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以李某某等人抢劫案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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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常常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案情不同、实行手法的变化导致在理论上的界分标准在实践中判定时常常很难辨别,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看法或见解,在实际运用中总是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特别是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更是难以区分,导致在实践中常常产生争议和分歧。分析和辨别两罪不仅可以帮助到司法实践中对易混淆的案例的判定的准确性,也可以推进司法实践对两罪的认知和定罪的推定,更是能在法律实践运用中更加的灵活,也能丰富财产犯罪体系的认知以及实践运用,对类似的案件有更加明确的分析观点,梳理应用法律知识结合实践。本文以李川远等人抢劫案为例,通过比较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理论基

2、础,结合司法实践来论述此案,通过分析在案例中罪犯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及手段程度、易混淆点探讨两罪界定的实际运用条件与界分的标准。关键词: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当场 暴力程度 界限 区分标准ABSTRACTThe crime of robbery and extortion is often difficult to distinguish in practice 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change of practice techniques. There are many researches and

3、 opinions in both academic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law, but it is always difficult to reach a consensus in practical application. Especially when violence is committed on the spot and property is acquired on the spot is even more difficult to distinguish, resulting in the practice often has

4、different points of argument. The analysis and discrimination of the two crimes can not only help the accuracy of the judgment of confusing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but also promote the cognition of the two crimes and the presumption of convic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can also be more flexibl

5、e in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practice, but also enrich the cognition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property crime system. Taking Li Chuanyuan and others as an example, this paper discusses this case by comparing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robbery crime and extortion crime, combining with judicial prac

6、tice, and discusses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conditions and boundary points of the definition of the two crimes by analyzing the behavior and the degree of means carried out by the criminals in the case. Key words: Robbery Crime of extortion The spot Level of violence Boundaries Distinguishing crit

7、eria 目 录一. 引言3二. 问题的提出4(一)相关案情介绍4(二)分歧意见与争议焦点5三.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之比较分析7(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7(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8(三)两罪构成要件之比较分析9四.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标准之分析13(一)“两个当场”标准的界分之困境13(二)“手段暴力程度”的实践与法理结合之探讨15五.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分问题的研究启示17(一)完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分的思考17(二)本案的分析与结论18参考文献19致 谢21III一. 引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中比较常见的两种犯罪,两者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实践

8、中的具体认定上也常常容易混淆、难以界分,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中对两罪的区分都作了不少的努力去区分与应用,但在实践中却依然难以区分而造成了许多的疑难案件。本文主要分析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理论构成要件以及根据实际案例分析两种犯罪类型的界分混淆点,以及实际应当引以为戒的区分标准。两种犯罪在侵犯财产犯罪体系中均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论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不仅理论上有易混淆的要件,实践中的情况更加难以区分。文中引用了李川远等人的案例引出了犯罪手段对于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的不同展开论述与分析。从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来看,两者差别较大,不存在区分障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上因案情的错综复杂和形式的多样

9、化,单凭立法定义与学理上区分标准,是很难精确的把控罪型的认定的。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法对两罪的刑罚轻重有所不同,抢劫罪的刑罚要比敲诈勒索罪的重。因此,将两罪区分开对司法实践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若能够对其中界分标准更加明确精准,无论是对司法实践还是学术理论上都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二. 问题的提出(一)相关案情介绍2008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川远、张友道、夏伟、李凤伙同王跃(另案处理)一起在一次聚会时,闲聊获知被害人王永和最近做生意赚了很多钱,张友道等人得知后便找到李凤,告知李凤并想要计划敲诈王永和。李凤见同伙多且也起了贪念,便答应了下来,李凤向朋友打听到王永和会在下午去理发店,李川

