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突发事件的处置PPT.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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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园突发事件的处置校园突发事件的处置 北京教育学院北京教育学院 教育管理与心理学院(教育干部学院)教育管理与心理学院(教育干部学院)郝盼盼郝盼盼 突发事件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

2、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三个权利”与“三个步骤”一、生命至上,及时救助三、家校协同,及时疏导二、严控事态,及时制止目录四、回应关切,及时发布01生命至上,及时救助生命至上,及时救助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吴某,男,8岁,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苏嘴镇。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吴某的父亲。被告:朱某,男,7岁,

3、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朱某的父亲。被告:江苏省淮安某某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建淮乡。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校校长。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朱某、被告江苏省淮安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其父吴某某代理,向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某的父亲朱某某代理朱某应诉。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某某学校的寝室里休息时,被被告朱某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某某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某某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某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

4、是某某学校与朱某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某某学校与朱某给原告赔偿医疗费39056.76元、护理费 1.2万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 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情简介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朱某辩称:朱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某某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某某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

5、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学校辩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原告吴某是因被告朱某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我校及时救助。我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法定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这一项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校提出的诉讼请求。案情简介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某某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的监护人分别与某某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某与朱某入学。同年9月,吴某

6、与朱某成为某某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 12月17日晚10时许,吴某与朱某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某将一枚橘子扔到吴某右眼上,致吴某右眼受伤。吴某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某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某某学校将吴某受伤一事通知给吴某的父母。吴某的父母带吴某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 39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为给吴某治疗,朱某的监护人垫支过 561.60元,某某学校垫支过1万元。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经法医鉴定,原告

7、吴某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吴某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伤后使用的药物均为外伤病人临床对症处理用药,无明显不妥之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此次鉴定收费 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支出180元、营养费支出24937元以及吴某需残疾赔偿金9508元等也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学协议、病历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以及调查笔录、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2谁应当对本案的

8、伤害后果承担责任?3原告方关于误学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案争议焦点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

9、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被告某某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某某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

10、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某某学校没有监护职责。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本案原告吴某是在被告某某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朱某扔的橘子砸伤右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朱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致伤他人,朱某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

11、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某某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某某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在2004年12月17日晚 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某某学校的管理制度,

12、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某、朱某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某某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某某学校不仅未给吴某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某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某伤情加重。某某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

13、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是在被告某某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某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某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某某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某某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某某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某某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某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诉朱

14、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三、原告吴某因身体受到伤害,不得不休学,虽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一项。吴某请求赔偿误学费,没有提出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据此,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决:一、原告吴某的医疗费39592.58元、护理费6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 6

15、3637.62元,由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赔偿30即19091.29元,扣除其已支付561.60元,应赔偿18529.69元;由被告某某学校赔偿70即44546.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赔偿34546.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结果吴某诉朱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

16、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裁判摘要某某镇中心小学与李某某、肖某某、马某文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案(2017)辽07民终1818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马某同为黑山县某某镇中

17、心小学七台子小学的学生。2016年11月18日午后第一节课下课后的课间休息时间,被告肖某某与马某在打闹时演变为打架,被告肖某某拿炉铲打马某时,炉铲头飞出误伤了原告李某某,致使原告头部出血。随后,校方通知了原告家长并拨打了120,原告家长赶至学校将原告送至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727.05元,出院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606元.另查明,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肖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肖鹏曾支付1000元的住院押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某某与马某因在课间打闹而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属实,因此被告肖某某、马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

18、产生的赔偿费用。由于被告肖某某在这次事件中是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到伤害的主要、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肖某某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虽然不是主要致害人,但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有间接的关系,因此被告马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被告肖某某和马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肖某某应承担60%,马某承担20%。另,由于该事件发生在学校内部,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学生们进行有效的教育和管理,而在该事件中,学校没有有效的避免这起伤害事件的发生,因此,校方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部分责任以20%为宜。某某镇中心小学与李某某、肖某某、马某文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案(2017)辽07民终1818号 事件发生

