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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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 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 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厦门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 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9月29

2、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资源,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砂、石、土资源的义 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 砂、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 部门。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 位无权审批:(一)鼓浪屿岛和其他邻近小岛;(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五)水库

3、、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六)自然俣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 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 质遗迹保护区;(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 止开采的区域。第五条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砂、石、土, 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 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驻区分局负责组织开采规划的实施。第七条 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

4、挂牌等方 式出让取得采矿权。第八条 需出让砂、石、土采矿权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 门会同市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 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四)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二)水土保持措施;(三)土地复垦措施;(四)边坡处理措施;(五)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砂、石、土采矿权出让,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与 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采

5、矿权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 支付采矿权出让收益。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采矿权人支付采矿 权出让收益后十日内,为采矿权人发放采矿许可证。第十条采矿权人转让、出租采矿权,应当经市资源规划管 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权属登记。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应当向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采矿 权抵押备案。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 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第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 门对持证的采矿权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砂、 石、土。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砂、石

6、、土资源的巡 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第十五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第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 责任:(一)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 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越界开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界内 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

7、所得,并可处以越界开采 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 到严重破坏的,由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资源规 划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四)不治理或者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 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五)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六)在规定的期限内

8、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 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采矿权出让收益和滞纳金的,处以滞纳 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砂、石、土资源保护作出其他规定 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置幅度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砂、石、土资源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 罚后,应当报市资源规划管理部

9、门备案。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不予批准、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H条 对砂、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 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者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 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砂、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河砂管理依照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 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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