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九、共犯刑法概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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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共犯第一节 共犯的概念和本质共犯的意义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狭义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分工分类法作用分类法中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一、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一)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包括三种情况:(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实施的共同犯罪;(2)自然人和单位的共同犯罪;(3)单位和单位的共同犯罪。案例:2000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李尧(1985年7月4日出生)伙同未成年人申某(1986年11月9日出生,时龄13周岁)将幼女王某(1992年5月21

2、日出生)领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村民张松岭甲的玉米地里,先后对王某实施轮流奸淫。2000年11月2日,因被害人亲属报案,李尧被抓获。)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尧伙同他人轮奸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且系轮奸。轮奸作为强奸罪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共同犯罪。(二)客观要件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成了一个整体,互相联系,共同配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没有影响。共同

3、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不作为和作为的结合。(3)只要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肯定各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1.实行行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2.组织行为: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3.教唆行为: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4.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者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三)主观要件必须要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在于行为人具有故意参与配合其他犯罪人的违法行为的意志。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案例: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在颐和园东宫门售票处商定,由李德玉望

4、风,王国清、李中保混入购票的人群中行窃。王国清、李中保窃得手机一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海淀分局警察袁时光与在场群众张林、何琦等人即上前抓捕。当袁时光等人追赶王国清等人至东宫门邮电局附近时,王国清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刺破袁时光腹主动脉,致袁时光因急性失血休克死亡;将张林刺成轻伤,将何琦刺成轻微伤。李中保趁机逃跑,被在场群众抓获。后王国清、李德玉也被抓获。王国清构成抢劫罪,李中保、李德玉构成盗窃罪,其中李中保是盗窃的共同正犯,李德玉是盗窃罪的帮助犯。被告人余建华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娄南街某鞋业有限公司务工。2005年9月29日晚,余建华因怀疑同宿舍工友王东义窃取其洗涤用品而与王发生纠纷

5、,遂打电话给亦在温州市务工的被告人陈卫国,要陈前来“教训”王。次日晚上8时许,陈卫国携带尖刀伙同同乡吕裕双(另案处理)到某鞋业有限公司门口与余建华会合,此时王东义与被害人胡恒旺及武沛刚正从门口经过,经余建华指认,陈卫国即上前责问并殴打胡恒旺,余建华、吕裕双也上前分别与武沛刚、王东义对打。其间,陈卫国持尖刀朝胡恒旺的胸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刀,致被害人胡恒旺左肺破裂、左股动静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国、余建华因琐事纠纷而共同故报复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浙江省高院认为,陈卫国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

6、致命伤,足以证明陈卫国对死亡后果持放任心态,构成故意杀人罪。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教训被害人,没有要求陈携带凶器,在斗殴现场,余也没有和陈商谋,且没有证据证明余知道陈带着凶器前往,余也没有直接协助陈殴打被害人,因此原判认定余建华故意杀人的依据不足,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余建华和陈卫国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是能够征表反社会性格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要行为相同,即便行为人之间犯意不一样,行为所体现出的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也是一样的,而且行为人可以跨越数个构成要件而成立共同正犯。因此,共犯的成立无须以共同实行一个犯罪为必要,共犯是数人依共同行为而实现各自意图的犯罪,即众多主体共同实施

7、各自的犯罪,各自以共同的行为表现自己的主观恶性、反社会性。犯罪共同说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犯一罪。是否共犯一罪,需要判断不同的行为人是否共同尽心凿力,实施了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两人以上在构成要件上相同,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反之,如果两人以上的犯罪,其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就不是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客观上的违法行为可能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侵害法益的结果的发生,但各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责任意思却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深处,虽然不乏各行为人主观意思完全相同的情况,但也存在着一些内容并不相同的情形。在主观意思的具体内容不同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只要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他们的行为就可以结

8、成一个整体,共同导致侵害法益结果的发生。如果各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完全相同,则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如果存在着重合的部分,则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并成立不同的罪名。一罪的故意包容在另一罪的故意之中两罪的故意在内容上存在着交叉如果各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完全不同,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二、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1)共同过失犯罪。(2)一方故意一方过失的。(3)同时犯。各行为人彼此没有意思联络,即使其同时或近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相同的犯罪,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4)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案例:被告人王兴佰与被害人逄孝先发生矛盾,王兴佰预谋教训逄孝先。200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

