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侵权损害金钱赔偿方式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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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的侵树睛金钱赔偿左擀究一、我国物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与方式(一)我国物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 计算。本条法律明确了损害赔偿时间之确认及计算标准之确认。物的侵权损害不确定性在于物的价格为实时变动的,对 于动产而言,其价值基本以下跌为趋势,而对于不动产而言,其价值变化浮动较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准,无疑是平衡被 侵权人损失及侵权人赔偿范围合理性的结果。一是当物的损害存在时,侵权行为及结果既已成立,故应以该时间点作为 侵权损害赔偿的时间点。二是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结合生活经验及常识会对物的价值进行大致的预估,若

2、以其他 的时间点作为侵权损害计算标准,则可能会导致赔偿人赔偿的数额与预估的赔偿数额相去甚远,不利于法律预测作用的 实现。三是以其他时间点为计算准赔偿数额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如物的价值因不可预测的因素发生大幅的上涨或下跌, 当事人可以通过迟延起诉或故意拖延庭审进度,使己方获利,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中的“禁止获利”原则。而在理论 界亦有不同的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假若计算时间点为损害发生时,标的物的价值下降时被侵权人存在获利的可能性, 反之被侵权人则存在损失1。(二)我国物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物的损害赔偿方式在实践中主要为“(五)恢复原状、(八)赔偿损失”, 在我国司

3、法实践中,对这两种赔偿方式的先后履行顺序并无明确规定,但是以恢复原状承担责任的方式需要满足以下条 件:1.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若受到损害的财产已灭失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被侵权人可以 请求选择其他责任方式;2.恢复原状有必要,即被侵权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 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宜适用该责任方式。如果修理后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的状况的,义务人还应当对该财 产价值贬损的部分予以赔偿。即被侵权人认为标的物无修复必要或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时,可以选择让侵权人以赔偿 损失的形式承担侵权责任,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被侵权人能恢复到未受到

4、损害前的状态。被侵权人可以选择 任意一种方式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承担责任,但其选择的方式必然为于己最优的。法官需要结合案件证据及最有利于物 的利用或最有利于赔偿的方式作出判决。二、赔偿损失方式的类型物的侵权损害赔偿中,金钱赔偿方式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方式根据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可大致分为两种: 1.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就损害价值部分及预期利益进行赔偿,即赔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2 o例如甲将一件价值8000 元的衣服送至乙干洗店干洗,并明确告知乙大衣价值,乙按照相应标准收费,干洗后,甲发现衣服有一破损,经鉴定后 该大衣残余价值为5000元,甲遂向乙请求支付3000元。此种赔偿方式为实践中最为

5、常见,被侵权人认为遭受损害后 的物依旧能实现物的功能或存在经济利益,在侵权人赔偿后,物的残余价值及赔偿金额相加能够恢复至遭受损失之前。 2.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侵权人就物的剩余价值部分进行赔偿后,获得物的所有权。如上述情形所述,甲的大衣无法恢复 原状,致使大衣的观赏性功能无法实现,甲遂请求乙折价购买该大衣。侵权人以此种赔偿方式赔偿的,本质上为支出了 两种不同性质的金钱,即赔偿数额等于损坏物的剩余价值加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理论依据为赔付款中包含了物的剩余价值。以上两种方式均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至受到损 失之前,但对于侵权人而言,因被侵权人请求权行

6、使方式的不同而所承担的后果相去甚远。在前文所述中,已知民法典对赔偿损失的具体方式以及先后适用顺序并无明确规定3。笔者认为,在面对 侵权损害金钱赔偿时,应以不转移所有权式赔偿为主要手段,转移所有权式赔偿为辅。理由如下:1 .从侵权损害赔偿的 目的来说,被侵权人旨在通过救济手段,将权利恢复至受损害之前的圆满状态,无疑直接赔偿物的损失价值,是最有效 率的赔偿方式,故转移所有权式赔偿应为不转移所有权式赔偿的补充手段。2.转移所有权式赔偿应设立前提条件,即只 有在以一般人视角认为该物损坏后已无法实现该物的功能性,但仍存在剩余价值的可能性,或者直接赔偿损失明显对被 侵权人有失公平时,才应考虑转移所有权式赔

