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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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不 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 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 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 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 使管辖权。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 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 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 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

2、无法保障司法公正, 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 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 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口以上学者或从法院 的角度出发,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角度,对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笔者认为,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 产生、发展及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其适用无不是以被 告一方的申请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不能主动拒绝 管辖。这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和尊重。1998年11月在海牙召 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 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

3、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 案)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 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 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这同样体现 了当事人处分主义。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 则是指原告向依内国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但若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不到公正的待遇, 且存在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主张该国法 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 定是否中止诉讼或撤销诉讼。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

4、及原因(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时间和发源地的第一手资料相当匮乏, 有关资料也无准确的记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苏 格兰。但对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时间,则存在着分歧:或日17世纪 ,或日19世纪4。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 完善于19世纪,是从早在17世纪就存在于苏格兰的无管辖权法院 制度(ForumNonCompetens)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 院原则(ForumConvenienceDoctrine)而最终确立的。5虽然不方便 法院原则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却为广大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 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

5、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6不同国家关于这一制度的核心思想基本相同,即为了所有当事人的 利益和正义的目的,以法律程序是否被滥用为标准,以是否存在一个 可替代的法院、原告是否挑选了使被告烦扰(Vexation)、增加被告 讼累(Oppressiveness)的法院及被告方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同时, 考虑到法院自身的行政和法律适用问题,如果认为选择不适当(inappropriate),则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为 了指导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各国以不同的方式列举了判断不方便 法院应予考虑的影响当事人诉讼方便性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影响法院 方便性的公共利益因素。(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关

6、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有直接原因和根本原 因之分。首先,直接原因。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不方便性是不方便法院原 则得以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不方便体现在证据的调查搜集、当事人 和证人出庭、当事人和证人出庭所需支付的费用、查看现场的可能性、 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便利等等。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国际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 这混淆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前已述及,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顾名思义,即不方便。虽然这种 审理案件的不方便和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都是由于各国极力扩大本 国管辖权、推行“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将一些本来不应 由本国管辖的案件纳入到本国管辖范围之内的必然结果。但是,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之间并不存在直 接因果关系。至多也只能认为,后者的频繁出现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 则的发展,并不断丰富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日益扩大着不方便 法院原则的功能。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充其量只是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而不是其本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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