9、人王兴佰得知逄孝先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被告人韩涛、王永央及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王兴佰将准备好的4根钢管分给王永央等人,并指认了逄孝先、韩涛、王永央与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被害人逄孝先。期间,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逄孝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永央看到韩涛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青岛中院认为,王兴佰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人员伤害他人;韩涛、王永央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韩涛持刀捅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王兴佰事先未向参与实施伤害者明示不得使用尖刀等锐器

10、,王永央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现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予制止,故韩涛的持刀捅刺行为并非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王兴佰、韩涛、王永央应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如下:王兴佰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韩涛犯罪有期徒刑12年;王永央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三、共同犯罪的分类任意的共同犯罪:单一主体可以实行由二人以上实行。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对向犯 多众犯对向犯对向犯,是指二人以上各自以对方为犯罪对象,以双方的对向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方,就不能构成这种犯罪。刑法对双方进行相同的评价,双方构成的罪名相同,法定刑也相同,如重婚罪

11、。双方的罪名和法定刑都不相同,如受贿和行贿。双方的罪名相同但法定刑不同,如有的刑法中的通奸罪对双方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只处罚一方,如贩卖毒品罪只处罚卖方,不处罚买方。思考当刑法分则规定只处罚其中一方的行为时,对于另一方的行为能否以任意的共同犯罪处罚?如果对向行为没有超出对向行为的定型,不宜以犯罪论处。如果超出了对向行为的定型,则应以教唆犯或帮助犯对待。多众犯多众犯,又称为合众犯、集合犯、集团犯,指以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作为成立要件的共犯,这些人的行为都指向了同一目标,实施着共同的行为。在多众犯中,刑法对不同的参与者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对于另外的参加者则未加规定。集团性共同犯罪 集团性共同犯罪,是指以

12、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犯罪集团作为构成要件的共同犯罪,主要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以及参加间谍组织的行为聚众共同犯罪聚众犯罪,是指以不特定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如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一类是只要参加就可以构成的聚众犯罪,如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一类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构成而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如聚众淫乱罪。一类是只处罚首要分子,在首要分子之间,需区分主从犯。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

13、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普通共犯和片面共犯片面共犯,指共同犯罪人中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情况。不知情的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出于故意给予对方协力的人则属于片面共犯。存在片面的实行犯和帮助犯不存在片面的教唆犯和组织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一)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着手时或者实行过程中通谋临时产生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简单的共同犯罪

14、与复杂的共同犯罪(一)简单的共同犯罪 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都是实行犯。(二)复杂的共同犯罪 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处于不同的地位,实施了不同的行为。犯罪集团三人或三人以上以多次实行某一种或几种犯罪行为为目的结合在一起的有组织的犯罪团体。1.3人或3人以上组成。2.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成员与成员之间具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3.结成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4.具有一定的固定性,该组织建立起来后准备长期存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教唆犯: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并在该决意的指导下实施犯罪的共犯帮助犯:对他人的行为予以帮助的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是狭

15、义的共犯。纵向的共犯。主犯和从犯有形共犯和无形共犯有形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和提供物质性帮助的帮助犯;无形共犯包括教唆犯和提供精神帮助的从犯事前共犯、事中共犯、事后共犯第二节 正犯和共犯一、正犯和共犯联系的学说共犯从属性说:古典学派的观点。认为共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都从属于正犯,如果正犯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就不能成立共犯。共犯独立性说:近代学派的观点。认为共犯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其责任是共犯固有的责任,是一种独立存在,与正犯成立与否无关,由此自然存在独立的未遂情形,而不取决于正犯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共犯从属性的几种程度正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共犯即可以成立正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

16、性,共犯即可以成立正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时,共犯即可以成立正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并具有客观处罚条件时,共犯即可以成立目前通说:限制从属形式,正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时,共犯即可以成立。正犯不要求具有责任,因为责任是对行为人人格的非难,正犯是否有责任不影响共犯的成立。从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和结果无价值理论出发,应当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在从属的程度上,应该采用限制从属性说。只有在正犯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时,才有成立共犯的余地。共犯的预备、未遂、既遂等形态从属于正犯共犯的处罚根据责任共犯说:因为共犯使正犯堕落,陷入了承担罪责和受刑罚惩罚的境地

