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论单位犯罪的复合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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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论单位犯罪的复合主体 单位犯罪的主体既不是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的单一主体,也不是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主体或者两个犯罪主体,而是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主体。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具有合法性与利益性特征,国家机关等不具有利益性的非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双罚制应当作为认定单位犯罪刑罚方面的条件,而只惩罚相关责任人员的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实质上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刑罚总量是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分担的,单位担当其中的罚金刑,相关责任人员担当其中的主刑,现行刑法对部分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配置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主刑是不科学的。单位犯罪;单一主体;复合主体;双罚制;单罚制 单位

2、犯罪作为区分于传统自然人犯罪的新的犯罪类型,在外国称之为法人犯罪。我国现行刑法不仅在分则部分规定了一百多个详细的单位犯罪,而且在总则部分还就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刑罚作出了一般性规定。本文拟就单位犯罪的基本问题即单位犯罪在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方面原委是单一主体抑或是复合主体绽开探讨,并以此检讨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以期为单位犯罪的立法及司法服务。 一、单位犯罪中单一犯罪主体理论的缺陷 (一)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诸观点述评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好像不言自明。但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无不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离开了自然人的行为单位犯罪是不行能存在的,因此自然人和单位在单位犯罪中的

3、主体地位问题不能不说是单位犯罪中的核心问题,对此,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双层犯罪机制论。该理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特殊的双层犯罪机制,第一层次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这是单位犯罪的表层结构,我们不妨将单位称为表层犯罪者;其次层次是单位的确定者和执行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体是确定者和执行者个人,这是单位的深层结构。1因此,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的单位,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的单位成员,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都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担当刑事责任。 2两个犯罪主体论。该理论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即单位犯罪时,除单位是犯罪主体外,其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也是犯罪主体,因为后

4、者的犯罪行为具有两重性,既是单位犯罪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又是他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2 3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该理论认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单位代表人等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追究单位犯罪中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由于他们在决策或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行为,而这种意志和行为又是导致单位犯罪的重要缘由。3 4单位非犯罪主体论。该理论认为,在单位(法人)犯罪的状况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是单位(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需专属于自然人本人,不能视为其他任何人的行为,

5、当然也包括不能视为单位(法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在单位犯罪的状况下,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同样不能作废。假如我们把法人实施犯罪行为与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相对比,最重要的差别就在于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时法人内部自然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而在法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法人内部自然人的行为仍是自然人本人的行为。这种差别的缘由就在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本质区分。刑事责任指责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民事责任虽然也存在过错责任,但没有刑法中表现的那么肯定,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替代责任等责任原则在民法中是司空见惯的。4 双层犯罪机制论把单位犯罪作为两个层次的犯罪来理解,不仅使单位犯罪困难化,而且给人以两

6、个犯罪之嫌。事实上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重评价,而不是双层犯罪。不过,其由此得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都是犯罪主体,都应当担当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两个犯罪主体论坚持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但对一个犯罪何以有两个犯罪主体以及二者的关系的论述并不能令人信服。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时,虽然是为了单位利益,体现了单位意志,但其并没有因此丢失个人的意志自由,其行为仍旧是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因此在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成为犯罪主体、受到刑罚惩罚与自然人犯罪并没有本质区分。相反,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何以同时又是单位行为,单位为何也是犯罪主体才是须要说明的,因此两个犯罪主体论者把单位作为当然的犯罪

7、主体来相识是不妥的。另外,两个犯罪主体的表述给人以割裂二者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共同犯罪之嫌。事实上,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既不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共同犯罪主体,而是在单位犯罪中相互依存的一个有机整体。离开了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就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即自然人犯罪;离开了相关责任人员,单位犯罪也不行能存在。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一方面认为相关责任人员在决策或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行为,应当担当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相关责任人员,不仅自相冲突,而且导致罪刑关系的错位。单位非犯罪主体论认为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不能同时作为单位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即使刑事

8、责任指责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单位完全可以通过其决策机关表现其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作为单位行为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假如说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有什么重要差别的话,其差别不在于个人行为能否成为单位行为,而在于成为单位行为之后,前者同时还是个人行为,而后者不再是个人行为。该理论一方面不承认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又认为单位应当担当刑事责任,不仅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而且不得不通过替代责任理论为单位担当刑事责任找寻依据。总之,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组成,但是两个犯罪主体的表述不够精确,应当用复合主体来表述比较合适。详言

9、之,单位犯罪的主体既不是单一犯罪主体,也不是两个犯罪主体,而是由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的复合主体。由于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主见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一的,相对复合主体论,下文称之为单一犯罪主体论,并详细论述其存在的缺陷。 (二)单一犯罪主体论的缺陷 单一犯罪主体论作为目前单位犯罪的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不包括相关责任人员,其法律上的依据是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该条就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相关责任人员是错误的,不过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表面而肤浅的理解。法律条文讲究简洁和概括,该条文并不是

