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路径重构与程序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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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 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 度的路径重构与程序规制基于“对物之诉”视角展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黄云斌论文提要:现行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直接转介了民事执行行为 异议的审查路径,将执行救济制度中的程序性与实体性救济 相互混同,致使刑事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陷入了形式审查与 实质审查标准的选择困境,客观上难以有效实现制度设立的 初衷。通过深入检视和反思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践现状, 探寻救济功能落空的制度性根源,回归刑事案外人异议的立 法初衷、诉讼本质和价值认知。以“对物之诉”为经验借鉴 及法理基础,分别从审查程序参与主体、强化诉权保护、被 执行人自认规则、异议审查前置以及制度防范等五个层面, 尝试重塑

2、刑事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本文的探索只是初步的, 任何制度借鉴与完善,必定引发新的争议和思考,以期探寻 优化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可能路径。(全文共13690字) 主要创新观点:第一,多角度检视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运行困境, 从五个维度深入剖析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偏离的根源。第二,研析制度规范意涵、诉讼本质和价值认知,从“程 序合理性,转向“实质合理性”考量,弥补刑事执行规定 对案外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保障的不足。第三,以“对物之诉”为经验借鉴及法理基础,分别从 审查程序参与主体、强化诉权保护、被执行人自认规则、异 议审查前置以及制度防范等五个层面,重塑刑事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以下正

3、文:图3:现行民事案件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制度顺畅)I MtA/KW1 XSA/IM1 A短许具1K&UMSM行伪案体或剧图4:现行刑事案件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制度拥挤)三、合理性再造:“程序合理性”至U “实质合理性”的转向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从“法律空白期”到“参照民事期”, 再到“法释明定期”,已经走出两条截然不同之路。“异议之诉” 对于诉讼两造的主体要求,迫使制度设计者“另辟蹊径”,将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的 异议统一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但是现行“复议路径” 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引发“孰优孰劣”之讨论。而笔者认为,潘晓亮: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

4、中的案外人救济,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磅IJ贵祥、闫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 2015年第1期。二者之讨论应当重新回归规范意涵、诉讼本质和价值认知,方能 从面相回归至本相,从“程序合理性”设计,转向“实质合理性” 考量。(一)回归真相:审查性质返璞归真1 .回归规范意涵:遵循实质审查标准刑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偏差并非来源于刑事执行规定第 14条规范本身。从该规范内涵剖析,现行司法解释已然明晰刑事 异议制度“二元结构”,暨“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对执 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救济并行,其异议制度与民事异议制度的 功能设置可谓异曲同工。甚者,为防

5、止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审 查性质偏离,刑事执行规定还设置了强制听证程序。有鉴于 此,停留于“权利外观”的形式审查,绝非规范制定之初衷。裁 判者应当回归司法解释本义,遵循实质审查标准,苛以“足以阻 止执行”之位阶判断标准。2 .回归诉讼本质:以实体权益阻却或许可执行之诉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确认之诉、给 付之诉、形成之诉、救济诉讼、命令诉讼、兼有之诉等学说观点。 根据诉的基本理论,“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现存民 事法律关系之诉,当事人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在于利用法院判决 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皆以“形成 之诉说”为通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异议

6、权。但是“兼t春梅:第三人异议之诉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有之诉说”却蕴含“形成”和“确认”之义,认为第三人异议之 诉兼具确认与形成两种作用,兼备两种诉之性质。刑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在于变更现有民事法律关 系,从而能对抗强制执行之公权力,不可否认系典型“形成之诉”。 但在既判力扩张需求和诉讼效率内在要求下,仍然束缚在单一 “形成之诉”中并不是最优选择。“兼有之诉说”不再限于对抗 强制执行之目的,而是围绕第三人实体权益,从而进一步扩充“确 权之义”。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与否的争议,扩展至案 外人与被执行人实体权利位阶判断,从而回归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之厘定,更加符合案

