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增设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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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公众健康息息相关。食品安全的影响力遍及整个国民的健康安全素质,其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严重损害每位民众的身体健康乃至公众安全,所以有效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至关重要。随着近年来社会的高速发展,自由化程度不断提高,人民生活不断提升,食品市场各行业不断扩展,相对而言食品安全事故呈现的结果也变得多种多样。这会使刑法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这个法网中出现破漏,具体为主观罪过方面范围过窄。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简述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引出关于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列举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过失案例;得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范围较窄问题;再借鉴国外立法状况得出笔者个人建

2、议。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 超新过失理论 过失犯罪 经济发展ABSTRACTFood safety is closely related to public health. Food safety influences the health and safety quality of the whole nation. Food safety accidents caused by food safety accidents are of serious social harm and may seriously damage the health and even the safety of

3、the public. Therefore, effective regulation of food safety crimes is of vital importance.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ety in recent years, the degree of liberalization has been continuously improved, peoples life has been constantly improved, and the food market has been continuously expanded

4、in various industries. Relatively speaking, the results of food safety accidents have become diversified. This will make the criminal law in the regulation of food safety crime in the legal net, specifically for the scope of subjective fault is too narrow.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to

5、discuss briefly the concept of food safety crime; On the subjective aspect of food safety crime; Enumerate cases of food safety crimes and negligence;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gulation of food safety crime is relatively narrow. Then draw on the foreign legislative situation to ge

6、t the authors personal advice.Key words:Food safety crime Super new fault theory Criminal negligence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目录一、引言1二、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概述1(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1(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分析3三、关于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理论学说及国外相关立法例考察4(一)相关理论学说4(二)国外相关立法例考察6四、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中增设过失犯的完善建议6(一)增设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应坚持的理念刑法的谦抑性6(二)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增设之具体

7、设计7五、结语8参考文献:9致 谢1010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增设问题研究一、引言在我们的传统认知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要求一般为行为人具有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就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食品安全犯罪主要体现在两个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而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达到对非食品原料的认识,且明知其具有毒或有害性。主观明知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目前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必要条件1。 以上所述,均是我们在传统认知里对食品安全犯罪主观上的要求。但随着近年来相继发生了多项新的食品安全事故。我们不禁发现,对于只处罚故意犯罪,而缺乏对过失

8、犯罪的规定,不足以全面保护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发生的新问题。我们可以从现行我国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发现过失犯罪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存在新的空白。而这个空白对于在发展迅速、自由化程度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的国度里,显得尤为重要。究其原因在于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属性,不论是故意造成或者是过失引起,对于民众的身体健康和公众利益都产生严重损害。而两者截然不同的主观形式再反观到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司法制度是不衔接,没依据的,这些缺陷成为了法律工作人员面临的新困境。 如何有效规制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罪情形,从而达到有针对性的惩治目的,以满足法制不断发展完善的要求,这些都已成为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迫切

9、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是本文接下来对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增设问题展开研究的目的。二、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概述(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在界定什么是食品安全犯罪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食品和安全分别加以界定。食品是指各种能供人体机能运作食用的物品,能够让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但它不能是以治疗为主要目的的药品,除此之外都能称得上广义上的食品2。安全是指我国的法律法规保护者每个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对于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法律制裁的目的是要保障每个人的安全,从而使人民更加安稳,社会更加发展。而对于食品尤为甚是,确保了食品安全,确保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是法律最为基本的理念。而上升到

10、刑法,恰恰对食品安全产生一个兜底的保护,所以相对而言刑法保护安全,要求是更为充分,全面的。上述食品与安全两个概念在理论上没有争议。但在实际中食品安全犯罪,六个字结合后就会出现各种观点,原因是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它是一个较为广泛的概念;在我国是特指一类犯罪,并不是单个罪名。由于这个原因,学界上提出了许多种观点,相对主流的观点为下文所列的两种。第一种是涉及到食品行为会导致社会危害的,特别是对人民生命健康产生危害的行为,都应受到我国刑事法律的打击。从文理上可以将这个概念作出这样一种解释。逻辑上是没有问题,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会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因是如果按照上面定义的话,延伸出来的罪名就不止一个,可以是多个

11、。具体而言,涉及到食品的犯罪都会定到其它罪名,例如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等等,这种状况的出现就会导致某些罪名得不到明确化,没有明确化的结果是法律不允许出现。更重要的是,如果按此定义就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形式法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精确打击,上述的解释是一部分学者的理论观点;把食品和食品安全两个概念搞混,这种行为应当是关于食品安全的行为。针对这一问题,学界提出了另一种观点。食品安全犯罪的确定,首先应当明确该类犯罪会侵犯哪一种客体。所以根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我们可以知道食品安全的犯罪客体是以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作为首要犯罪的犯罪客体。即触犯到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就会认定为危害