17、。违法共犯说:共犯的帮助、教唆行为造就了正犯行为,使正犯实施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违法行为。惹起说: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引起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第三节 共同正犯一、正犯的种类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单独正犯和共同正犯直接正犯直接正犯,是指亲手实施犯罪,实现了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并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是对于既遂的直接正犯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就是以单独的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所达到的既遂状态,这是立法上的预设的,这是刑法关于(单独)直接正犯的规定。关于直接正犯,在认定上通常不会有太多的问题。间接正犯间接正犯,

18、是指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以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人。间接正犯的类型1利用欠缺责任者的行为。利用无责任能力或者部分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其中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被利用者绝对属于被操纵的人,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但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根据共犯从属性说中的限制从属性原理,正犯不需要具有有责性,教唆犯也能够成立,所以,利用者可能成立教唆犯,也可能成立间接正犯。例如,A(25岁)指使差一天年满14周岁的B抢劫C的财物,A可以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B是抢劫罪的共同正犯。2利用他人缺乏故意的行为。被利用者实施了幕后操纵者自己想实施的行为,但在被利用者对

19、案件事实完全不知情,缺乏犯罪故意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例如:A将毒品说成是药品,利用不知情的B运送毒品的,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开锁匠乙开了丙家的门,然后雇搬家公司将丙的财物运到指定地点的,利用者具有明显处于优势的支配意思,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3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指利用他人符合罪状,但阻却违法性的行为达到幕后支配者的目的。例如,A事实上想害B,却教唆B去杀C,同时A告知C有人想杀他,让C做好正当防卫的准备。后来,当B持刀来杀害C时,C果然正当防卫杀死了B。A就属于利用C的合法行为达到了杀害B的目的,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4利用行为时承担责任的人。利用行为时承担责

20、任的人实施犯罪的,利用者构成故意犯罪,被利用者可能成立过失犯、可能成立故意犯,此时,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就特定被利用的犯罪而言是同时犯,但不是共同正犯。(1)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具有杀人故意的医生A将某种注射液交给护士B,令其注射给病人c。由于该注射液与正常药品在颜色上有重大差异,B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但忙于下班的B因疏忽大意而给C注射了该针药,导致c死亡。被利用者B构成医疗事故罪,利用者对该结果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2)利用有故意但无目的或无身份的工具。利用有故意的工具,是指利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故意但缺乏目的、身份的人实施犯罪的情形。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时,被利用者不知道利用者的

21、真实意图。例如,A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目的,但其隐瞒营利目的,说服B传播淫秽物品,直接传播者B因欠缺主观要素而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只能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A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间接正犯。(3)利用他人犯轻罪的故意。利用者有犯重罪的故意,但隐瞒该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轻罪的行为,被利用者出于犯轻罪的故意,同时导致了轻罪结果和重罪结果的,利用者成立轻罪的教唆犯和重罪的间接正犯。例如,A出于杀害B的目的,知道B当时正处于某屏风后面,就指使C向该屏风开枪,不知情的C一枪打坏了屏风,同时也打死了B。C尽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但没有杀人的意思。因此,仅就杀人而言,C仍然只是工具而已,A构

22、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5。利用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本人自杀、自伤或者损毁本人财物的行为本身不是犯罪,教唆、帮助被害人自杀、自伤、毁损本人财物的,因为不存在具有符合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的正犯行为,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帮助、教唆行为就没有可罚性。但,利用、控制、操纵被害人使其实施自杀、自伤或者毁损本人财物的场合,利用者本人就是正犯,犯罪的结果就要算到利用者头上。例如,丈夫A和妻子B吵架后离家出走,有杀人故意的邻居C告B:“你假装上吊,我马上打电话叫A回来看看,吓吓他,让他以后不敢和争吵。”B听从C的意见,将搭在房梁上的绳子套在脖子上,很快吊死。c属于利用被害人的行为达到其故意杀人目的的间接正犯。单

