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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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年月日公布施行 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要求,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多种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要求,依据其它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实施。 第三条 税收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实施。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实施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最庞大数据库下载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

2、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负有纳税义务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范围和措施另行要求。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应该在要求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记录表。税务记录表关键内容包含: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正当证件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实方法;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法;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责任人、办税人员; (九)其它相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

3、设置分支机构或从事生产、经营场所,还应该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关键业务范围、财务责任人。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记录表时,应该依据不一样情况对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相关协议、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实;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正当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它相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税务记录表、提供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成;符合要求,给予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订。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应该自工商

4、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根据要求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应该自相关机关同意或宣告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和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根据要求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应该自相关机关同意或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包含改变税务登记机关,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5、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应该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该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根据要求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需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实; (四)其它相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6、款义务扣缴义务人,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替换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施定时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该在要求期限内持相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该书面汇报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申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需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实,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收税务管理。 第三章 帐簿、

7、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应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要求,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志帐和其它辅助性帐簿。总帐、日志帐必需采取订本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个体工商户,能够聘用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用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同意,能够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应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帐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措施报送税务机关立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该自税收法

8、律、行政法规要求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所代扣、代收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计算机记帐,应该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立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经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所得,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会计统计,可视同会计帐簿,不过应该打印成书面统计并完整保留;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经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所得,应该建立总帐和和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其它帐簿。 第二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该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能够同时使用当地通用一个民族文字。外商投资

9、企业和外国企业能够同时使用一个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它相关纳税资料应该保留十年。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需在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确定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在减税、免税期间应该根据要求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经税务机关同意,能够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关键内容包含:税种

10、、税目,应纳税项目或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该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依据不一样情况对应报送下列相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和纳税相关协议、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实; (四)境内或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相关证实文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应该报送其它相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时,应该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正当凭证和税务机关要求其它

11、相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要求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应该在要求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能够延期办理。不过,应该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汇报。税务机关应该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由税务机关征收多种税收,其应收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经税务机关同意延期缴纳

12、税款,在同意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能够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时定额征收和其它方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相关要求能够委托相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根据代征证书要求,以税务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应该在邮寄纳税申报表同时,汇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表和税款后,必需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多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和其它完税证实。 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订。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

13、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个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考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根据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根据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根据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个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能够同时采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企业、企业、其它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三)其它在利益上含有相关联关系。 纳

14、税人有义务就其和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是指没相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根据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业务往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和关联企业之间购销业务,不根据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税务机关能够根据下列次序和确定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根据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价格; (二)根据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根据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四)根据其它合理方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和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利息,超

15、出或低于没相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数额,或其利率超出或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参考正常利率给予调整。 第四十条 纳税人和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根据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劳务费用,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参考类似劳务活动正常收费标准给予调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和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根据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收取、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参考没相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数额给予调整。 第四十二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能够令其提交纳税确保金。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在要求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

16、以确保金抵缴税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要求,扣押其商品、货物,当事人应该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商品、货物,税务机关能够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含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所拥有未设置抵押权财产。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含有纳税担保能力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 第四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应该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

17、责任和其它相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未设置抵押权财产作纳税担保,应该填写作为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价值和其它相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时,必需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实施,并通知被实施人。被实施人是公民,应该通知被实施人本人或其成年家眷到场;被实施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应该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实施。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该交由依法成立拍卖机构拍卖或交由商业企业

18、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严禁自由买卖物品,应该交由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要求价格收购。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称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方法不妥,使纳税人正当利益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其它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设置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存款,包含从事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储蓄存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根据要求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根据要求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

19、或解缴税款,不过最长久限为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欠缴税款纳税人在出境前未根据要求结清应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税务机关能够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具体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订。 第五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加收税款滞纳金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确定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少扣,未收或少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少缴

20、税款或骗取退税款,税务机关能够无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要求补缴和追征税款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税务检验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权时,能够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进行;必需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也能够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验,不过税务机关必需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职权时,应该指定专员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检验存款帐户许可证实进行,并有责任为

21、被检验人保守秘密。 检验存款帐户许可证实,由国家税务总局制订。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觉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符,能够责令其纠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需依据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要求行使税务检验职权。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验时,必需出示税务检验证;无税务检验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它当事人有权拒绝检验。 税务检验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未根据要求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税务机关应该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更正通知书。逾期不更正,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要求处罚。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根据要求设置帐簿,税务

22、机关自检验发觉之日起三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更正通知书。逾期不更正,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要求处罚。 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细则要求,在要求保留期限以前私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相关资料,税务机关能够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根据要求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要求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实或其它方便,造成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能够处以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

23、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或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税务机关能够分别处罚。 第六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需先依据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税额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它当事人,并注明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它当事人处以

24、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时,应该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它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七十条 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必需责令退回并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实施前发生税务违法行为,依据当初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实施。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七十二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应该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眷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应该由法人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关键责任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能够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七十三

25、条 送达税务文书必需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要求其它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署名或盖章,即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要求其它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送达人应该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署名或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能够委托相关机关或其它单位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第七十六条 直接或委托送达税务文书,以签收人或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注明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能够公告送

26、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取本章要求其它送达方法无法送达。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含: (一)纳税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更正通知书; (三)催缴税款通知书; (四)扣缴税款通知书; (五)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六)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及其它财产清单; (七)税务处理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它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要求期限最终一日是星期日或其它法定休假日,以休假日次日为期限最终一日。 第八十一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该为其保密,并能够依据举报人贡献大小给对应奖励。 前款奖励要求不适适用于税务人员及财政、审计、检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奖给举报人奖金从税收罚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要求代扣、代收手续费,从代扣、代收税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要求。 第八十四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参考税收征管法相关要求实施,具体征收措施另行要求。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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