19、于2016年11月18日午后第一节下课课间休息时间,肖某某与马某二人在教室打闹,肖某某用炉铲打马某时,误伤了李某某。学校认为肖某某为实际侵权人,并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肖某某的监护人肖鹏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学校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并且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教育义务。学校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开学初就成立了安全工作小组,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每个教室都张贴了中小学生守则供学生学习和遵守,并且在走廊里挂了课间活动安全常识、课间利益讲礼貌等宣传内容供学生阅读。并且学校每周利用校会班会等时间对学生进行安全法律等方面的教育。学校领导、班主任利用课余时间多次找

20、个别学生谈话,教育学生遵守纪律,特别是课间不能追逐打闹。所以学校尽到了教育义务。二、管理义务。课间管理科学有序,做到精细化,划分了4个管理区域。一年至三年教师,四年至六年教师,操场、厕所。每个区域由一名值班教师及班主任负责管理,此事件班主任及值班老师能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果断处理,避免了事件进一步扩大和发展,所以学校尽到了义务。三、保护义务。事情发生后,班主任及值周教师在第一时间救治伤者,并且准备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同时,通知伤者及当事人家长到学校。不久,李某某家长到学校和值周教师郑立年打了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此事件中,学校发现及时、处理得当,保证了伤者的第一治疗时

21、间,学校尽到了救治和保护义务。此后,学校到医院看望了李某某,并且多次召集三方监护人到学校调解此事,但因为三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诉人尽到了职责范围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不公正判决。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0岁,学生,住广州市京溪沙太南路。法定代理人:黄永雄(系原告黄某某之父),男,汉族,39岁,住址同黄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惠芬(系原告黄某某之母),女,汉族,35岁,住址同黄某某。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住所地:广州市白

22、云区京溪街京溪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被告:广东省某某旅行社,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卫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研究发展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一横路。法定代表人:肖更生,该中心所长。被告:广州京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少锋,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以下简称三茂旅行社)、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研究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宝桑园中心)、广州京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旅行社

23、)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简介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某某小学的学生。2006年4月11日,某某小学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原告也报名参加。到达春游地点后,某某小学没有安排足够的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而是给每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安排全校学生自由活动。下午13时55分左右,春游活动接近尾声,原告与其他两名同学按照老师的要求,在自由活动的山坡上准备排队集合,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末端插入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于当天由某某小学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

24、重,又先后3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手术。由于原告左眼视网膜及最深层的脉络膜都已脱落,为保住左眼眼球,不使眼睛萎缩,医生还对原告左眼球进行了“PPV硅油填充术”。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失明,属八级伤残。学生诉称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事故发生后,某某小学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736.54元,均用于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此外尚有医疗费9277.77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法医鉴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

25、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致使将来的工作、生活必然遭受严重影响的损失费300000元,均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另据医生诊断,原告伤愈后仍必须定期复诊、观察,一旦发现植入眼球的硅油乳化,就必须动手术更换硅油。上述更换硅油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四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学生诉称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关于原告黄某某在2006年4月11日参加的春游活动,根据我校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以及发给家长的通知,可以证实这次春游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三茂旅行社,即这次春游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我校在这次春游中的责任仅仅是协助三茂旅行社做好学生的组织管理

26、和安全保护工作。春游的前一天,我校先通过校内广播对全校学生进行了春游活动的安全教育,后由班主任根据本班实际情况向学生说明有关事项。在游览中,虽然有导游负责,但我校仍然要求正、副班主任全程陪同本班学生,要对每一位学生负责。原告通过我校与三茂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根据旅游合同附件第5条的规定,三茂旅行社应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并就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情形作出警示,但三茂旅行社没有做到这一点,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校虽不清楚被告宝桑园中心与被告京奥旅行社的关系,但可以明确的是,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了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京奥旅行社负责在宝桑园园区内为游客提供组织及导

27、游服务,故京奥旅行社与旅游景点的经营者宝桑园中心对游客都负有保障义务。学校辩称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另外,造成原告受伤的风筝是由上述两单位提供的,因此,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京奥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属旅游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而我校与三茂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协议书已吞并了我校对学生在春游活动中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我校即使有责任,也只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学校辩称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应当由谁对原告黄某某所受伤害承

28、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而原告与被告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对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作处理。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不同意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