10、远等人下午便一同到理发店找王永和。在理发店找到王永和之后便让李凤上前质问王永和,并以王永和对李凤进行了强暴的虚假事情进行勒索,在王永和否认对李凤强暴的事实之后,李凤便叫出了李川远、张友道等人胁迫王永和,让王永和对李凤强暴的事情进行赔偿,交出赔偿金15000元,在王永和拒绝追认事情后,为了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便随手抓起铁棍对其进行殴打。被殴打后被害人交出了身上所有现金5000元并写下了一万元的欠条。但因担心被害人“赖账”,随后被告人们便将王永和挟持到宜家宾馆,迫使其筹集现款,期间也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随后被害人以银行卡里余额不足一万元为由,向亲属借款,并让亲属将钱汇入被告人张友道的银行卡李。在

11、收到其亲属一万元的汇款后便将被害人王永和放了,然后五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后来被告人李川远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余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川远、张友道、夏伟、李凤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就上述事实,法院作出了裁判。法院认为,上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永和交出5000元现金,随后并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在较短时间内筹集1万元交给被告人,该情节属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友道、夏伟殴打、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凤、李川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

12、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川远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李凤在本案中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分析,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凤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川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友道、夏伟、李凤、李川远有期徒刑七年、六年、三年、二年并分别被判处相应罚金。(二)分歧意见与争议焦点 该案件中虽然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进行起诉,但法院的判定是抢劫罪。在本案件的五名被告的主观意识中,是想要对王永和进行敲诈勒索,但在被告实

13、行犯罪时的手段不同从而导致了整个案件所构成的罪名也不一样。对于本案不同的犯罪行为如何进行评判,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1.捏造事实,威胁被害人交出现金和写下欠条,有涉及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争议。本案中的五名被告人在主观层面上是想捏造被害人王永和曾强奸李凤的事情以此相要挟被害人从而敲诈被害人的财产,但是在客观层面上,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捏造被害人王永和强奸行为人李凤的事实并用暴力的手段威胁被害人;尽管行为人是想以虚假事实敲诈被害人,但是暴力却贯穿着始终,而且被告人并没有以捏造的事情对被害人以曝光或者向公安告发等胁迫危险性比较低的手段,而是直接使用暴力胁迫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无法反抗而交出财

14、产,暴力的胁迫一直在其中。对于5000元的现款是行为人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交出的,行为人的暴力手段可以视为导致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而交出钱财,所以该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2.暴力强迫他人写下无事实依据的欠条这一行为,是否应当单独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先对“欠条”做分析,虽然没有事实基础的欠条在民法上可能会是无效的借款合同,但是欠条是有财产性利益的,也是属于被害人的私人财产中的一种,不管后续是否可以兑现、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所索要的是被害人未来的财产,依旧是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其次,再对暴力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这一行为整体看待,如果没有实施根据的欠条不是为了将来可以获得被害人钱款为目

15、的的,只是为了让被害人在当下“凑齐”赔偿金的话,那么这个暴力的胁迫的行为应当可以认为是故意伤害或者是寻衅滋事罪。但是根据本案后续的发展看来,行为人明显是有对被害人进行收账的意图的,那么这个暴力强迫的实行行为则应当根据整体来评判是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因为这个使用暴力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是为了可以占有被害人的财产的,不管这个欠条是可以当时取得财产或是将来取得财产,都是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视为被害人的公私财产。所以应当将这个实行行为整体所构成的犯罪而定,不应当单独对暴力行为定罪。3.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他人筹集钱财自赎的行为,涉及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首先,行为人非法限制被害

16、人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致电亲属,让亲属为其提供赎金,涉及到绑架罪的认定。其次,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还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迫使被害人在短时间内筹集钱财,涉及到了抢劫罪的认定。最后,行为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为了威胁被害人兑现先前行所写下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虚假欠条,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为了让被害人对自己的人身自由产生担忧心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涉及到了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虽然在判定时理论上有以上三种分歧意见,但是笔者根据整体分析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理论。对于绑架罪这一混淆点分析,行为人虽然是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且也让被害人向亲属致电要赎金,但是被害人在