7、外人异议实质审查的方向,也是案外人异议 诉讼的本质体现。3 .回归价值认知:探究刑事案外人救济制度本原(1)恪守刑事责任限定原则。刑事责任具有专属性,只能 由犯罪人自己承担。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无论是罚金、没 收财产等财产刑执行,还是责令退赔的执行,均属于被告人的刑 事责任范畴。刑事责任的专属性也应体现其责任财产上,故执行 标的只能仅限于被执行人合法享有的财产。在刑法领域,具有痛 苦属性的刑罚只能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而不能牵连 其他人。换言之,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无论基于何种事由 均不得随意扩张到其他主体,亦不能无辜牵连案外人财产。冻娴灵: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及其合理自洽,载

8、汉江论坛2010年第4期。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8页。您B延谱:罪责自负原则历史演进、理论根基与刑法贯彻,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4期。(2)明晰制度功能定位。在执行救济体系中,案外人异议 之诉的制度功能在于纠正针对案外人的不当执行,维护案外人在 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法律地位。但是受到“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 置”和“重处置、轻救济”等传统理念的影响,在涉案财产处置 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执行的救济制度却极易被忽视。强制执行不 仅是通过公权力实现裁判内容的路径,也是实现惩罚犯罪、保障 人权、安抚被害人、威慑和教育他人等目的的最终保障。然

9、而由 于刑事案外人救济途径不畅,致使对刑事案外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亦并非强制执行之目的。司法实践中, 救济制度的不畅制约着执行效率的提升,只有运行通畅的救济制 度方能反哺涉刑执行程序。故而重新定位救济制度之司法功能, 方能进一步完善刑事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制度。(3)遵循“法秩序”考量。刑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偏差, 究其根源在于对“法秩序”的认知偏离。而“法秩序”之考量, 应基于对规范目的的价值判断与法益衡量。刑事执行规定第 13条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 照法定顺序执行。该规范不仅是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更是蕴含 实体权益之价值秩序,即在众多实体权益中

10、,优先保护“案外人 生存权”,具象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等。财产性判项的 执行兼具“刑罚权实现”与“公法债权实现“两种功能,既是国 家在经济上对犯罪人的惩罚,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又金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程序救济,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何姣: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案外人权益保障一一以审执阶段案外人异议权保护为重点,载人民司 法(应用)2021年第19期。体现为国家作为当事主体对犯罪人享有的公法上的债权。从深层 次分析,在数个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正是基于对公民基本权利 优先保护的原则,刑事执行规定才作出了优先保护公民合法 财产权益、顺位保护“国家公法债权”的制度安排。

11、遵循刑事打 击与权益保护并重的刑法原则,兼顾涉刑执行权利位阶复杂之实 践现状,异议审查更应理顺刑事执行领域的法秩序。“法秩序” 之考量,正是“何种权利,方可排除强制执行”深层次之回归。(二)解构面相:“程序合理性”设计诚如最高法院法官所言,刑事执行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 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 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但是不 可否认,其选择之合理性,主要基于程序之合理设计。民事案外 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必不可缺。 而刑事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缺位,直接导致诉讼两造对抗 性的缺失,审查面临“无人举证”、“无证可审

12、”之尴尬,不仅 无法构成真正意义的“诉讼”,更将衍生虚假诉讼风险。若刑事 案外人异议获得支持,因申请执行人缺位,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和上诉,更是面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启动”以及“两 审终审无法完成”的窘境。故而此众多不合理之程序现象,似乎 说明执行异议、复议路径才是“合理”之设计。(三)揭示本相:“实质合理性”考量戴长林: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同注。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完整、充分、及时的权利救济 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 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

13、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 利能否排除执行。该条款确立了民事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实质审查 标准,刑事案外人异议也应涵摄其义,适用实质审查标准,聚焦 于对案外人正当性权益的实体保护。以执行行为异议作为案外人救济的路径选择颇有“权宜之 计”的意味,这与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提供充分、彻底之救济 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在执行效率维度下,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诉 讼制度,增设了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仅为衡平申请执行人兑 现效率和案外人权利救济之需求。而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并非 基于效率与公平之考量,却径直压缩案外人正当性权益,强行纳 入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路径,仅仅试图弥补申请执行人主体缺 位的漏洞,显然是本末倒置。审视