12、食品安全罪。所以对于之前非法经营罪构成来说,这是大相径庭的,食品是某种情形下的物品,它能触犯到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法益,但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公共安全,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罪。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此基础上提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亦应认定为食品安全犯罪”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后者更加合理。原因是他把食品与食品安全两个概念割裂出来,食品能衍生出涉及其它的罪名,而食品安全仅仅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破坏,着重保护社会公众的健康。(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分析1、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立法现状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

13、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实践案例中,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案件到最后会被法官自然而然地被认定为故意犯罪。 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它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主观上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型犯罪。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具体分析,行为人首先要对非食品原料具有明知,其次对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具有明知4

14、。例如(2014)宝刑初字第24号,案中被告人禄某、李某被指控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原因是被告人李某在加工生产肉食品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为生猪头、猪蹄脱毛,而工业松香是不符合2004年11月4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和2011年6月20日公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被告人的禄某、李某的辩护词中,提到了李某是过失犯罪,李某只是帮禄某打工,李某身份信息为农民,综上信息本笔者认为李某对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的明知具有局限性。而法官在判决书中,直接以第二条辩护意见提出的李某某过失无罪,对比前两条意见出现相互矛盾,辩论观点不明,本院不予认定为由,排除了被告人的

15、主张。李某局限于自己的知识水平,我们有理由相信其主观恶意程度难以达到入罪程度。一般认为,对毒害性的认识,需要程度较高的认识;而这种程度较高的认识往往是专业技术人员有可能具备的知识。如果对于一些文化程度不高或者有明显理由证明行为人不具有认识条件的人来说,硬去判处其主观具有故意,是不合实际的。 如(2017)粤0304刑初356号,案中覃某系餐厅的经营者,被指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因在于覃某经营的餐厅内,选购食材中出现了问题,食材中的草鱼是使用了含有孔雀石绿成分养殖的鱼类,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查明,覃某对含有孔雀石绿成分的草鱼作为食材时是并不知情;最终该案法院以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注意

16、义务认定为覃某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成立。本案中,覃某主观方面明显地过失犯罪,覃某甚至本人与员工共同食用该问题草鱼。法院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主观方面是故意。明显不合理,其行为人过失导致事故的原因理应比故意犯罪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恶意性小,相同量刑必然对行为人处罚不公,有违刑法罪责刑一致原则,轻罪重判。再如03年的辽宁海城“毒豆奶中毒”案,最后查明事件的起因是豆奶生产者疏忽大意未将活性豆奶粉中的胰蛋白酶抑制素等抗营养因子彻底灭活,导致校内大约有一百多名师生中毒的严重后果。03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行为人郝某进行定罪。03年到13年间,郝某

17、一直在申诉,申诉理由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过形式是故意,而行为人郝某是疏忽大意的过失5。综观上述案例,我们可以认为法官是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生搬硬套,但无可厚非是法官也只能这样做了,要定罪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各种压力状况下就会出现司法认定偏差这个问题。2、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缺失针对“过失犯”上述三类案件中,显而易见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主观罪过范围狭窄给司法机关或者受害人带来了一定困惑,无法完整解决过失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在现有的司法技术下司法部门在实践中也不能做到很好地解决。对于这些问题是难以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是不符合实际不利于社会发展。我们可以

18、称之为立法空白,司法机关没有对应的法律相吻合,甚至随意适用刑事罪状,这极大地冲击司法的公平性,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犯罪未对过失形态进行规定, 这也会造成犯罪行为人对明知是故意犯罪的,而在法律面前对这一事实进行主观方面的否认,予以辩护其目的是为了逃脱法律制裁。三、关于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理论学说及国外相关立法例考察(一)相关理论学说 以日本国家提出的超新过失理论为学界上所公认的学说理论。理论缘由是森永奶粉中毒事件,是发生在日本本土的一项重大影响的事件6。其影响程度之高,危害性之广,在那个年代的世界中是无可比拟的。但恰恰因为这个事件,形成了超新的过失理论。森永奶粉中毒案件的判决创新性地采用了超新过失论。

19、事件在审理过程中,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当时森永公司以信赖原则为基点展开否认,事故引起的原因是一间药厂在生产销售药品的过程中存在了生产假药的行为。在这危害行为之前,该药厂与森永公司合作多年,合作期间于森永公司的奶粉产品没有发生过事故,我们基于信赖原则是有充足的理由去相信该药厂并无假药行为,对于森永公司也是不可能知道该药厂存在着生产假药的行为。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森永公司对于婴幼儿没有发生死伤的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为由,否认了过失责任;它是基于信赖原则认定森永公司没有过失。该判决很快地由检察官提起了抗诉,以森永公司没有对奶粉进行事前检查为由,存在对货物的事前检查义务缺失导致过失发回了重审。重审