17、被胁迫时向亲属打电话的理由是向亲属借款,实际上给行为人的赎金是属于被害人自己的财产,并且也没有利用到亲属会对被害人产生担忧的意思这一关键要件,没有对第三人造成威胁,那么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上则有所欠缺,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再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这两个混淆点来分析,虽然敲诈勒索罪中的手段也包括威胁、胁迫,但是在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加上期间还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才导致被害人向亲属借款,在短时间内给到行为人钱款然后离开,对行为人所做的暴力手段应当视为可以使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无法反抗而交出自己的钱财,不应该视其为当事人因为担忧自己的人身自由而做出处分自己钱财这种程度,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来看,被害人所受到

18、的迫害程度并没有给到被害人一定的意志自由处分财产,而且短时间内的借钱筹款交付行为人,再时间上的延续应该可以看作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这“两个当场”的要件,所以这个行为是符合抢劫罪的的构成要件的,应当判定为抢劫罪而不应该认为是敲诈勒索罪。三.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之比较分析(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抢劫罪实行手段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他人的身体造成打击或者是强制的暴力手段,对他人的人身

19、造成伤害或限制,该暴力行为的程度是会使到被害人丧失反抗的能力。而除了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方法则是指行为人实施其他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例如昏醉抢劫、拘禁抢劫。举个例子,当行为人想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时,所使用的手法是将被害人迷晕或者锁住、关在某个地方,然后让被害人眼睁睁的看着行为人将其钱财拿走,此时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即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虽然这种实行行为的手段较为平和,但是这种手段也是符合司法解释中对于抢劫罪行为手段的原理,即让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的暴力程度。总结来说,抢劫罪的基本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这种实行行为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导致被害人丧失基本反抗能力,

20、从而行为人能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两个当场”这一构成要件时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型犯罪的关键。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所有涉暴财产型犯罪里最重的,所以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行为人做出了抢劫罪的行为模式,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不论被抢劫的对象的价值是多少,都可以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罪中为了达到目的所使用的手段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而且在法益上来说,这种侵犯的行为较其他涉暴的财产型犯罪来说较为严重,所以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对于抢劫罪的规定最为严格。因为本罪侵害的法益不仅是财产权,还有人身权。抢劫罪的对象比较特别,不仅可以是合法的财产,也可以是非法的财产,例如违禁品。根

21、据司法解释,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物品也是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的,以这些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行为的,不以其他特殊的罪型来定罪,而是构成抢劫罪。(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中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需要有“数额较大”或“多次勒索”的定罪标准,在定罪量刑标准上有对敲诈勒索对象的价值的规定或敲诈行为次数的要求,需要有这两个条件之一才能够对敲诈勒索行为定罪量刑。本罪中行为手段中的威胁

22、,一般是指,以被害人名誉、人身自由或是对亲友的生命等进行威胁,威胁的内容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捏造的虚假时间,在法律上对敲诈勒索的威胁内容没有种类限制,可以是对被害人进行诽谤诬陷的威胁,也可以是对行为人以亲友或者是被害人自己的人身自由作为要挟来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如果没有满足到行为人的要求交出财物,则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一时间遭受到行为人的恶害。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也可以存在暴力,但是在本罪中的威胁的暴力程度,仅需要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并不要求达到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导致被害人丧失反抗的能力,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是给了被害人一定的意志自由去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在所收到的人身法益侵害并没有抢劫罪的重。总结

23、来说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行威胁的手段,可以是非暴力要挟也可以是暴力的要写,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然后被害人会给予恐惧的心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然后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这个行为模式的重点在于实行手段所达到的程度是给了被害人一定的意志自由,并且给了被害人选择的余地。敲诈勒索罪不仅对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了损害,还扰乱了社会正常的财产秩序,有时候更是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但因为在我的法律中对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上没有特别明确的标准,所以对于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中与其他的最型很容易混淆。(三)两罪构成要件之比较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犯罪行为

24、的性质都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方式都会对他人的人身权或生命权等造成一定的威胁和伤害,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实施的实行手段可以是对被害人人身攻击或者是将要对他人进行攻击相威胁,而抢劫罪的客观形态也是对被害人的人身权造成威胁和侵害,甚至危害到他人的生命权。两罪之间的行为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都非常相似,并且构成要件上的程度区分并没有一个明确行为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上是非常容易混淆和难以区分的问题。关于两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1.两罪主观要件上的区别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被归于财产型犯罪中,并且在实际案例中两罪经常出现易混淆的要点,所以在两罪之间定有共通点。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的行为人的意思