14、我国刑事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实 践现状,刑事案外人执行救济路径偏离的弊端已然凸显,因借用 异议、复议渠道,造成财产属性、证明规则、法律适用、制度缺 陷、场域价值等诸多矛盾和障碍,进而引发实质审查的制度性缺 位。案外人异议审查形式化问题凸显,导致刑事案外人合法权益 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背离案外人异议制度设立初衷。现行法律规 范表述相对模糊、程序设计相对粗放,与专业化、精细化司法实同注践的要求仍然存在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程序合理性与实质 合理性之矛盾。故而,刑事案外人异议审查应当回归实质。四、重构与规制: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路径(一)“对物之诉”的借鉴分析1 .诉讼主体适格分析法谚云:“利益是衡

15、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强 制执行程序的最终获利,当然归属于申请执行人。因此,完善的 诉讼样态应当引入申请执行主体,形成与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 外人攻守对抗的诉讼形态,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自然成为异议 之诉最适格当事人。也有观点进一步提出,以被害人作为申请执 行人,直接赋予被害人诉讼主体资格,既平衡案外人合法权益保 护,又兼顾被害人受损害权益救济。在被害人缺位情形下,可以 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以填补申请执行人的主体缺位。 但是,诚如最高院法官所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 和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的权利,司法解释难以作出相应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往往涉及多个主体,

16、刑事 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 移送赃款赃物等数个事项。如果每项分离执行,只会徒增执行工 作的压力,且极易造成清偿顺序的混乱。若依旧合并执行,究竟 哪一主体才能作为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适格主体?显然被害人仅能 行使退赔部分的执行申请权,无法担当此任。而检察机关也不能同注完全代表被害人之利益,其在履行没收、追缴等职责时,有可能 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冲突。而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未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 下,作为诉讼主体直接介入私权救济程序,显然超出民事监督的 法定职责范畴。详言之,刑事案件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 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法定职权,贸然赋予检察机关

17、“执行申请权”, 不仅会造成“执行实施权”割裂,也会致使“执行监督权”的僭 越。因此,在刑事执行语境下,寄希望赋予特定主体执行申请权, 从而填补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缺位,在法理基础、制 度建构以及实践操作层面仍然布满迷雾、困难重重。综上所述, 苦寻诉讼两造之路径已然不智,应当另寻出路。2 .“对物之诉”的程序价值在刑事诉讼领域,得益于程序价值和独立性优势,“对物之 诉”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围绕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处 置问题,正逐渐形成一种新的裁判形态,此种路径有别于以处理 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对人之诉”,可以将其归纳为刑事诉 讼中的“对物之诉”。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违

18、法所 得没收程序的规范,以“违法所得之物”为核心,构建特别诉讼 程序,为异议之诉借鉴“对物之诉”理论提供了现实样本。“诉”与“对物之诉”的概念均来源于罗马法,并对后世的 民法体系产生巨大影响。无独有偶,“对物诉讼”也是英美法系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载华东政法大 学学报2017年第5期。海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因海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性强、 流动性大、当事人主体身份不确定等特征,“对物诉讼”的优势 在于可以在责任主体不清时,通过扣押、拍卖船舶或其他财产, 以实现海事赔偿诉讼请求的目的。考察域外经验可知,“诉”不 应拘泥于主体之完备,“对物之诉”既

19、具备“诉”之特征,又兼 顾了对物上实体权利的保障。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也是实现 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关于“对物之诉”在刑事诉讼领域的 有益探索,需要更加具体、深入、务实地展开。刑事案外人异议 之诉,作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衍生程序,引入“对物之 诉”制度,具有天然契合度。透析诉讼本质,刑事案外人提起的 “对物异议之诉”与“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违法所得没收程 序”具有高度相似性。通过“对物之诉”法理基础与制度框架的 建构,一方面可以弥补“对人之诉”的诉讼主体缺位,另一方面 也可以发挥“对物之诉”的程序价值和独立性优势。(二)刑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路径重构1 .完善诉