29、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某某小学称将涉案春游活动交由被告三茂旅行社组团进行,但是,作为教育机构,某某小学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800多名未成年的学生,到一个相对陌生的地点参加活动

30、,是否会出现场面混乱,发生学生争吵、打架、追逐等情况,是否会因学生对景区内设施不熟悉、使用不当而发生事故,大量的未成年学生在一个相对集中的区域进行放风筝的活动,是否会因为缺乏经验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风筝断线失控而伤及学生或其他游客身体等情况,作为专业教育机构,某某小学应当预见、也是完全能够预见的。某某小学本应就应当预见的事故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根据本案事实,尽管在本次活动前某某小学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春游开始后,某某小学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而是安排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进行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

31、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导游带领。这种安排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原告黄某某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插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某某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某某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小学赔偿其医疗费(含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扣除某某小学已支付的7000元和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 7365

32、4元后,原告的医疗费(含陪护人员租床费)为9027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时间和过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25 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810.41元。原告已提出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又重复主张赔偿餐费250元(医疗费中含该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又重复主张因伤残给以后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损失费,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伤愈后还须多次更换硅油的费用尚未发生,发生的时间和实际数额均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

33、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综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判决:一、被告某某小学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含陪护人员租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30810.4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

34、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裁判摘要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小学、广东省某某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

35、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判摘要发生学生伤害,做到三个及时发生学生伤害,做到三个及时 一、及时送诊就医 二、及时通知家长 三、及时报告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学生伤害

36、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某某市某某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第一。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监护人都应把保护学生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全力救治,尽可能避免和减少次生危害。”02严控事态,及时制止严控事态,及时制止 武某武某1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实验小学、袁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实验小学、袁1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某1(曾用名张某2)

37、。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某2(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被告:袁1。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被告袁1之父),住同被告袁1。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袁1之母),住同被告袁1。被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实验小学。课堂上发生冲突课堂上发生冲突 事发时原告武某1与被告袁1系被告某某小学香楠校区五年级同班同学。2018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在三楼教室上自然课,因任课老师崔某某自食其言、管理失职,造成袁1不满而高举写有“不公平大字的纸条,同时高呼“不公平抗议。对此,崔老师并未回应,造成课堂秩序长时间混乱,严重影响坐在袁1前排的原告及其他学生上课。(学生与教师之间冲突)下课铃响后,

38、老师拖堂做实验,袁1则继续举纸条抗议十分钟之久。原告见老师的实验即将做完,就随手将袁1举在头顶的纸条取下。袁1遂把怒气撒向原告,一面将纸条撕碎扔向原告,一面叫喊“武某1真无耻、无耻昂月侮辱原告。原告忍无可忍轻打了袁1脸部一下,袁1竟重拳击打原告眼部致原告眼镜当场击碎、左眼睑划出长1.5厘米、2厘米的两处裂伤。(学生与学生之间冲突)受伤送诊就医受伤送诊就医 事发时,崔老师在教室内,是否发现双方冲突不得而知。原告系由一名同学陪去医务室消毒、贴创可贴,此后被班主任朱某某叫到办公室反思了一节课。下午,原告带着裸露的伤口上了体育课。13时30分左右,班主任打电话给原告母亲称原告在学校擦破点皮,但只说原告

39、先动手,并告知对方家长正在开会,坚持让原告母亲放学后再去接原告。应原告母亲要求,班主任才微信发送了原告照片,原告母亲发现原告伤势严重立即请假赶到学校,当时原告仍在教室上课。原告就医后诊断为疤痕终生残留,两处伤口共缝合6针,此后多次复查并需后续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创伤后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 事发后一周,原告恢复上学,就医期间请假。班主任授意同学远离原告并多次暗示袁1不要透露事发时老师在教室的实情。原告被师生孤立,出现易怒、恐惧、睡眠饮食差等症状,还哭着提出不去学校,2018年6月先后两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需长期接受心理治疗。校园欺凌的心灵伤害

