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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恒裕”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海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 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山东省义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 1998年12月17日签订的“恒裕”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 1999年7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1999年10月20日补交的关于追加第二 被申请人的申请,受理了上述期租合同项下的租金争议仲裁案。申请人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 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赵宏勋先生为首席仲裁 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1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000年2月22日,仲裁庭在北京
2、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 出席了庭审,陈述案情并回答仲裁庭的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审 理期限内作出本裁决。一、案情与争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17日签订了 “恒裕”轮期租合同。 约定由申请人提供“恒裕”轮供第二被申请人租用,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每 天5100美元。根据该期租合同,申请人所属“恒裕”轮于1998年12月25日 22: 50时在青岛码头靠泊受载,第二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23日23: 40时 将“恒裕”轮退租给申请人。申请人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预付 租金。然而从一开始,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租约,拖付租金。第一期租金
3、申请人 直到1999年1月12日才收到。第二期租金被申请人应该于1999年1月8日支付,但申请人直到1月25日才收到。第三期租金被申 请人应该于1999年1月24日支付,申请人直到2月10日才收到。第四期租金 (应付日期是1999年2月7日)、第五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3月1 日)、第六期租金(应付日期是1999年3月9日),共计金额161779. 60美 元,被申请人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两被申请人:1 .支付所拖欠的租金161779. 60美元;2 .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利息;3 .承担本案仲裁费;4 .承担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36394元;5 .承担申请人为催讨租
4、金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7500元。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其只是作为经纪人,而不应被列为当事人,请求仲裁 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同时裁决申请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因错误被列为被申请 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请求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扣减船 东费人民币66629. 12元和97989日元及船长借支佣金750美元。同时,第二 被申请人就与申请人签订的另一租船合同的争议提出反请求,第二被申请人称 其于1998年11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另一 “恒裕”轮期租合同,由于“恒 裕”轮不适航,导致第二被申请人找了两条替代船舶,由此给第二被申请人造 成损失148927. 18
5、美元,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以及 催讨该欠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二、仲裁庭意见1 .关于本案的被申请人仲裁庭在2000年2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两被申请人表示:在“恒 裕”轮期租合同上盖章的是第二被申请人,而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明 确表示既然第二被申请人承认是其在合同上盖章的,那么申请人同意撤销对第 一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仅保留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经过对被 申请人提交的“恒裕”轮期租合同原件的审查,认定在租船合同上盖章的是第 二被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租船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与第二被 申请人。仲裁庭仅审理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
6、的争议。关于第一被申请人 请求申请人赔偿其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 范围,不予审理。2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因是其与申请人关于另外一租船合同所引起 的争议,与本案租船合同争议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反请求而合并审理,第二被 申请人可另外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3 .关于申请人的索赔请求对于申请人的租金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在答辩及开庭陈述时,均明确表 示:第二被申请人确实拖欠了申请人三期租金,共计161779. 70美元,但第二 被申请人要求从中扣除应收船东费人民币66629. 12元和97989日元,以及船 长借支佣金750美元,合计共9
7、705. 83美元。对于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 人在开庭时没有予以反驳,表示待回去核查后再提出意见,但申请人在开庭后 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仍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因此认定申请人对于第二被 申请人要求扣减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仲裁庭还发现申请人提出的161779. 70 美元租金数额中有2928. 27美元是属于全部六期租金的利息,应先从租金本金 中扣除,最后再计算利息。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租金应为 161779. 70 美元-9705. 83 美元-2928. 27 美元=149145. 60 美元,第二被 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金额,并加计从1999年2月22日(第四期租金应付 日为
8、2月7日,第六期租金应付之日为3月9日,取其中间日为2月22日)起 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为5%的利息,金额为8520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共 计应向申请人支付157665美元。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赔偿的律师费人民币36394元以及实际费用 人民币7500元,鉴于申请人未提供上述费用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定。三、裁决1 .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157665美)L o2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 X X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XXX 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员会预 缴了全部仲裁费,因此第二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以补 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