20、讼主体构造德国学者温德夏特将“对物之诉”转化为“非对人之诉”, 并为之设定了两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其针对的并非专属相对 人本人的东西”,第二个要件是“其并不与特定的人相联系”。 因此,“对物之诉”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再依附于“对人之诉” 张可心:英国对物诉讼对我国船舶扣押的借鉴意义,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0期。 储婷婷:对物诉讼理论及其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适用,哈尔滨工程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金可可:简论罗马法上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区分,载学海2007年第4期。程序。故借鉴“对物之诉”理论基石,诉讼构造应当突破“诉讼 两造”单一结构,审查程序围绕“物”充分展开,诉讼权利亦不 再

21、局限于单一诉讼主体。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法益冲突,在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冲突与利益对抗。在对物诉讼中,任何 主体对“物”主张实体权益的皆可参与诉讼,自然包括刑事案外 人。有鉴于此,案外人诉讼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障,更是为被害 人、被执行人等主体参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空 间。从诉讼形态而言,以物上之权利代替单一执行申请权,形成 诉讼的抗辩机制更具可能性,且充分兼顾各方之法益。2 .强化物上之权益保护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性 保障。“正义不只要实现,而且要被看着实现“,对程序性权利 的保障正是为了实现“经由程序达成正确性担保”之目的。

22、本文 对刑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完善设想,并未选择“对人之诉” 的传统路径,而是转向“对物之诉”的新路径探索。鉴于执行异 议系案外人单独提起,制度设计难免会向案外人权利保护倾斜, 从而不利于被害人、被执行人等其他主体正当权益的平等保护, 甚至出现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异议诉讼之窘境。故而,应当 在审查制度设计之初予以防范,强化各方当事人诉权保护,兼顾 物上之各方实体权益。【德】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47 页。引言为了规范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向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刑事

23、执行规定)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案外人执 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刑事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向上 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由于现行制 度直接转介了民事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路径,同时杂糅着刑事执 行行为异议的救济程序,将执行救济制度中的程序性与实体性救 济相互混同,致使审查程序陷入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标准的选 择困境,客观上难以有效实现制度设立的初衷。为探寻刑事案外 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可能完善路径,本文以1987份案外人执行异议 审查文书为研究样本,基于“对物之诉”视角展开,从实证考察、 追根溯源、合理性再造、路径重构和程序规制等五个方面,就重 构刑事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实证性探讨。

24、一、实证考察: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运行困境按照刑事执行规定的制度设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 行程序中,刑事案外人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寻求权利救 济。因此,复议程序不仅是“终局救济”程序,还肩负着类似“民 事执行异议之诉”的重担。为深入检视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 制执行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程序。刑事执行规定第14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 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二

25、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刘荣荣:执行异议审查听证问题评析,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6期。被害人作为受到刑事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主体,如何充分保 障被害人刑事诉讼权益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刑事案外 人异议之诉,其诉讼目的在于审查案外人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 执行,但与此同时也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实体权益。被害人对 异议之诉具有直接的诉讼利益,理所应当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只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享有 相应上诉权。然而,被害人对执行标的具有请求补偿的请求权, 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其实体权益。因此,应当扩充被害人诉讼权利, 赋予其请求加入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参与权,以及对

26、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的上诉权利。被执行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却仅被赋予质证权等防御性 权利,未被赋予独立上诉权等诉讼权利,显然无法与维护其正当 性权益相匹配。刑法不仅要维护刑罚的严肃性,更要维护当事人 合法权益,其中包括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案外人异议之 诉中,赋予被执行人诉权以捍卫其实体权利,实属必要。只要刑 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 产,被执行人对合法财产应当享有正当权利。案外人主张实体权 利,一定程度也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法定程序对案涉财产权 利归属的对抗、释明与争取,不能因被执行人承担刑事责任,而 随意剥夺其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三)刑事案外人异议之

27、诉的程序规制1 .过滤程序: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请求的司法审查程序在理论上存在“只 能异议模式”“异议前置模式”“任意选择模式” “直接起诉模 式”四种模式,而“直接起诉模式”既不是域外通例,也不具有 相对于其他模式的天然优势。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仍然采用“异 议前置模式”。审执分离模式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非泾渭 分明,初步实质审查在满足执行效率需求下,并未侵害案外人的 实体权益,在民事执行领域发挥着无以替代的作用。而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前置程序不仅发挥着衡 平执行效率与公正的作用,更是维护程序运行的过滤机制