25、表示都是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主观目的上都是为了侵犯他人的财产,但是在实行行为的故意中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上对被害人的侵害意识要求没有抢劫罪的高,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为了侵害他人的财产,但是在财产型犯罪中抢劫罪对被害人人身的侵害意识要求是比敲诈勒索罪要高的。在犯罪主体上两罪也各不相同。根据我国刑法,抢劫罪属于刑法当中的八种重罪类型,主体条件比较特别,主体年龄需要年满14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可成为该罪的主体;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体年龄需要年满16周岁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2两罪犯罪客

26、观方面的区别两罪在客观要件上均侵犯了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因为侵害的程度各不相同,所以理论界的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犯罪客观方面上,行为手段的程度要求的不同往往会成为区别两罪的焦点。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需要达到让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这一标准的,是在此基础上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所使用的恐吓、威胁或要挟等方法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这一标准即可,在此基础上对恐惧衡量进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1)关于两罪实行行为之手段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本质都是“威胁”,威胁被害人也是两罪的共同行为手段。“威胁”是敲诈勒索的基本行为方式,也是抢劫罪

27、中的暴力手段之一,但是两罪中的“威胁”的行为手段所侵害的法益的程度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抢劫罪实行行为的威胁通常伴随着暴力,根据司法解释中对抢劫罪的释义,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上强制或是精神上的强制,威胁、胁迫的暴力程度是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的。而敲诈勒索罪中实行行为的威胁通常是指要挟、恐吓、胁迫,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做出明确的解释,但一般是指行为人以被害人的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或亲友的生命相要挟,让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而交出财产,这种行为手段可以使用暴力,但暴力程度仅需达到让被害人感到害怕即可。两罪实行手段的“威胁”

28、行为的表达方式也有所区别。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必须是明示的,而且需要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做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可以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是当场由行为人做出,也可以是行为人请第三人做出或者是以其他方式,例如书信、短信、电话、手势等方式表达。再从两罪中“威胁”的内容不同和做出的时间空间的不同来进行分析比较。抢劫罪威胁内容一般都是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的人身权益为主,以此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来取得财产,并且这种危险是有可能当场发生的,威胁对于被害人来说具有当场性的危害,体现出了抢劫罪实行行为手法所带来的危险在现实的紧迫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联系较为紧密;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一般是以被害人的隐私、名誉、人身权

29、益或是亲友的生命作为要挟,可以是真实的内容也可以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可以是合法的内容也可以是非法的,但是并没有当场性的要求,实行行为的危险可以具有当场性,也可以在未来某一时间产生危险,仅需要被害人权衡行为人威胁的内容,对此产生恐惧而做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即可,并没有要求到行为人手法所带来的危险具有现实危险的紧迫性。(2)关于两罪实行行为之时空性抢劫罪在司法解释中有“两个当场”构成要件的规定,即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和当场索取财物,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暴力手段实施的是具有当场性,在理论上则是时间、空间上都具有当场性的,再延伸到实际的案例分析去运用,抢劫罪的当场性是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理论重点

30、的。抢劫罪之所以有“两个当场”这一要件的要求,是因为抢劫罪在实施时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在被害人受到行为人实施的手段和实行行为时,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都收到了现实紧迫的危害,并且在现实中没有延缓性,有可能在当场就发生的严重侵害,被害人必须要当场就交出财物,在收到威胁与交出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上的联系比较紧密;而敲诈勒索罪并没有这个要件指标,在本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手段可以是使被害人有当场性的威胁侵害,但也可以是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或侵害,以此相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都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指定的将来的某段时间、某个地点交收,所受的胁迫手段的时间与空间之间可以有一定的间隙,别害