10、单位犯罪完整含义的表述,它只表明白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单位是犯罪主体,并没有否定相关责任人员同时也是犯罪主体。而建立在错误理解法律条文基础之上的单一犯罪主体论还存在如下缺陷: 1单一犯罪主体论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反对株连是刑法的原则之一,不论对自然人犯罪还是对单位犯罪都不例外。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内的任何人,只有首先是犯罪主体,然后才能是刑罚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刑罚主体,所谓替代责任、连带责任在刑法上都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因而都是错误的。单一犯罪主体论既然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不包括相关责任人员,依据罪责自负原则就应当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事

11、实上,不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法律都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只有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才能贯彻罪责自负原则。 2单一犯罪主体论导致罪刑关系的错位 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主义有三句喜闻乐见的格言: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5可见,罪与刑是相互依存的,既没有无犯罪的刑罚,也没有无刑罚的犯罪。而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除规定双罚制外,还规定了单罚制,并且是只惩罚相关责任人员不惩罚单位的代罚制。在单罚制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不受刑罚惩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员反而受到刑罚惩罚,可见,单一犯罪主体论不仅破坏了罪与刑的对应关系,而且完全使罪与刑的关

12、系错位,即有罪不罚,无罪反罚。当然,造成有罪不罚与单罚制规定本身是有关系的,即便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地位,单罚制也会导致对单位的有罪不罚,因此单罚制规定本身也是有问题的。 3单一犯罪主体论使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无法认定 既然单一犯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自然应依据对单位规定的法定刑来确定。在双罚制下,对单位规定的刑罚只有罚金;在单罚制下,对单位没有规定刑罚。但追诉期限是依据主刑确定的,从而导致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无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是依据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计算的,对此单一犯罪主体论明显无法说明。有论者认为,应当在规定对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期间的

13、同时,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间,以保证刑事政策的统一性,并且明确规定单位追诉时效与干脆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一样,以保证犯罪单位和干脆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间一样,并使单罚制中自然人追诉期限有据可依。6该论者把追诉时效理解为对人的追诉期限是错误的,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单位犯罪作为一个犯罪,其追诉期限当然只有一个,不存在单位追诉时效与干脆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不一样的问题。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当然要依据单位犯罪的法定刑来确定,假如不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地位,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只能是对单位规定的刑罚,不包括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的刑罚,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便无法确定;假如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地位,单位犯

14、罪的法定刑自然是由对单位规定的刑罚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的刑罚两部分构成,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当然能确定。可见,只要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并没有什么不同,所谓单独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单位犯罪后,单位没有作出自首的确定,而是单位犯罪中的部分责任人员单独向有关机关自首,对单位和其他责任人员能否以自首论不无争议。有论者认为应分两种状况:其一是对单位犯罪中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行为,也应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因该类责任人员是在单位中掌有实际领导权并且和单位犯罪有干脆关系的人员,对单位犯罪具有策划、指挥、组织的作用,其自首行为,也就等于基

15、本照实供述了单位犯罪的主要事实,能够反映出单位犯罪的全貌,故在此状况下也应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在单位自首的状况下,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也应当成立自首。其二是对单位犯罪中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单位自首,须要仔细分析。此类人员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分辨和限制实力,假如他们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自首,则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假如是因个人缘由而自首,由于此时他们在主观上与单位的意志无关,应当认定为揭发更为妥当,而不宜同时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对于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从轻惩罚,因为虽然其他人员的自首导致犯罪被查处,但是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急性都未降低,对自我犯罪并未做出否定评价,不符

16、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因此不宜对全部担当刑事责任的人员都从轻惩罚。7笔者认为,在单位没有作出自首确定的状况下,不论是单位犯罪中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还是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的自首都可能只代表他个人,而不代表单位,此时单位和其他没有自首的责任人员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自首,但也不是没有自首的可能。假如此时他们并不知道有人已经自首,在办案机关只是向他们询问有关状况时便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假如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假如在知道有人已经自首的状况下不得已交待自己罪行的,自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自首虽然可以离开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他与犯罪无关的人代表单位向有关部门自首,但相

17、关责任人员的自首却离不开其犯罪主体地位。假如不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其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照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要么是受单位托付的单位自首行为,要么是揭露单位犯罪的告发行为,而不能成为其本人的自首行为。事实上,这种状况对相关责任人员是以自首论从宽惩罚的。在单罚制下,相关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只可能认定为其本人的自首,更应当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在部分责任人员自首的状况下,不仅要承认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而且应当把相关责任人员作为共同犯罪主体来理解,并依据共同犯罪的个别自首理论来详细分析其他责任人员能否成立自首。总之,单一犯罪主体论无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作出科学说明,表现

18、出其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方面的缺陷。 二、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的复合性 (一)犯罪主体复合性的缘由分析 1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成为犯罪主体 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都是由自然人实施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时虽然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体现了单位意志,但其本人并没有丢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仍旧是在其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个人行为,只不过由于单位的存在,其个人行为同时又是单位行为。可见,在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行为既是个人行为,又是单位行为,并且不会因为是单位行为而使其个人行为失去独立性。所以在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只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而成为犯罪主体并担当相应的刑事责任,不

