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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维修管理要求国务院令第198号颁布日期:19960604 实施日期:199610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足发挥城市道路功效,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订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含有一定技术条件道路、桥梁及其隶属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适用于城市道路计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统一计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标准。第五条国家激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优异技术,提升城市道路管理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
2、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计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计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计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计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道路发展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能够根据国家相关要求,采取政府投资、集资、中国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个渠道筹集。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应该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该依据城市道路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
3、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该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计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建设,应该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国家激励中国外企业和其它组织和个人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多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该和城市道路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施工标准,和城市道路同时建设。第十三条新建城市道路和铁路干线相交,应该依据需要在城市计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建设位置。城市道路和铁路相交道口建设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并
4、依据需要逐步建设置体交通设施。建设置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根据国家要求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桥梁和隧道,应该符合国家要求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该有计划地根据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在资金上给补助。第十六条负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单位,应该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并根据资质等级负担对应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应该严格实施国家和地方要求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
5、格,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十二个月,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集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等,能够在一定时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她用。收取通行费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一条负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该严格实施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
6、范,定时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道路,由其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检验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隶属设施,应该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相关产权单位应该立即补缺或修复。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应该根据要求期限修复完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显著
7、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该使用统一标志;实施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通畅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限制。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路政管理人员实施公务,应该根据相关要求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一)私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私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私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六)
8、私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事先须取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实施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能够不受前款限制,不过应该根据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方法。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多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根据
9、要求占用。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该立即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应该修复或给赔偿。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该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应该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未经同意,私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效。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应该根据本条例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应该持城市计划部门同意签发文件和相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
10、可根据要求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完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能够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根据要求补办同意手续。第三十五条经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该在施工现场设置显著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完工后,应该立即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验验收。第三十六条经同意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应该根据同意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应该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占用或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
11、主管部门管理城市道路,应该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立案。第三十八条依据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并依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12、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更正,能够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根据资质等级负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二)未根据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三)未根据设计图纸施工或私自修改图纸。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要求,私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能够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负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未定时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根据要求期限修复完工,并拒绝接收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由市政工程行政主
13、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多种管线检验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隶属设施缺损立即补缺或修复;(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显著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立即清理现场;(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多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根据要求办理同意手续;(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管线,不根据要求补办同意手续;(六)未根据同意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应该给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给处罚。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