40、校园欺凌的心灵伤害 调解未成功,借助网络调解未成功,借助网络 在学校及派出所组织的多次调解中,原告曾提过50万元、18万元等赔偿方案,但袁1家长始终逃避,未主动承担任何费用,其口头道歉只是一种形式,未起到安抚作用,给出的合计最高金额15,000元的调解方案也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悬殊,毫无诚意。原告无奈才借助网络让公众借助网络让公众知情,发布的相关文章知情,发布的相关文章均体现了原告母亲的真实想法。原告家长诉称遭到校园欺凌,被告家长和学校均有责任原告家长诉称遭到校园欺凌,被告家长和学校均有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动手的起因系袁1叫绰号。自三年级起,袁1给原告起了侮辱性绰号“无耻昂月,校内师生尽人皆知,

41、还带动其他同学叫喊,原告长期遭受袁长期遭受袁1的校园欺凌的校园欺凌,袁1的家庭教育缺失,监护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学校老师听之任之,不加制止,致矛盾升级。原告受伤后老师未及时通知家长,误报伤情,校医处理不当,未及时送医,严重渎职。原告受伤后老师未及时通知家长,误报伤情,校医处理不当,未及时送医,严重渎职。袁1多次与班上其他同学发生冲突,班内女生联名投诉,学校未妥善处理。五年级起,原告座位在袁原告座位在袁1前方,原告及其母亲数次要求换座,均未被班主任准许。前方,原告及其母亲数次要求换座,均未被班主任准许。原告乖巧懂事、品学兼优,小学前三年均成绩优秀,但遭受侵害后不爱说话、易怒、放学经常哭。对于原

42、告遭受的长期精神伤害和压迫,袁遭受的长期精神伤害和压迫,袁1方与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方与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家长提出巨额赔偿原告家长提出巨额赔偿 原告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医疗费12,138.54元、配镜费1,694元、境外购药费2,731.75元、就医交通费2,399元、办事交通费2,954元、食宿餐饮费6,960元、误工补助费42,792元、护理费21,9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祛疤治疗费110,440元、后续精神治疗费4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76,209.69元。被告家长认为

43、原告有错在先被告家长认为原告有错在先 被告袁1、袁某2、周某共同辩称,袁1曾在三年级下学期给原告起了“无耻昂月的绰号,但只在二人发生争吵时才叫绰号,只在二人发生争吵时才叫绰号,并未常挂嘴边,也非人尽皆知。事发当天,老师本表示上节课做过实验的人不能再做实验,但还是选了做过实验的同学,袁1未被老师选中,就写了“不公平的纸条举着,老师口头制止教育后袁1不再说话,但仍举着纸条。坐在前方的原告觉得烦就拿走纸条撕掉,袁1重新写纸条举着,原告又拿掉,如此反复五六次,袁1气愤,叫了“无耻昂月。原告就动手打了袁1头部一下,袁袁1下意识还手,下意识还手,打到了原告的眼镜片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家长认为学校教师有错,原

44、告家长要求过高被告家长认为学校教师有错,原告家长要求过高 事发时,老师已经宣布下课,但被一群学生围着在做实验,加之冲突二人坐在角落,动静较小,老师未注意到。原告去医务室后,班主任将二人叫到办公室了解情况并批评教育,二人互相致歉。当天,袁1母亲接到班主任电话,赶到学校时对方已去医院,当即联系了原告母亲,并与袁1父亲一起去了医院,待原告缝好针才离开,拆线当天也主动打电话给原告母亲,但原告母亲情绪激动。此后,袁1父母与校领导、班主任一同至原告家探望,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费用,但原告母亲提出赔偿55万元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家长确认两个学生之间曾经发生矛盾被告家长确认两个学生之间曾经发生矛盾 原告母亲还在网

45、上发布不实言论,导致网友中伤袁1。事实上,袁1及家长已就本案向原告方多次道歉,事发后冲突二人仍一起玩耍,此前二人关系时好时坏,有时口角,会因座位拥挤产生误会,四年级曾在体育课上产生矛盾,原告踢了袁1裆部,原告母亲陪同袁1就医并当场致歉表示原告学过跆拳道、手脚较重,因袁1未有大碍,家长未予追究。五年级时,袁1还在原告母亲处学习书法。被告家长愿意担责,但认为不是欺凌被告家长愿意担责,但认为不是欺凌 被告家长认为,本案中原告先动手,而袁1打人也有错,双方互有责任,但袁1打人因原告不让袁1发表意见引起,与叫绰号无关与叫绰号无关,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学校认为不是校园霸凌(学校认为不是校园霸凌(b