7、偿。3.转移所有权式赔偿本质上为被侵权人支付物的剩余价值加造成的损 失,二者价格在实践中若无具体国家或行业标准将难以确定,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开庭时举证困难,无疑会增加诉讼难 度造成诉累。4.于侵权人而言,两种赔偿方式最终的赔偿数额存在相去甚远的可能性,对于非被侵权物所属领域人员的 侵权人,即使被侵权物仍存在剩余价值,但其功能性已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亦无法为其所利用,故一般人更偏向以赔 偿“损失价值”为主。5.存在强迫得利的可能性,被侵权物功能性虽已灭失,但其仍能从其他方面对物加以利用,如汽车 报废后可将汽车零件拆除贩卖,即使以此种方式侵权人能够受益,但该收益行为违反侵权人的真实意思,不具有合法

8、性。 因此,在实践中应对转移式所有权赔偿加以限制,避免损害双方正当利益。三、转移所有权式赔偿适用前提(一)价值损毁。即被侵权的物相对于被侵权之前,因侵权行为其价值出现贬损。虽存在因侵权行为导致物的价 值升值的可能性,但其在日常生活中出现概率微乎其微,故本文不予考虑。(二)无法恢复原状。即使物恢复至损失发生之前的圆满状态。圆满状态笔者认为应包含两种状态:1.物理上的 圆满状态。人们购买物的目的为使用,若物经过损坏后,无法达到使用的目的,则应视为无法恢复原状。如一台机器, 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零件损坏,且该零件一般人无法购买或制造,那么该机器将无法使用。2.其他功能上的圆满状 态。物除使用之外,

9、还包括不同的功能,物因该功能经常被赋予附加价值,物理上圆满的价值与功能圆满的价值相去甚 远,假若仅达到物理上的圆满状态,未实现功能上的圆满,被侵权人仍存在损失。如陶瓷古董,因侵权人故意将其损坏, 虽能通过高昂的修复技术将其复原,外观与之前并无二致,但客观上因其存在过复原,则会导致其价值大幅下跌;破损 的大衣经过修补后仍能达到保暖御寒的使用目的,但其在观赏功能上,因补丁的存在致使被侵权人不愿再穿着。因此, 功能上的圆满在转移所有权式赔偿中至关重要。此外,只有因其使用之外的功能对物的价值起到决定性作用时,被侵权 人才可举证证明未达到功能上的圆满,如若功能附加价值不大,但被侵权人证明未达到功能上的圆

10、满,要求侵权人以转 移所有权式赔偿损失,未免对侵权人过于苛刻,且无法保障其合法的利益。(三)存在剩余价值。笔者认为剩余价值应分为两种:1.即该物虽在物理上或功能上无法恢复至圆满状态,但并 未灭失,以一般人视角,物被侵权后仍可直接利用,即该剩余价值可直接用金钱衡量,如报废车辆可将拆车件转卖给相 关领域人员。2.该物经过一定形式转换后,能够继续被利用或可以产生经济效益。关于侵权人通过利用物的剩余价值获 得的利益大于其转移所有权式赔偿数额,实践中亦存在可能性,但被侵权人以该请求权为基础提起诉讼时,表明其已知 或默认该种情况的发生,故不存在判决有失公平的情况。(四)剩余价值可被利用。即站在一般人的视角

11、,该物的剩余价值仍有利用空间,以一般人的能力或生活常识可 将该物直接利用或转化为经济利益。该物在判决后当事人之间通过交付转移所有权后,如该物只能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 业人员所了解,或仅在某一方面存在价值,被侵权人无法通过一般方法将残损物处理或利用,则不宜适用转移所有权式 赔偿。!1!转移所有权式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一)剩余价值计算标准关于物的赔偿损失的价格认定民法典中并无具体标准,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应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 力水平、市场价格及案件事实,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因案件及生活的高度复杂性,确定一个明确的 计算标准客观上无法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对剩余价

