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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于山”轮租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申请人福建省XX总公司(以下简称船方)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安徽XX船 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方)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的“于山”轮定期 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7月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 申请书,要求裁决租方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163204. 93美元及其自1994年12 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10%的利息,并负担船方为本案支付的律师 费及仲裁费。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 员,租方指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船租双方共同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 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9月16日组成的仲
2、裁庭审理。仲裁庭于1996年10月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租双方的代表及代理 人在庭上进一步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庭后双方都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 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一、案情与争议根据船租双方1993年8月20日签署的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提供“于 山”轮自1993年8月16日起至1994年12月2日止供租方使用,租金总额为 791500美元,租方已向船方支付租金551000美元。仲裁庭致双方当事人的 (97)海仲字第120号函中,误将551000美元打印为551500美元,船方对此 提出异议,仲裁庭经调查予以纠正。关于租方替船方垫付费用及租金中应扣 减项目,
3、船租双方存在争议,致使剩余租金不能及时结清。双方争议如下:1 .垫付船员航贴。双方就该款项的计算公式意见一致,但船方认为租方计算结果有误,经核 实应为49460. 00美元。2 . V9425航次因船方吊机损坏而发生的额外费用1500美元,租方认为应当扣减此款项,船方对此项扣减无异议。3 . V9410航次从日本福山港装钢材回国内,因船舱不适,原定的3000吨 卷钢只装了 2465吨,租方损失运费9218. 44美元。船方提出,“于山”轮船长曾于装载前宣载2500吨,对此租方并未提出异 议;租方认为,根据船方提供的船舶规范文件的记载,“于山”轮可载量为 3200 吨。4 .租方提出,V9413
4、航次在大连港装货因船方原因,原定2500吨只装了 1782吨,租方损失运费10562. 83美元,并且由于货主重新过磅剩余货物以得 出提单数字又耽误两天时间,租金损失3400美元及燃油费用损失440美元,共 计14402. 83美元。船方认为,大连港装货为子母袋包装的黄豆,特殊的包装形式造成亏舱严 重,再考虑到船舶稳性及机械作业困难等因素的影响,该轮仅能装载1782吨。5 .租方提出,V9301航行日本途中因船方指示返航至南韩避风1. 67天, 租金损失2839美元,耗油3231. 45美元,合计6070. 45美元。船方认为,根据气象台提供的台风气象位置,船长采取避风措施是合理 的,因此船方
5、不同意此项扣减。6 .租方提出,V9409航次日本福山修船停租3. 83天,应扣租金及油款计 7564. 6 美元。船方同意此项扣减。7 .租方提出,V9413航次从南韩仁川至大连修船,从1994年6月16日至 6月27日,合计12天,应扣租金20400美元,油款1680美元。同时应船方要 求,安排船舶在南韩岸吊及加夜班作业,而发生租用岸吊费用2250美元及码头 工作夜班作业费2500美元。船方提出,“于山”轮1994年6月23日修船后恢复使用,修船时间应计 算到23日止,租方多扣4天的租金及燃油,对于岸吊及夜班费用,船方同意扣 减。8 .租方提出,租方将船舶转租给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期间,该
6、轮无故避 风,造成租方租金损失两天,计3800美元。船方认为避风合理不应扣除租金。9 .租方提出,V9425航次在日本细岛港卸货,由于船舶吊机损坏耽误卸货7. 21天,租金损失11536. 00美元及燃油1586. 20美元,共计13122. 20美7C o船方认为,“于山”轮吊机损坏发生在装货港丹东,租方已扣除由于吊机 损坏而耽误的3天租金,在卸货港日本港发生仓库被占及等待时间不能归于船 方原因,应由租方自己承担,船方不同意此项扣减。10 .垫付船员费用21473. 36美元。船方同意此项扣减。11 .垫付船方费用4138. 54美元(韩币部分)、13398. 84美元(日币部 分)。船方同
7、意此项扣减。12 .垫付船方费用(人民币部分)20815. 08美元。船方提出,其中租方为船方更换示位标电池的费用太贵,应从中扣减440 美元。13 .关于耗油的扣减。船方认为,根据“于山”轮船舶规范,辅机日耗油为0. 5吨,租方对辅机 耗油的扣除均按1吨/天计算,应做一半扣减。14 .关于上述第3、7两项的索赔时效。租方提出,上述第3、7两项租金发生在1994年7月15日以前,船方在结 账当时已表示认同,现在再提出异议,已超过中国海商法第259条关于时效的 规定。船方认为上述两项的索赔都未超过时效。船方对这两项租金的扣减最早是 在1994年7月30日知道的,而船方是在1996年6月27日向仲
8、裁委员会提出 仲裁请求的,没有超过时效。此外,船方请求租方赔偿其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二、仲裁庭意见根据船方的仲裁申请书、租方的答辩状、船方对答辩状的反驳 意见、租方的补充陈述和船方对被申请人补充陈述的反驳意见以及 租方最后的意见,双方对租船期间的租金总额(791500美元)和租方已付 租金数额(551000美元)并无分歧。对于租方主张的扣减项目,有一部分双方 已经取得如下的一致意见(序号同租方的答辩状):1 .租方垫付船员航贴:扣减49460美元。2 . V9425航次吊机损坏额外费用:扣减1500美元。6. V9409航次福山修船停租:扣减7564. 60美元。7.