28、。刑事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并非全部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 若执行标的系赃款赃物,则应当按照刑事执行规定规定,通 过补正裁定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因此,为避免执行异议程 序适用的混淆,案外人异议前置定然不可或缺,对案外人针对涉 案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和过滤。2 .自认审酌:设定被执行人静默规则刑事执行异议的审查实践中,刑事被执行人身陷囹圄,面临 罚金、没收等财产刑的执行,到庭后往往直接认可案外人诉求及 主张,借此逃脱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法官可以根据黄忠顺: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请求的司法审查模式选择,载法学2020年第10期。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九条:案外人

29、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 以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者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公 证债权文书等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 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 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

30、在刑事执行异议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自认”形式上看似 是于己不利,实质上却可能借此剥离自身的责任资产,规避应负 之刑罚,消解刑事执行程序的实效。因此,为避免“刑事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落空,应当对被执行人自认规则进行静默, 适当限制相关规范的适用。3、制度防范:完善送达与监督程序诉讼参与各方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只有各方当事人充分享 有并行使诉讼权利,才能真正畅通救济渠道。针对往往已经失去 自由的被执行人、无法获知信息并且人数众多的被害人,以及程 序中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保障其知情权则至关重要。因此, 在衡平执行效率与公平维度下,充分畅通其他参与主体的表达渠 道,是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

31、障和前提。执行检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并不意味着其直接 参与诉讼程序,而是依法履行民事监督责任。刑事案外人异议之 诉中,由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缺位,容易造成其他主体恶意串通, 弱化刑事裁判的惩罚作用。因此,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 职责,对刑事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进行有效监督,防范程序违法 以及虚假诉讼。上诉权上诉权上诉权上诉权图5:“对物之诉”视角下的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结语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涉及到审执权限的分配、审执程序的衔 接、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以及不同主体的权利冲突与保护,是一 个相对复杂的制度体系,其对于制度体系的融贯性、规范条款的 精密性以及程序运行的科学性等方面提出了

32、更高的要求。对现行 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需要更加深入的检视和反思刑事案 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践现状,追溯审查程序错位之根源,回归刑事 案外人异议的立法初衷、诉讼本质和价值认知。本文中,笔者以“对物之诉”为经验借鉴及法理基础,分别 从借鉴分析、路径重构、程序规则等三个层面,尝试构建以物为 核心的刑事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期能够弥补刑事执行规定对 案外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保障的不足,使案外人权益 救济制度回归其立法本源。诚然,本文的探索只是初步的,任何制度借鉴与完善,必定引发新的争议和思考。鉴于此,笔者就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提出立法建议(见附件)。关于刑事执行规定中刑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

33、的条文建 议稿:第一条【前置审查程序】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 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 列明执行标的信息。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 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过滤规则】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 执行的实体权利,若执行标的系赃款赃物,应当按照刑事执行 规定第十五条进行审查。第二条【异议之诉】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 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对 第一审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4、。第三条【送达与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异议诉讼后,应当五日 内通知被执行人、被害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同时对诉讼情况 进行公告,在公告期三十天届满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四条【参与主体诉讼权利】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 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应予准许。若被害人人数众多,可推选 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参与主体上诉权】被执行人、被害人对异议裁定不服,认 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 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执行法 院管辖。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第五条【被执行人自认否定】被执行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如 实陈述案件事实,

35、不得与案外人串通捏造事实。被执行人主张于 己不利事实,不构成自认,不具有免除案外人举证责任的效力。第六条【检察监督】人民法院裁定、判决中止执行的,应当 于作出裁定、判决十日内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裁定、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 当提出抗诉。的实践现状,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刑事执行规定第 十四条”、“执复”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获取了 1987份刑事案外 人复议程序的审查类执行文书样本。(一)实践具象救济制度功能不达1 .样本开示。梳理上述研究样本可以发现,刑事案外人提起 执行异议、复议数量呈现逐年递增态势(如图1