12、值计算起到帮助。首先,在该物价格稳定、波 动较小时,应考虑物受损时当地市场的价格,以此种方式计算出的价格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被侵权人及侵权人而言 更易于接受。其次,若该物价格波动较大时,应分别予以考虑:若该物的市场平均价值大幅减少,以此时剩余价值加损 失价值计算得出的金额相对于物的圆满状态下的金额将会严重减少,无法满足“填平原则二对被侵权人毫无疑问是无公 平可言的;如若遇到物价大幅上涨,在极端情况下,侵权人需付出比物圆满状态时更高的价格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价格在不能归因于侵权人、被侵权人的情况下出现大幅波动,在计算剩余价值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 可将当地市场价格作为衡量的因

13、素之一,但不可完全照搬。最后,某些物具有物上精神属性,该物对于被侵权人而言无 法用金钱衡量,而对于侵权人而言或许一文不值,因此在剩余价值部分,不应考虑物的精神属性,应将该目光聚焦于物 其本身,以客观一般人身份做出估量。(二)损失价值计算标准除物的剩余价值之外,还有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计算与不转移所有权式赔偿有所不同。首先,物的 贬损价值将不再予以考虑,在转移所有权式赔偿当中,物已交付至侵权人,于被侵权人而言,自然便不存在贬损价值的 存在。但是,物的预期利益4及中断损失仍应纳入考量范围之内,物的预期利益指经济利益的产生与该物具有明确 直接的因果关系,预期利益属于可得利益,若无侵权行为,

14、被侵权人可以在将来确定获得;中断利益指因侵权行为,导 致被侵权人无法继续使用物而所支付的费用,如非运营性机动车在受损后,被侵权人采取其他出行方式而所支出的费用。 其次,应综合考量转移所有权式损害赔偿总额与损失价值金额之间的比例,在不考虑二次利用物的剩余价值的前提下, 转移所有权式赔偿的数额要大于不转移所有权式赔偿数额,而侵权人显而易见地偏向于数额更低的赔偿方式,转移所有 权式赔偿本质上是被侵权人对物进行二次利用的时间成本转嫁于侵权人,因此在综合考量赔偿金额时,应在损失价值金 额中适当扣除侵权人的时间成本金额,即适当降低损失价值部分的金额,以达到总赔偿金额数的降低,平衡侵权人与被 侵权人的利益。

15、最后,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若损失完全是由可归责于他人的原因所造成的,那么由侵权人承担全部 损失毫无问题,若损失的产生或扩大可部分归咎于被侵权人,那么在损失价值的计算部分首先应确定造成损失的因素大 小从而进行责任分配,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各自在份额之内承担损失。五、结语侵权人往往难以接受转移所有权式赔偿,侵权行为的赔偿损失相对于合同违约行为的赔偿损失亦有不同,对于合 同违约中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这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在侵权责任当中,因双方不存在事先的协商与安 排,一般不能适用预期利益损失规则5 o以短期利益视角来看,侵权人须付出更高的代价以赔偿被侵权人,且无法 从物的剩余价值中尽快获益

16、,甚至在损坏物价值过于昂贵的情况下,存在“赔不起”的可能性;虽然被侵权人以转移所有 权式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金额一般情况而言会小于以不转移所有权式所有权赔偿金额加上对物的剩余价值二次利用所 获得金额的总额,但被侵权人将二次利用的时间成本转移至侵权人,短期内获得更高的赔偿数额,该部分减少的金额亦 在其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被侵权人自然是乐见其成的。以物的利用角度来看,适用不转移所有权式赔偿之后,被侵权人 很少对物进行二次利用,更多是将其闲置,虽然其在“损失价值”部分获得了赔偿,但实际上未将损失填平至遭受侵权之 前的状态;侵权人在获得物后,因其付出了更高的赔偿金额,自然会弥补自己的亏空,而最直接的方式即对物的剩余价 值进行二次利用,增加了物的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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