9、1994年6月16日至23日修船期间:停租8天:扣减13600美元;油耗:扣减1120美元;租用岸吊:扣减2250美元;工人夜班作业:扣减2500美元。10 .垫付船员费用:扣减21473. 36美元。11 .垫付船方费用(韩币部分):扣减4138. 54美元。12 .垫付船方费用(日币部分):扣减13398. 84美元。13 .垫付船方费用(人民币部分):扣减20815. 08美元。*其中第(18)小项,船方主张不应扣减人民币10101元,只应扣减 440美元14 .垫付手续费用(租方原列2364. 85美元)不扣减。15 .租船佣金(租方原列22613. 94美元)不扣减。以上双方同意扣减
10、总额为137820. 42美元。仲裁庭现就双方的争议问题认定如下:1. V9410航次从日本装钢材回国,原定装3000吨,实装2465吨。租方认 为,3000吨未超过船舶规范载明的船舶载货量3200吨的限度,应当扣减少装 部分的运费损失9218. 44美元。仲裁庭认为,船舶规范所载的可载量是可载的 最大量,由于船舶结构、负荷能力、货物积载因素和船舶稳性等限制,船舶的 可载量并不是对任何性质、任何规格的货物都可以适用的装载量。鉴于租方未 证明船方宣载2500吨有何不合理之处,也未证明实际只装2465吨是由于船方 的原因,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项扣减主张。2. V9413航次在大连装黄豆,租方
11、拟装2500吨,实装1782吨,租方认为此数少于船舶的可装量,主张扣减14402. 83美元。船方认为,少装货物主要 是由于货物用子母袋包装,有较多空隙,导致亏舱严重,并非船方责任,不应 扣减。仲裁庭认为,此次少装货物的原因和责任,当时船租双方有不同意见, 应共同委请检验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公证意见;事后提出异议,难以查明实际情 况。鉴于租方未能证明少装货物是船方的责任,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项扣减 主张。3. V9301航次驶往日本途中返航南韩避风1. 67天,租方主张扣减租金 2839美元和油耗3231. 45美元,合计6070. 45美元。4. 1994年8月租方把船舶转租给大连XX船务有限公
12、司期间,因避风2 天,租方主张扣减3800美元。以上3和4项涉及的两次避风,船方提供了当时台风的实况资料,租方未 提出避风不合理的证据,故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两项扣减主张。5. 1994年6月在大连修船,船方认为在6月23日商检验舱后船舶即恢复 使用,修船时间应计算到6月23日,而租方却计算至6月27日,多扣4天的 租金和燃油。租方则认为,船方的主张是以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航海日志为依 据的,而租船合同“航海日志”条规定:“甲板、机舱日志,最迟应于每航次 完毕时交给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如未办到则以租船人提出的数据为准,对此船 东无权申诉。”因此,租方有权扣减后4天的租金和油耗(共7360美元)。仲
13、 裁庭认为,鉴于船方未按租约规定及时将甲板日志交给租方,也未证明当时已 将船舶恢复使用的时间通知租方,故应以租方的计算为准,1994年6月24日 至27日的租金和油耗共7360美元应当从租金中扣除。6. V9425航次因在丹东装货时船舶吊机损坏发生延误,到日本细岛卸货时 另一船舶占用原先为该轮安排的仓库而耽误7. 21天,租方主张扣减租金 11536美元和油耗1586. 20美元,合计13122. 20美元。船方认为,因在丹东 吊机损坏租方已扣除3天租金,在卸货港因仓库被占而造成的等待时间不能归 因于船方。仲裁庭认为,在卸货港的延误不是由于在装货港吊机损坏而可合理 预见的自然结果,而是应由租方
14、承担的营运风险,故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一 主张。7. 关于租方为船方更换示位标电池问题,船方提出,船长在修理工程单上 签字只是确认已更换电池,船长无权确认价格,电池价格必须由船方的通导部 确认后才能从租金中扣除。此次更换电池价格(人民币10101元)太高,只应 扣除440美元。仲裁庭查核有关单据,租方主张的电池价格是人民币7744元, 不是船方所称的10101元。仲裁庭认为,作为船长,一般有权代表船东确认船 舶营运中所发生的费用,并无证据表明,船方已将船长无权确认价格一事通知 租方,故仲裁庭不支持船方关于只应扣除440美元的主张。8. 租方提出,以上第1和3点所涉及的争议已过时效。仲裁庭认为,
15、本案 涉及的是履行到1994年12月2日为止的定期租船合同租金和费用的结算问 题,仲裁申请书是1996年7月2日提出的,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综上所述,在双方确认租方租用“于山”轮期间租金总额为791500美元、 租方已支付租金551000美元的基础上,租方应当扣减的总额为145180. 42美 元,即租方应当向船方支付95319. 58美元(79155美元-551000美元一 145180. 42美元= 95319、58美元),并加计此款从1995年1月1日起至实际 付款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本案仲裁费由船方承担35%,由租方承担65%。双方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实际开支由双方各自承担。三、裁决1 .租方向船方支付租金95319. 58美元,并加计从1995年1月1日起至 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2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义义X元;由船方承担35%,即人民币XXX 元;由租方承担65%,即人民币 元。船方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全部仲 裁费用,为此,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以上第1项所列款项时,应向船方加付人民 币X X X元。3,以上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的款项,租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 船方支付完毕,逾期则美元按年利率10%,人民币按年利率12%加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