20、法院分析过后,首次采用采纳了超新过失理论,主张“预见可能性并非必须是预见到具体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尽管内容不能具体确定,但是,只要抱有达到了不能无视某种程度的危险及绝对不存在程度的危惧感,就足够了”7。 这个理论,并没有减轻注意义务而是加重了对危惧感的注意义务。这种加重,笔者认为是非常合理的;应用在食品安全领域内是尤为重要,无论从维护公众的角度到个人生命健康上,该过失理论都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行为人通常是与食品接触具有第一手关系,他可以是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等,他对食品于情于理都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上升到法律上,更是如此。而且超新过失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不违背行为与罪过同时存在的基本原则,确

21、保了犯罪的连贯性。所以于公于私它的确立都具有非常高的合理性。其次,危惧感的提出也是很灵性。很灵性特别指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注意到不安感,行为人有不安感或者是危惧感而没有采取回避措施的,发生危害结果的承担过失犯罪责任。上述的注意义务,比过去传统的注意义务变化得更多,要求行为人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是高度符合这个社会不断发展进步,食品生产特别是大规模生产的,流通的各个环节中是尤为重要。我们知道现代机械化的生产,食品大额量的流通(保鲜、效率等),如果某一环节出了问题,导致推出市面的食品发生了危害结果,这种结果是非常严重。如果运用超新过失理论,每个环节的食品从业人员就会负上对危惧感的注意义务,能遇见危险

22、可能存在,采取回避措施避免结果发生,为人民的身体健康提供了有力保障及为消费者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有力支撑。(二)国外相关立法例考察以德国为例,德国基本法律1879年的食品法。其中关于食品行为的种类较为全面的呈现在整部食品法中,大到食品生产、流通,细到食品和日用品安全管理,涉及的范围全面,规定的内容细致。其最主要是不乏出现关于食品安全过失行为的规定。德国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第15条,对故意犯罪应当处3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犯罪未遂也应当处罚,对过失犯罪的应当处以1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罚金。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出现过失的,处以1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罚金4。同样地在意大利刑法典第452条规定中,奥地利食品安全与消费者

23、保护法中第82条,都能找到在食品安全犯罪中惩罚过失犯罪的内容。 国外相关立法,表明了增设过失犯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可行性,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参考。上述立法例均立足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各自的特色产生了积极影响。相对于我国,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这种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得以解决。四、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中增设过失犯的完善建议(一)增设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应坚持的理念刑法的谦抑性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所以对于需要增设的罪名,刑法不应该无节制地增加罪名。无节制地增加罪名会导致增加司法难度,而且更重要的是,会导致公民动辄得咎。新中国快速发展,为了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

24、展的需求,刑法曾经增加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的内容。然而事实证明,在新的法律适用上反而本末倒置了,非但不能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因发展而存在的问题, 而且增加出来的罪名在效果上并不理想。所以在增设相关新罪名中,要求往往是比较高的。在这里,各国学者非常认同一个理念谦抑性 。对此笔者也十分赞同,有合理之处在于谦抑性存在着一个立法前提,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8。从这个前提中,我们可以理解到“量入为出”的一个原理。根据实际状况,来决定罪名是否成立,而这个实际状况还需要满足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或者非法律的手段。在这里,日本学者平野龙一

25、发表过相关理论;同样地笔者认为在这里引入是非常正确的。究其原因,平野龙一认为刑法谦抑性,包括三方面内容: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的不完整性、刑法的宽容性。这三点内容都决定了刑法在适用时,不能完全做到尽善尽美,会受制于刑法制定时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反观之增设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是有必要增设的。对此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笔者认为是不相违背。它同样地在食品安全犯罪是不完整的,它需要补充、需要宽容。不完整的刑法治理手段,是不允许出现的。刑法治理相对于其它手段来说,它具有一个兜底性作用,亦可以说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有效治理,刑法的介入都是为了打击严重犯罪,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

26、方面,增设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是非常重要,是穷尽了所有法律与非法律手段而提出的。所以在这里,笔者强调考虑到“尽量”两个字,尽量控制相关行为的入罪范围,尽量采取较为轻缓的手段去打击犯罪,将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尽量限定在最小范围内。(二)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增设之具体设计1、强化行政监督制度食品安全无小事,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它大部分情形是一种结果犯,但从犯罪构成要件中,它是对结果的发生产生过失,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而在这个过程中,对于食品一些行为或食品的原材料中。若相关执法部门,加大行政监管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生。如何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制度,这需要行政机关在日常的食品