36、),执行标的类 型呈现多元化趋势,涵盖房产、存款、股权、第三人债权等(如 图2),异议程序中围绕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展开审查的 情况也普遍存在。研究样本还显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多数为亲 属关系或者存在买卖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异议事由呈现类型化 特征,案外人主要以其系共有权利人、财产继受人、借名权利人, 或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租赁权等事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案例检索截止时 如北京市第二中 民法院(2016)云自治州中级人5匚门10001500图2:刑事案外人执行复议案件数量统计2 .样本管窥。研究样本还反映出救济制度在程序运行和实体 操作层面同样存在着诸多问题,致使制度功能无法发挥实质性作 用

37、。一是审查程序方面,组织听证的案件数量仍然处于较低水平, 与强制听证的制度设计不相匹配。即使组织听证,审查天数(以 听证时间到作出裁定时间作为衡量标准)也仅有十余天,客观上 实难满足实体审查的需求;二是在参与主体方面,被害人参与听 证程序的比例也仅为1%左右,甚至在退赔案件中也未予通知。特 别是涉众型犯罪案件中,由于缺乏公告程序和诉讼代表人制度, 被害人参与听证渠道不畅,导致被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而被执行人作为争议财产的“名义权利人”,其参与审查程序比 例也仅为4%左右。即使被执行人出庭发表意见,为了逃避刑罚, 通常也是悉数认可案外人主张,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难以形成 有效的抗辩机制;

38、三是从审查结果来看,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占比 畸高,远超民事执行复议程序,而其撤销事由多为执行异议程序 未作实体审查而指令重新审查。(二)实践检视深陷形式审查之窠臼1 .程序规则阙如。为确保执行复议程序实体性运作,刑事 执行规定要求法院审查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时,应当公 开听证。然而,该规范并未进一步细化听证程序规则。对于是否 需要通知被执行人、被害人到庭,是否赋予被执行人、被害人诉 讼主体地位,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审查 程序,以及审查文书中是否需要列明参与听证当事人等程序性规 则均未予以明确,各地司法实践也未予统一,容易造成各方当事 人程序性权益受到不同程度损害。2 .程

39、序空转严重。刑事案外人司法救济往往呈现出一定的滞 后性,特别是在案涉财物审前处置的情况下,案外人实体权利长 期处于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不确定状态。不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后,救济程序却依旧“空转”,刑事案外人经历执行异议、复议 程序,却因未能组织听证等程序性原因,而被上级法院发回重新 审查,依旧徘徊于实体权益救济之外。3 .审查方向偏离。刑事执行规定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 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 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而执行标的一旦被误判为赃款赃物, 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将完全背离原定渠道。然而执行异议、复 议程序中,对案涉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错误却不在少数,导

40、致刑 事案外人异议审查方向发生偏离。刑事执行规定第14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执行裁定书。如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2执复406号执行裁定书。4 .实质审查缺位。刑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 的实体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但是该 规范并未进一步明确审查事项和证明标准,从而衍生司法实践乱 象。如借名权利人主张所有权时,裁判者仅就查封行为是否违法 进行形式审查,却未深入审查借名事实,以进一步审查借名权利 人是否享有物权期待

41、权以及享有权益是否能排除执行。5 .案例参照率低。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偏 离现象,早已引起司法实务的注意,各地高院亦通过公布参阅案 例等方式,重申实质审查之必要性。但遗憾的是,即便是出台相 关参阅案例的地区,法院对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缺乏实质审查问 题依旧严峻。参阅案例未发挥其应然实效,不仅有参阅案例效力 层次低、案例缺乏程序性规则等自身因素,更是因为审查程序存 在着制度性和根源性缺陷。二、追根溯源: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多维错位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案外人异议“误入”形式审查,未能 进行实质性审查,究其根源并非裁判者适法错误那么简单。审查 结果的异质化,必然是多个维度的错位导致。因此