19、是因为单位行为而替代单位担当刑事责任。对此有的学者也指出:法人成员和法人的责任是相对分别的,法人成员是基于个人意志,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应当受罚。这是自然之理,根本无需论证。8 2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犯罪主体 同样是体现单位的意志、为了单位的利益而由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为何有的是单位犯罪,有的是自然人犯罪,完全取决于法律是否把该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当法律把某种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即是单位犯罪,反之是自然人犯罪,因此从实定法上来看,单位之所以成为犯罪主体完全是法律的拟制。而法律之所以拟制单位这样的犯罪主体,是有其立法目的的,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规定单位犯罪

20、,无非是为了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另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9 3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是复合主体而非共同犯罪主体 在单位犯罪中,犯罪行为是由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本身并不能实施任何行为,因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虽然都是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但二者并非是相互协作的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一种复合关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关系是以相关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身份的复合性为前提,即相关责任人员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代表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正是由于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的复合,相应的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复合主体。可见,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既不是两

21、个犯罪主体,也不是共同犯罪主体,而是复合主体。 单位犯罪虽然不是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但却可以看做是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共同犯罪,并赞同学者的如下分析:一般认为将单位犯罪视为共同犯罪,有助于解决单位中不同责任人之间的刑事责任担当问题。因为在整个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其内部成员往往会存在着肯定的分工,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领导者和指挥者,只实施一些组织行为或教唆行为;干脆责任人员大多数是某一犯罪行为的干脆实施者,还有少部分干脆责任人员只是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帮助者。假如对他们按单独犯罪来处理,则上述三种人中只有一部分责任人员真正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而其他主

22、管人员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的帮助行为,并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当然不能依据刑法分则的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承认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将在单位犯罪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组织犯或教唆犯,将干脆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责任人员认定为行为犯,将对主管人员和干脆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供应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干脆责任人员的惩罚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才有法律依据。10 (二)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应当满意的条件 单位实施的犯罪未必都是单位犯罪,可能是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其缘由在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有肯定条件限制的。依

23、据单位犯罪的特征及相关司法说明,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满意合法性和利益性两个条件。 1合法性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详细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说明其次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时的单位与其说是单位,不如说是犯罪组织,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必需是基于合法目的而依法设立的从事正值业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体。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在形式上,单位的成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单位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即单位是依法设立的;在实质上,单位成立的目的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国家

24、允许设立单位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和推动社会的进步,全部的单位的成立都应当包含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其成立的目的要符合社会期盼,合乎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相反,假如是出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而在形式上成立所谓的公司,其实质就是犯罪组织,并不是合法的单位。11 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满意合法性条件,其详细包含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依法设立,即符合单位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其二是目的的合法性,即设立单位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正值的合法活动,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三是存续的合法性,即单位在设立后的存续期间主要是进行合法的业务活动,而不是在成立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

25、活动。依法设立的单位就其被登记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而言都是合法的,因此目的的合法性并不是就单位被核准的业务内容来说的,而是就行为人设立单位的主观目的来说的,通常可依据其设立后所从事的活动来认定。满意上述合法性条件的单位称为合法性单位,单位犯罪应当由合法性单位实施,非合法性单位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2利益性条件 单位犯罪应当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只有存在自身利益的单位才可能通过犯罪行为谋取属于本单位的非法利益,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当具有自身的利益,即满意利益性条件。假如某些单位是基于公共目的而设立,没有也不应当有属于其自身的利益,则这些单位不行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6、,以这样的单位之名实施的犯罪应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例如,国家机关作为人民选出的担当公共管理职能的公共组织,其除了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之外,并没有自身的利益,因此国家机关不行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假如把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会出现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宪政悖谬: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家,对内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司法权等。让他们成为犯罪主体并担当刑事责任,与其所担当的角色完全不相符,也会使相应的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都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即使是地方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也是极其荒谬的,某个地方的人民可以处于被自己的国家所认定为犯罪的人的行政管理、司

27、法管制之下吗?犯罪人可以管理一般公民吗?犯罪人如何以及应否行使国家权力?这是否会产生严峻的宪政悖谬?这一系列问题,必将使单位特殊是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产生逻辑上、宪政上的难题。12同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依据其设立的宗旨假如没有自身的利益,这些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也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依据利益性条件可知,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是指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贸易、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体,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称其为法人犯罪,少数国家称其为公司犯罪或企业犯罪,犯罪主体仅限于法人或者其他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由于我国的经济组织中既有法人性质的组织,也有非法人性

28、质的组织;既有国有公司企业,也有集体全部的公司企业,甚至私人性质的公司企业,因此法律选择一个外延更大的单位这一概念是可以的,但也不能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非营利性组织在内的任何性质的单位。可见,刑法总则第30条把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有缺陷的,应当把其限定为公司、企业以及其他营利性经济组织。第15页 共15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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