27、安全检查中,做到落实监管,安全检查。对于及时能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于有可能存在构成过失的危险犯,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及时移送至司法机关。做好对第一层过失犯罪的保护,将发生食品犯罪的可能性扼杀在危险中。2、构建严密刑事法网-增设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法条(1)关于法条增设。上述的举措,在理想的状态下是能一定程度上避免犯罪发生。但往往我们不能希望每个人都会自律,当部分人不自律时这就需要求健全的法律去约束每个人。对此笔者建议是,分别在刑法中关于食品犯罪的两项罪名罪状后增设:过失犯前款罪且造成严重食物安全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

28、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关于法条解读。首先,之所以要对上述罪名的过失犯罪处以相同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两者在主观方面没有异同,行为人在食品安全行为中都是持疏忽大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的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生产、被销售,另一方面是因为在过失犯罪中,其主观恶意性没有故意犯罪大。其次,笔者认为对增设罪名的过失形态是形容为恰到好处的。从根本上来说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法益的保护;所以我们在定罪量刑上不是要求行为人对犯罪获得多少而进行定罪量刑,过于客观的做法是刑法不允许的9。而是要从根本上去考虑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程度来综合决定的。而反观到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

29、犯增设,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自己所作出的行为应当是要谨慎的,具体而言要履行食品安全法规的检验食品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到食品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是要受到过失犯的严格制裁,因为我们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注意义务,这符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要求。此外,笔者对注意义务作出两个恰当的扩大解释:1)生产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生产者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从而发生食品安全严重后果的,也要承担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的刑事责任。2)对于食品在加工过程中,需要向供货商购买的食品原料、调味料半成品及成品,食品生产者也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对食品生产者对最终终成的食品要达到国家要求的法定安全

30、标准,如果生产者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同样地承担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犯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已能足以补充食品安全犯罪在过失领域的缺失,从要求相关部门主动落实进入监管状态起到事先预防作用,到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有效避免违法和犯罪现象发生的目的。上述两层防护,已经尽可能地弥补缺失。五、结语食品问题从来都不是个小问题,这就要求食品问题尽可能地需要全面保护。而目前我国的立法状态,也在循序渐进地发展和完善,先后颁布并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但纵观刑事立法,过失犯罪在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上是空白的,这种缺失会滋生出许许多多的问题。社会不断发展,法律要不

31、断顺应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以“超新过失论”作为食品安全过失犯罪设立的理论依据,让食品从业人员负上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危惧感认定结果避免可能性。而在实践中需要从食品的生产到销售都应得到最严格的监管与规制有效提前避免犯罪可能。在刑事罪状方面上,贯彻谦抑性的前提下,恰到好处地增设过失犯。我们知道刑法作为所有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上,所存在的立法问题是能够直接影响司法实践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置及打击。也正因为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到人民的身体健康,才更应尽快地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保障司法公平、公正。参考文献: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377.2 易俭国.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

32、制的完善D.江西.江西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8.3 李蔚.论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D.安徽.安徽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7.4 毛乃纯.论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问题-以公害犯理论为根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范玉才、贾玉欣.论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之刑法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56 1955年,日本森永奶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罐头装奶粉中混有大量的砷,导致西日本一带许多婴儿砷中毒。当时查明原因后,对患儿进行了砷中毒针对性治疗,患儿基本痊愈,并一度断定不存在后遗症。但是直到14年后,1969年大阪大学丸山博士通过调查研究,发表了第十四年的访问的研究报告,指出有患者存在的

33、全身麻痹、神经障碍等症状是砷中毒的后遗症。7 刘红、张淑亚.风险理论视阈下食品安全犯罪罪过形式探析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8 孙勇.刑法谦抑的相对性探析J.廊坊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9 范雪珂.危害食品安全罪法益与立法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9.致 谢笔者历时将近几个月时间终于把这篇论文写完了,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遇到了无数的困难和障碍,都在老师和学生的帮助下度过了。首先我要强烈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申思琦老师,没有她对我进行不厌其烦的指导和帮助,无私的为我进行论文的修改,就没有我这篇论文的最终完成。谢谢申老师!同时,我也要感谢本论文所引用的各位学者的专著,正因为有这些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启发和帮助,我才得以最终完成本篇论文。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最后,我也要感谢我的朋友和同学,他们在我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很多有用的素材,也在论文排版和撰写过程中提供热情的帮助,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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