42、,需要进一步 追本溯源,寻找制度运行之症结,方能探寻出路。(一)财产属性认知错位背离原定救济路径刑事执行规定第15条专门增设了针对赃款赃物认定的 异议程序,与责任财产的执行异议程序并行。故对刑事案外人异 如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参阅案例13号,明确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对于案外人异 议、复议案件,应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进行实质审查。议的审查,首先应当厘清执行标的财产属性,再择对应救济之路 而行。司法实践中,责任财产属性认知经常性错位,直接导致案 外人异议审查方向南辕北辙。涉案财物属性混同时,需审查者

43、对 同一财产不同组成部分逐一抽丝剥茧,厘清哪部分属于被执行人 违法所得,哪部分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或者案外人合法财产, 方能厘清争议标的财产属性。因此,执行标的财产属性认知错位, 直接将刑事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推向形式审查岔路。(二)证明标准选择错位听证制度功能落空刑事执行规定第14条设置了强制听证制度,但并未进 一步细化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审查标准,导致听证程序未能发 挥应有之功能。根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 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规定的前提是需要 追缴或退赔的应当是犯罪分子的财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审慎把 握财产的权属。证明标准以及审查标准的选择,直接决定救济程

44、 序的审查性质。理性认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区分不同属性财产 的审查标准和证明标准。认定责任财产的权属时,应当适用民事 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谨防错误适用“违法所得”的审 查标准以及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实务操 作层面,裁判者对证明标准选择错位时有发生,致使听证程序犹 如空中楼阁,无法满足实质审查要求。(三)法律规范适用错位混淆执行行为异议屈颖慧:论刑事财产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救济一以集资类刑事案件“刑民交叉”问题为 中心,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刑事执行规定第16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 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

45、,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于刑事执行异议规范粗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者与裁决者已 然习惯性参考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然而,刑事执行规定第十 四条规定,刑事案外人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 定处理,若未知悉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设置本意,则容易发生规 范适用错位,从而在审查刑事案外人异议时,直接参考适用民事 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致使案外人异议审查陷于形式标准与 实质标准的选择困境。Q场域交叠价值错位路径偏离外部因素刑事执行异议程序的非体系化构建,加之刑事案外人异议程序涉及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以及不同主体的权利冲突与保护,相 较于民事执行领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制度体系,

46、进一步增加了 裁判者法律适用难度。然而案外人参与机制的缺失、权利救济途 径的不健全,大大增加了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过程和处置结果侵 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 序中,不仅应当妥善处理“民刑交织”问题,更应当遵循“审执 分离”原则。“审执分离”并非仅仅区分执行实施权与裁决权, 更应当进一步划分刑事审判权和执行裁决权,防止造成“刑、民、 执”三个层面的混乱。在刑、民、执交叠场域,刑事案外人异议颔e格非: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案外人权利保护,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 审查程序的外部环境错综复杂,加之其冲突规则尚未确立,场域 价值亦未明晰,衍生深层次混乱和多重交叠之惑

47、。若无与之适应 的制度设计,必然导致裁判者无所适从。(五)权利救济制度错位路径偏离内在病灶民事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固然成熟,但是过于原则性地参照适 用,导致权利救济出现制度性错位。第一,忽视案外人异议与行 为异议审查的本质性差异。案外人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 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民事执行行为异议仅需形式 审查。第二,我国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前置规则,在民事 案件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发挥重要的过滤和分流作用,使得民 事案件执行异议制度运行顺畅(如图2) 0然而刑事执行异议审 查制度中,并未前置审查机制,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并 未区别对待,导致两者审查标准经常性混淆。第三,现行刑事案 外人异议制度,亦未侧重保障参与主体的实体权益,导致参与主 体试图维护自身权益时,时常无法可循。第四,执行异议和复议 程序设定的审限过短,特别是执行复议程序,仅有一个月审理期 限,难以充分开展实体审查,横生内在阻力。第五,刑事执行中 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刑事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以及民事 执行中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等同时归结到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 (如图3),导致制度运行的拥挤和混乱,更是再添堵点。11. 力It的僵.Ad刘旭峰、高可:对:富二副异议应实质审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 第 7 期。工合也值贵II,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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