31、人所收到的侵害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十分紧迫的程度,且对于被害人处分财产有一定的自由程度。3.两罪定罪标准和既遂标准的区别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和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行为的新增,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有“数额较大”和“多次敲诈勒索”这两个构成要件,这两个构成要件不需要并存才能构成,但是需要达到其中一个要件的才可以认定为犯罪。根据司法解释,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是指有两年内三次或以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但是抢劫罪并没有这些定罪标准,“数额较大”这个条件在抢劫罪中是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根据司法解释,抢劫罪只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威胁被害人,让被害人交出财物这一举动,即可构成抢

32、劫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获取到被害人的财产,也不管所得财产的价值与否。抢劫罪的行为模式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两个当场”的程度和标准,对被害人的造成了“两个当场”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达到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暴力手段或胁迫方法,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威胁,不论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行为人的行为都可以成立并且既遂。抢劫罪的既遂,是需要在上述总结的抢劫罪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起到了让被害人无法反抗,而且与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产是有因果关系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做出了实行行为,但是没有起到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这一效果,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那么抢劫罪则是未遂的。

33、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被告人以捏造的事件威胁被害人王永和,并且用铁棍殴打王永和,但是如果被害人王永和躲过了被告人的殴打并且逃离了理发店,被告人们并没有取得王永和的财产,但是五名被告依然构成抢劫罪,但是是构成抢劫罪未遂。而敲诈勒索罪的的既遂标准,根据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模式,行为人需要做出威胁的实行行为,进而使得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并且交出一定数额的财物,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才成立并且既遂。如果行为人只是行使了胁迫的手段、威胁的行为,但是没有让被害人产生恐惧,被害人没有交出财物,那么行为人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也是未遂,但因为行为人做出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所以还是构成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做出了敲诈勒索罪的实行

34、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是没有基于恐惧心理交出财物,而是采取报警或者其他行为,没有基于该行为做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并未既遂,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所以,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需要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并且要基于该行为造成的恐惧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行为人非法取得自己的财产。综上所述,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无论在定罪量刑还是既遂标准上都有着不同的标准。四.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标准之分析(一)“两个当场”标准的界分之困境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的情形,即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当场索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等其他涉暴侵财

35、型犯罪没有要求必须要达到“两个当场”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因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手段、交叉范围愈发复杂,“两个当场”这一标准的区分也愈发困难。诈勒索罪的界限,在就根据笔者引述的相关案例来说,行为人李川远等人的主观意识上是想假借捏造王永和强奸李凤的事情来敲诈王永和,非法占有他的财产,但是因为王永和现场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拒绝给钱,李川远等人便对其实施了暴力的手段,对王永和进行了殴打,从而取得了5000元的现金和一万元的欠条字据。对于这个“威胁”的手段的时空性和紧迫性来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敲诈勒索的手段属于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索取财物。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给到被害人准备交

36、出自己财产的时间和选择的余地,在用捏造的事件来敲诈勒索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但是他们的“威胁”行为超越了敲被害人拒绝交出财物的时候当场使用了暴力并且取得被害人的钱财。案例中的第一次暴力手段的当场性就与抢劫罪中的“两个当场”的构成要件明确的相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两个当场”的实际运用和判断的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因为实际案例中的条件和情况的复杂程度不同会导致对于构成要件判断的困难。客观方面,“当场”可以认为是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的犯罪现场,也即是一个因暴力、威胁等犯罪行为的实施而被特定化的时间和空间,这种理解虽然较为明晰,但是因为在案件中时间上有了延续、空间上有了变动的情况下,特别是这种延续和变动不是

37、特别明显时,“当场”的认定就变得颇具争议了。但笔者认为这种客观上的当场性应当以实际案例的发生情况而定,就如本文引述的相关案例中,被害人王永和被殴打后身边现金不足而写下了欠条,但行为人担心被害人后续会“赖账”而将被害人挟持转移到了宾馆,迫使其在短期内筹款,让被害人向亲属借款,那么这也应当是符合“当场取得财物”,但这就与理论上抢劫罪的当场标准形成了冲突。而在犯罪地点发生变转移时,“当场”肯定就不是最初的地点了。笔者认为当场性的时空延续应当根据危险的发生时间来判断,虽然行为人后续的暴力手段与先前的行为和地点有所转换,但是对于被害人来说,侵害并没有终止,而是继续在延续。虽然被害人在已经交出了5000元

