的合理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份,银联

32、商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9944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甘A8货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3、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X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原告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时才撞上被告的车,被告自西向东直行并无过失,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的规定,原告闯红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被告的代理人意见:一、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机动车闯红灯的行为导致,

33、其驾驶机动车闯红灯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012年9月4日,被告驾驶甘A778货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科教城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甘A267摩托车由东往西在左转弯时相撞,原告快行至红绿灯时其前后方有两辆面包车都在等红灯,原告就在一前一后的空隙间加大油门闯红灯撞上被告的车。被告自西向东直行并无过失。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的规定,其闯红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被告有充足的证据推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做出的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

34、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XXX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鉴定人出庭说明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原告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时才撞上答辩人的车。被告有充足的证据推大队做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显失公平,被告不予认可。五、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代

35、理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驾驶机动车闯红灯的行为,被告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2012年9月4日,被告驾驶甘A8货车由西向东至科教城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甘A67摩托车由东往西在左转弯时相撞。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XX交警队出庭作证:双方应负责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票据部分连号,对其主张的费用部分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承担2.3万元,驳回原告其它诉求。案例分析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谁承担【案情】张某驾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的一条主干道上由

36、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至公交公司门口时,王某骑自行车从厂内冲出,由东北向西南横穿马路,想骑入对面的人行道回家。张某一开始没有注意,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当与王某的自行车接近时,张某才引起警觉,在慌乱中,张某急忙向左转,避免撞上王某,汽车于是越过中心双实线进入逆行车道,还没等张某回过神来,汽车又冲入了道路另一侧的非机动车道,将正在正常骑行中的骑自行车人曹某撞倒。卡车从曹某的身上扎过,致其当场死亡。曹某的家人遂以张某和王某为被告,追究其对曹某死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对该案的代理观点是:张某在开车过程中,应对路面发生的异常情况保持高度的警惕,但他只是在快接近王某时才发现对方存在过

37、失;在看到王某后,向左打轮欲避开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其未能妥当处置,造成曹某的死亡,属于避险过当。王某骑车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也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二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我的代理观点,对全案进行综合评判,判决张某和王某对吴某的死亡承担同等责任,各自分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英律师:案件点评】涉及交通事故的紧急避险行为很多,表现方式各种各样,归纳起来,紧急避险的主要特征有:一、紧急避险要保全的利益,既可以是本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他人的利益,或国家、集体的利益。二、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三、紧急避险必须是

38、迫不得已采取的。四、紧急避险保全的利益应大于损害的利益,如果为了保全一个较小的利益却牺牲了一个较大的利益,属于避险过当。紧急避险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如果是人为原因引起的危险,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通过衡平的方法承担责任;避险不当或过当造成的损失,由避险人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王某突然骑车横过马路的行为是引起紧急避险发生的危险源,张某为避免撞上王某向左打轮进人逆行应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但张某为避免王某被撞伤或撞死,却将曹某撞死。本案中危险制造人王某和避险人张某存在以下过失行为:一是王某横穿马路没有先观察道路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通过,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

39、情。二是机动车驾驶员张某在险情发生前,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员的职业注意义务,及早排除险情,也有一定的过错。三是张某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时,在车已进人逆行后未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又沿逆行方向冲上非机动车道,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下的骑自行车人曹某当场轧死,张某的处置措施属于避险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例分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件简介】2011年8月,王林(以下均为化名)让王天成厂房工地上干活。2011年5月14日,由于该工地设施不合乎安全操作规定,在工地干活时从十几米高空摔下,导致王天成身体多处骨折。先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汤阴县人民医院无条件做手术,后转院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

40、院经查,汤阴某乙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安阳高新区某甲厂,实际上是牛涛负责该工程作业,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王天成的损失。目前王天成花费医疗费近七万余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赔偿。王天成起诉后经过安阳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5级伤残、后续取钢板的费用需要5千元。王天成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利。【办案小结】接受委托后,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案进行法律分析,王天成可以认为直接受雇于牛涛,并且经调查得知牛涛开办的安阳高新区某甲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诉讼中应当以牛涛作为被告安阳高新区某甲厂只需要注明字号即可。该工程由汤阴县某乙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牛涛个人(虽然牛涛以安阳高新区某甲厂出现但是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法律地位),牛涛和其经营的安阳高新区某甲厂也不具有承包劳务作业的资质。由此可以认定汤阴县某乙公司将劳务作为发包给牛涛是违法的,这样的情况下出现工地受伤情况,应当由汤阴县某乙公司和牛涛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我的帮助之下,王天成起诉牛涛和汤阴县某乙公司,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该案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牛涛和汤阴县某乙公司连带赔偿王天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余元。第 22 页 共 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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