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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摘 要: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相应爱护,其中第49条规定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可以要求双倍赔偿,让很多人看到了可以依据这一条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于是知假买假者出应运产生。但法律对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却始终没有相关详细规定出台。文章将从知假买假的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所爱护的消费者、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关键词:知假买假;主体认定;欺诈;赔偿一、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认定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须要而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条款只是对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相对模
2、糊的限定,却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将这一条看成是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并且狭义的应用于司法实践是不合理的。法律规定的模糊,使得学理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实务界存在不同的判决。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更是干脆影响知假买假案件的审判走向。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成为知假买假案件的重中之重。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明确的界定消费者的概念有非常重要,对它的精准界定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司法判案供应依据。首先消费者应是自然人,其次须要进行消费活动,最终所购买的商品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满意了这些条件就应当属于消费者。很多人认为“为生活消费须要”就是指以个人运用为目的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如何界定
3、“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费者的首要条件。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为生活消费须要”的规定是为了解除“为生产须要”而不是解除一些处于模糊地带的状况,例如知假买假,疑假买假等状况。进一步来说就是为了区分那些购买动机是转卖或是投机的商主体。这类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则不属于消费者權益爱护法所爱护的范畴,而是民法或商法所爱护的范畴。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所爱护的是处于自然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假如一味的对消费者进行缩小说明,那么许多状况将无法得到相应爱护,这是缺乏公正的,也不是立法者所情愿看到的。依据目的说明,知假买假者也应当属于消费者。王利民教授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或是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再次转手,不是为了特地
4、从事商品交易,他们便是消费者”。作者非常认同这种观点。知假买假者是当今社会打假的主力军,他们有相对专业的学问,相对富裕的时间精力去与造假卖假者进行诉讼,很多消费者忙于工作忙于家庭,只要自己没有受到较大的损害,试问谁有如此多的时间精力成本去维权。所以说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范围符合立法的目的,如若不然只会助长不良商家的气焰,相当于从另一个角度去纵容不良商家。二、知假买假纠纷中欺诈的认定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55条规定了惩处性赔偿制度,惩处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经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所以如何认定欺诈行为是知假买假案件的另一重要问题。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是,商家在为消费者供
5、应服务或产品时,假如出现欺诈行为,应依据消费者意愿根据其损失状况对其增加补偿。法律并没有对经营欺诈进行概念上的定义。但在欺诈消费者行为惩罚方法中,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供应损害人身,财产平安的商品或者是服务,经营者不得销售失去效力,腐烂过期的商品,经营者不行以销售生产日期被改动,产地厂名,厂址为盗用冒用的商品,不得销售侵扰他人商标,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认证或是质量检测的商品。不得在商品中掺假,不得在消费者支付价款后拒绝供应商品或是服务。不得发布虚假或是可能引起误会的宣扬等等状况。作者认为这些正是对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欺诈行为限定,我们可以依据这些详细的状况来概括出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的欺诈认定。这些条款中只
6、是单方面的规定了经营者应当禁止的行为没有要求只有当消费者产生错误相识作出错误行为并产生后果才能运用条款。所以只要其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在主观上是否产生错误的相识,均可适用该条款。再者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爱护法颁布的目的就是为了惩处经营者、爱护消费者权益。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买家者明知商品伪劣、经营者存在欺诈,而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而陷入错误意识,所以就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明知商品伪劣而去购买,所以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甚至是梁慧星教授也认为,只有当经营者有欺诈的有意并且消费者不知情这两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欺诈。首先消费者是否知情法律上是无从考证的,
7、其次将消费者是否陷入相识错误作为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条件无疑是用更高的道德标准苛责消费者,而去纵容违法经营者。假如将消费者陷入相识错误作为适用惩处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这不但单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更不用说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法条本就没有将消费者的明知作为成立消费欺诈的条件,其次对欺诈行为的这一过度解读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立法原意。作者认为盲目的将民法中的欺诈和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的欺诈混为一谈,更是教条主义,先说民法中欺诈行为的双方是同等主体,双方地位同等。而消费者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目的就是爱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这两中欺诈明显是不同的,所
8、以将消费者的明知纳入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欺诈,无疑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无法落实的。所以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并不能因为买假者的明知来逃脱法律责任。只有在经营者制假售假的前提下,才会有知假买假的行为,否定知假买假就是在用最基本的道德标准评价经营者,用更高的道德标准评价消费者。不约束经营者,而想方设法约束消费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允正义,不是立法的本意。作者简介:尹岩通(1995 ),女,辽宁大连人,硕士,探讨方向:法学理论。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