38、的基础上因为害怕被害人对一万元的借条“赖账”才将被害人挟持到宾馆,但是行为人并没有给出被害人自由来筹备余下的劫款,而是挟持了被害人到宾馆后还使用了暴力,使之无法反抗,迫使他向亲属借款给到行为人。从被害人在理发店被非法占有5000元后再到被挟持至宾馆处被迫向其亲人借款一万元交给行为人的一系列事件,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迫害是一只在持续中的,虽然过程中地点有从理发店转移到宾馆,但是对于被害人来说,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一直在进行,并没有中止,对被害人的危害是持续性的,所以对被害人来说无论空间是否转移,暴力都具有当场性。再而,前后两次发生的胁迫行为虽然发生了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转移,但是都对应了被害人被非

39、法占有私人财产的过程,在得到所索要的钱财目的之前,胁迫手段一直在进行,直至行为人们拿到了钱财才停止,所以对于当场劫取财物这个条件,结合实际案件的发展情况来说,理论上也可以对应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的“两个当场”标准的判断的困境就在于案件的细节复杂和变化的多元化,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这一认知标准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手段的延续性来判断,不管是时间线的延续或者是空间的转移,应当就整件案件的过程发挥来判断“两个当场”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对于两个罪型所定的刑罚不同,可以知道,抢劫罪的标准与刑罚都比敲诈勒索罪要重,所以司法解释才会给出“两个当场”的构成要件的标准来判定抢劫罪的构成。敲

40、诈勒索罪没有“两个当场”的标准在于,敲诈勒索罪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对于被害人所受的侵害的紧迫程度比抢劫罪的要弱,并且给到了被害人一个处分自己公私财产的自由度。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被威胁、胁迫一般是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性命、人身自由、名誉等内容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做出判断处分自己的财产即可,并不要求到被害人被迫害到现实当场无法抵抗的程度,所以也不需要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标准划分到有“当场性”的强度。(二)“手段暴力程度”的实践与法理结合之探讨在涉暴的财产型犯罪中,所谓暴力,通常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某种具有攻击性的行为,暴力的对象可以是

41、人的人身安全,也可以是对物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来说是指队被害人人身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例如殴打、捆绑、故意伤害等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烈打击或强制性的暴力行为。但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对象也有对物实施,根据我国刑法的第 289 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的对象不仅可以对人,也可以对物。而对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暴力程度,原则上是不对人使用暴力,即使是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暴力程度也是较为轻微的,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且不规定当场实施这个要件。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的内容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内实现,不同于抢劫罪,如果暴力的目的没

42、有达到,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暴力威胁将会当场实施,对被害人有着紧迫的侵害性。在法学理论上的分析标准界限是清晰明了的,但是在现实案例中的应用中,界定时往往会有困难和争议。就本文中引述的相关案例的案件细节来看,若被害人拒绝给钱行为人后,行为人只是扇了被害人一巴掌或者打了他一拳让他嘴角流血了,再问他“怕了没,怕了就给钱。”,这种轻微的暴力程度,则不能构成抢劫罪。虽然行为人的手段也存在暴力,但是暴力的程度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虽然可能对行为人的暴力手段产生恐惧心理,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压制而交出财物,但是该暴力手段的程度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给了被害人一定的生命自由和选择自由。反而行为人在被害

43、人拒绝交出财物时,使用的是铁棍来殴打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的生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此时可以认为被害人受胁迫的程度处于无法反抗的地步。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的手段暴力程度明显比扇巴掌或者被打一拳的程度要打,铁棍殴打的行为对于生命的威胁程度较高,所以可以认为当时被害人交出身上的财产和借条是出于被暴力压制无法反抗的情形下。我们在理解暴力的行为不能仅从表面看,暴力可以成为两罪的共同要素,但不能完全作为界分的标准,也不能仅仅从“当场性”在断定,应该从暴力手段的目的和程度上来区分。行为人的暴力手段,在暴力程度上,对两罪的区分则比较简单明了,区别主要在于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了使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程度。但对

