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第216号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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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16 号北京市供热采暖治理方法已经2023 年 11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5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 郭金龙2023年十二月十二日北京市供热采暖治理方法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标准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进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 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治理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根本生活需求, 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根底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治理遵循统一规划、 属地治理、保障安全、标准效劳、促

2、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第四条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治理工作。区县市政治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治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方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协作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治理工作。第五条鼓舞、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治理和技术效劳、宣传培训等工作。鼓舞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工程赐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

3、以表彰或者嘉奖。第六条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依据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进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进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区县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本市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转变用途。规划行政治理部门在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治理行政

4、部门的意见。居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供热单位应当查验 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在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供给有关工程档案资料。第八条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力量范围内,不再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依据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 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能源、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 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供给普遍效劳。第九条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治理,逐步实行依据用热量计量收费。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展建筑节能改造

5、和供热系统改造。建筑物进展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根本状况;(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治理根本状况;(四)运营治理制度及人员根本状况;(五)供热突发大事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转变时,应当准时办理变更手续。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状况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 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

6、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第十二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 11 月 15 日至次年 3 月 15 日。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气象等实际状况调整采暖期时间。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房、起居室 (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大事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商定。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标准,向用户供给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效劳, 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治理制度、 效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治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展

7、检查,并作好记录。觉察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准时消退;觉察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 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准时消退。(二)供热前应当进展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展公告。(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展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四)采暖期内实行 24 小时效劳,并准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 可以托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展检测。室温检测具体方法由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治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

8、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十五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完毕供热,不得退出或者局部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给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 的单位,应当保障供给,不得擅自中断。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局部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当安排,并在当年7 月 15 日之前, 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局部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单位托付金融机

9、构或者其它效劳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托付的收费单位,受托付单位不得向用 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托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收取采暖费应当供给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第十七条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商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全部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依据规定支 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第十八条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 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根本费用等事 项达成全都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第十九条市政治理

10、行政部门和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展监视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乐观协作。供热单位进展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 热设施担当治理、维护、抢修和更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效劳部门供给社会供热效劳的,可以依据规定托付专业企业担当。住宅用户觉察室内供热采暖设施特别、 泄漏等状况时,应当准时向供热单位报修, 并担当室内自用采暖设施修理、更的相关费用。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治理以及更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商定。建设单

11、位应当依法担当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其次十一条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阻碍对设施进展正常修理养护。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 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温存不阻碍设施修理养护。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担当相应责任。其次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治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 并依据规定计供给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展更改造。其次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撤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治理行政部门书面

12、报告,供给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其次十四条制止实施以下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展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五)擅拘束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七)擅自撤除、毁损警示标志;(八)擅自操作、撤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九)其他危害、损

13、坏供热设施的行为。其次十五条市和区县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大事应急预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大事专项预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大事应对工作所需经费。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 小时应急备勤。其次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马上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实行必要的应急措施进展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协作。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状况时,供热单位必需实行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七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

14、峻影响公共利益,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协调、催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治理行 政部门可以托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收。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收的,应当听取被接收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效劳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八条 接收运营期间,接收单位应当向用户供给安全稳定的供热效劳,对接收工程的收支状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承受有关部门的监视。接收单位为保障根本供热效劳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收单位临时垫付,被接收单位负责足额归还。接收单位接收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

15、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赐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方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制定。其次十九条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视治理制度, 依法对供热单位进展监视检查。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效劳的标准。第三十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 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 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可以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

16、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 万元罚款。供热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展公告的, 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 元罚款。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 止供热或者提前完毕供热的,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供热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局部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 万元罚款。供热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其次

17、款规定, 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局部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 3 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 元罚款。第三十三条用户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阻碍对设施进展正常修理养护的,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三条规定,擅自撤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供给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18、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法其次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展处理。违反本方法其次十四条第 (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峻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方法其次十四条第 (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本方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供给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效劳的行为。(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第三十七条本方法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1994 年 8 月 3 日市人民政府第 15 号令公布、依据 2023 年 6 月 1 日市人民政府第 150 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治理规定, 1986 年 11 月 15 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 1986 141 号文件公布、依据 2023 年 6 月 1 日市人民政府第 150 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治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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