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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行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 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行 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 政部令第68号)、河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9)120号)和石家庄市财政局 印发的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石财(202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
2、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 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一)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二)国家调拨的资产;3(三)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四)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 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3、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是: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行 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 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4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
4、的审批、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三)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四)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 督,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五)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六)负责对临时机构的资产配置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按 规定权
5、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三)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组织开展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 统建设工作,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五)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5 有资产收益;(六)接受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本部门(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和控制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规定
6、,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使用管理、 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事项的报批手续;(三)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实施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 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有效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
7、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6第三章 资产配置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 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和存量资 产使用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 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相匹配,本着科学合理、勤俭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五)其他应当配备资
8、产的情况;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 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下一7年度业务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报废更新等情况填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三)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新增 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复审,符合资产配置要求的,经预算科同意
9、后列入部门预算。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计划, 未列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的,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批。第十六条 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 型活动或成立临时机构等需要使用资产的,由会议、活动主办单 位或临时机构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基本建设、调剂、捐赠 等方式增加的资产,应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财务处理。符四言 次立估田第 四 草 费 产
10、使 用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8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 资及举办经济实体。除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 机构外,其他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投资兴办实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 任制,设置总账和明细分类账,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 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
11、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 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 从严控制,严格控制,进行可行性论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及财政资金基本保障、定额定向补助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及财政性零补助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业单位9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其所有权
12、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第五章 资产处置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 ) 闲置资产;( 二 )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 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
13、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研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10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 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部安排本单位使用。第六章 资产清查核实与资产评估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 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
14、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 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 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确定资产权属、确认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实际,被纳入政府统一组织资产清查;(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11形。第
15、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 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 单位资产清查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等确认批复,并核定资产总额的工作。第三十四条 资产损失核销按照国家、省和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有关 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三)单位发生分立、
16、合并、撤销、清算的;(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门改制为企业的;(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六)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的;(七)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2(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三)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 保障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17、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 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公开委 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 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 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13事业单位占有、使用
18、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行政事业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二)行政事业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 )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现有和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 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
19、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信息化系统和变更产权 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单位间由于资产所有权及经营14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 裁定。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 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
20、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 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 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人民政府处理。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 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八章 资产报告与信息化管理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制 度。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 算管理等工作需要,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
21、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第四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公15开本部门本单位占有国有资产情况。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 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 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
22、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 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五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使用、 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6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级政府授权其他机构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施特殊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