44、于这种“程度”的理解不是单纯文理上对暴力手段严重程度的理解,而在于是否造成了当事人无法选择而只好当场交出财物。当然,这种程度的理解不仅要结合当时的情况,更加要分析行为人或被害人本身的情况。虽然实践中对于暴力程度的理解不相同,但是每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情况不同,对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发展的情况和当时的情况而定,例如上述所说的“拳头”的暴力手段问题,但如果行为人是属于有拳击特长的人,例如拳击高手、跆拳道黑带、泰拳比赛冠军等特殊身份的情况,那么对于“拳头”的认定标准也需要重新评估。而在目的上,则有所不同。在暴力手段的目的上,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是为了让受害者顾忌和恐惧,主要是为了敲诈钱财

45、,让被害者主动将钱财处分交于行为人;而抢劫罪的暴力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两罪暴力手段的目的可以分别概括为两个词语,即“敲诈目的”和“劫取目的”。 综上所述,案件中的手段暴力程度应当根据实际案例中的实际情况和实际手段而定,应当将暴力手段对于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生命威胁程度和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程度而定。对于实行手段的不同、背景不同或者特点不同,应当根据案件当时的情形和复杂的条件来判断,不能够一味的按照学术理论的标准来衡量被害人所受的暴力程度。如果只是从表面看来“拳头”是轻微的暴力,那当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的目的向被害人要钱,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后,将钱财拿

46、走,则变成构成敲诈勒索罪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五.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分问题的研究启示(一)完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分的思考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这两个罪型都在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笔者发现两罪的界分标准大都以理论为主加以主观理解式判断,对于许多实际案例的界分标准的程度判断都需要对两罪一定的理解和根据实际的情况不同来判断,在司法理论中并没有过多的指引和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将司法实践中许多经典的案例整理在一起,并且深度加以分析,将案例中可以作为指引的行为模式或者手段作为官方的指导建议,将两罪易混淆的经典案例的区分要件和成都标准评析且编排出来的作为官方的指导案例,或者是结合司法实践中更多的界分抢劫罪和

47、敲诈勒索罪的在实践中不同事件的特点,将司法实践遇到的情况特点收集并分析,以一个专题来推出,会对我们区别和学习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非常大的帮助。在收集案例和疑惑意见上,可以开设官方的收集专栏,让司法学术界的学者们发表自己对两罪的各种案例的分析和看法,收集学者们在实践案例中区分两罪的要件建议,特别是在实行手段上的程度界分,实行手段对被害人侵害的程度界分的认知对于整个案件罪型的认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不仅需要收集理论界学者对于两罪的建议,更应该收集法院所受理的相关案件,并且收集法官对该案件评判时对于两罪区分的要点和意见,这对我们认识两罪区分的帮助是最直接和直观的,并且可以在第一时间内让司

48、法界学者对该类型案件进行学习和评析。对于学术理论中的界分特点不仅要我们理解和谨记,更加要灵活运用,在实际的案例分析中对于罪行的各个要件分析不仅要注意细节,更要注重程度,每个实际案例的行为模式都会有所不同,会有所偏差,所以我们更加要注意对这些细节和行为的程度做出判断,在适用不同法律时更加谨慎的做出判定。尽管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可能更加的复杂,对于界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和便准更加的严苛,但是在各种法院实际案例的判决和评析中可以得到很多对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定。对于法学理论中界分两罪的标准,应该在学习熟悉后,运用在此进行案例分析,这样才能够更加好的把握界分两罪标准的程度,在于日后对于法律时间工作上两罪的界分判断才能更加有自己正确的理解,才能更好的为司法界做出贡献。(二)本案的分析与结论本文前述案例中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混杂。从案情的初始发展,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时的手段以及时间、空间的发展和转移来分析整个案件,会发现许多界分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特点,以及混淆点,在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的界分难点和分歧意见居多。根据这个案例的行为手段和案情的发展,再结合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会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和界分更加熟悉,并且在对于两罪的判定上也增长一定的主观认识。对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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