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试行办法》(2019年11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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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试行办法(2019年11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规范政务数据使用,保障政 务数据安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 的政务数据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产,是指由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建 设、管理和使用的各类业务应用系统,以及利用业务应用系统,依据法 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直接或者间接采集、使用、产生、管理的文字、数 字、符号、图片和视音频等具有经济、社会价值,权属明晰、可量化、 可控制、

2、可交换的政务数据。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组织。涉密政务数据资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统一标准、合理利 用和安全可控的原贝|。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 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 数据的统筹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 的相关工作

3、。第七条 政务数据资产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属于国有资产,其所有 权归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政务信息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 政务数据资产所有权人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产登 记管理制度和政务数据资产动态管理制度,编制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 清单,建设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汇总登记本级政务数 据资产。第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 做好本机构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聚、更新维护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政 务信息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将各自建设、管理、使用的政务数据资产建 卡立账,并统一汇总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

4、信息管理系统。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动本行政 区域政务数据的共享工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 责统一建设本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政务数据有序共享。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建设其他独立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 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类型编制政 务数据共享目录。第十条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根据政务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需 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进行政务 数据开发利用,并将授权情况报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培育数据交易 市场,规范交易行为,鼓励、支持通过数

5、据交易等方式依法利用政务数 据,促进政务数据资产流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产交易评 估机制,促进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第十二条 涉及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合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范围、程度、期限和合同期满后政务数据的处 置,以及经过开发后新产生的数据权属等。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第十四条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安 全等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 护的信息。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 定。第十五条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作的;(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的;(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的。第十六条 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实施处罚。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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