46、ullying)被告某某小学辩称,本案并不是校园霸凌,而是学生间打闹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并不是校园霸凌,而是学生间打闹造成的意外伤害。学校一节课35分钟,休息8分钟,预备铃响后2分钟正式上课。事发当天10时55分下课,崔某某老师因处理两名同学举纸条的事情耽搁了时间故拖延一两分钟继续做实验,草草收场后就离开了教室。此后,原告与袁1发生冲突受伤,学生余某陪同原告去了一楼卫生室并报告了班主任,班主任找到卫生室时,卫生老师已为原告清创、贴好护创膏,并让原告两小时后再去。原告随班主任去了办公室,班主任又找来袁1,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二人互相道歉和好。学校认为教师曾对绰号问题进行处理学校认为教师曾对绰号

47、问题进行处理 下午体育课前,卫生老师再次查看过原告伤口并贴了护创膏。下午,班主任打电话给原告母亲,原告母亲赶到学校带原告就医并表示不用老师陪同。16时老师再次电话联系时,原告母亲仍表示无需老师前去医院。当晚,班主任向校领导汇报了情况。次日,学校上报青保办。三年级时,袁1曾给原告起了绰号,班主任批评过,此后双方未有矛盾,直到四年级班主任收到联名信,信中提到袁1给原告起了不好的绰号,当时班主任已要求袁1道歉。除了双方提到的原告体育课踢伤袁1的事件外并无其他矛盾,二人所在班级学生也关系和睦。学校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学校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该校认为,袁1并未霸凌原告,本案系老师离开后突发的学生打闹事

48、件,既不是故意伤害,也不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学校老师已尽到管理职责,事后第一时间由医务室老师进行了处理,两名涉案学生互相致歉并取得了谅解。学校多次前往原告处看望,派学生给原告送作业,并约谈双方家长。起初原告母亲情绪不稳,表示需由委托人出面沟通,此后又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学校虽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与遗憾,但不同意道歉,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系轻微伤,医生建议伤后一周拆线、半年复查,故护理期仅认可一周时间,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袁1方一致。法院查明事实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武某1与被告袁1原系被告某某小学同班同学。2018年4月11日上午第三节自然课上,袁1因不满任课老师崔

49、某某挑选做实验人员的方式而举着“不公平纸条并口喊“不公平抗议。下课铃响后,崔老师拖堂继续做实验,坐在袁1前方的原告制止袁1抗议时弄破了纸条,袁1气愤并口喊“无耻昂月,原告遂动手打了袁1面部,袁1出拳还击致原告眼镜被打破,原告眼部被镜片划伤。送诊就医,批评教育送诊就医,批评教育 事后,原告由同学余某陪同至校医务室处理伤口。班主任朱某某经余同学报告后,找原告与袁1去办公室了解情况,进行了批评教育,双方承认错误并互相致歉。此后,原告继续上课,体育课上被老师安排休息。下午,原告母亲接到老师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其间,被告袁某2、周某也赶赴医院陪同就医。经诊断,原告左下睑皮肤裂伤,予以清创缝合术治疗

50、,此后复查多次,并进行过眼科检查,支付配镜费1,694元。学生出现精神损害学生出现精神损害 事发后,被告袁某2、周某与学校老师曾至原告家中看望原告。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母亲陪同下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主诉:孩子长期受到校园霸凌,情绪不佳一年主要表现:得知孩子在校园长期遭受霸凌,坐在后面的男生长期给她起外号无耻昂月等恶语辱骂强奸去死之类的,长期挤座位踢凳子,最近又被造成眼睑裂伤,留下终生瘢痕。孩子长期情绪低落,觉得爸爸妈妈也不理解自己,帮不到自己,一年来情绪不稳,容易发火,与妈妈交流减少;妈妈最近才重视这件事情而来诊。初步诊断:创创伤后应激障碍。伤后应激障碍。次日又至该中心门诊,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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