23、独正犯单独正犯,指一个人自己单独实施了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指以共同犯罪意思,各自分担犯罪的一部分,共同实行犯罪的人。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主体要件: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要件:各行为人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要件: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共同实行共同犯罪人对实行行为的分担共同犯罪人对实行行为的并进共同实行行为可以同时实施,也可以先后实施;可以是共同的作为,可以是共同的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共同正犯的处罚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共同正犯中只要有一人着手,全部行为就进入实行阶段;只要一人既遂,就认为是全部既遂。共同正犯只有在共同意思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

24、的行为未必都构成一罪对各共同正犯并非处相同刑罚共同正犯特殊的问题承继的共同正犯:他人实行一部分犯罪之后,但犯罪行为尚未完全结束之际,行为人基于共犯的意思,加入该犯罪的实行的,是承继的共同犯罪。承继参加的行为人,只对他加入犯罪之后所导致的结果负责。对于其参加犯罪以前,由先前的犯罪人所导致的结果,其不需要负责。案例:甲以抢劫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之后乙加入进来,共同取走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否认承继的共同正犯,则甲构成抢劫罪,已构成盗窃罪;如果承认,则二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正犯;如果甲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甲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乙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浩承

25、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经考察,章浩选定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艺光之子吴迪(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0年1月14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当日13时10分左右,章浩骑摩托车载着王敏至泗阳县实验小学附近,将去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迪指认给王敏,王敏即跟随吴迪至教室,将吴迪骗出。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室内关押。16时许,章浩电话寻呼被告人章娟(系章浩外甥女),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

26、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章娟表示同意。当日16时至17时许,章娟共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章浩赶到沭阳县城,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因被害人家属报案,1月17凌晨,被告人章娟、章浩、王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迪同时被解救。被害人吴迪被绑架长达63小时之久,送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双腕软组织挫伤,轻度脱水。吴迪父母吴艺光、马莲为吴迪治疗花去医疗费总计人民币2214.31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7、,绑架他人,被告人章娟在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勒索财物,章浩、章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敏在被告人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章浩、章娟系绑架共犯,其中,章浩系主犯;章娟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第四节 教唆犯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条件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所以,教唆犯指故意引起他人进行犯罪决意的犯罪分子。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或者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建议、劝说,请求,利诱,鼓动,威胁,怂恿,命令,挑拨,激将,收买、雇佣等。教唆只能是作为。连锁教唆仍然属于教唆。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本

28、来没有犯罪意图的特定的人,如果明知对方已经有犯罪意图而继续劝说,是精神帮助而不是教唆。被教唆者不必具有责任能力,如果有责任能力以典型的教唆犯处理,如果没有责任能力,则教唆者成立间接正犯,将有责任能力者误以为是无责任能力者或者将无责任能力者误认为是有责任能力者的,均成立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如果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劝说,是煽动而不是教唆。教唆的内容:教唆的内容必须是教唆他人犯罪,必须教唆他人犯特定的罪;必须教唆他人犯故意罪;包括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如果在教唆的过程中又传授了犯罪方法的,应当以所教唆之罪的教唆犯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两个以上

29、的人共同实施教唆行为的,是共同教唆。教唆的故意:认识到他人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故意不坚定,误以为对方没有犯罪故意而加以教唆的,仍然成立教唆犯(认识错误)。认识到被教唆人有责任能力,明知对方无责任能力而教唆的,是间接正犯。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特定的犯罪意图并实施所教唆之罪。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中(教唆故意)被告人包胜芹与其妻子陈女于1989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200年1月26日,陈女从苏州打工回家后,表示要与被告人包胜芹离婚。包胜芹为了打消陈女的离婚念头,且使其不能外出打工,即于次日上午找到被告人程健(系包胜

30、芹义侄),唆使程健找人将陈女手指利下两根或将陈女耳朵割下1个,并将陈女带回的值钱物品抢走,以制造假相,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同时,以抢走的钱物许诺作为程健等人的报酬。程健于当天找到被告人严善辉,告知详情。严善辉答应与其一同作案。当日晚,程健携带作案工具与严善辉一同前往包胜芹家附近潜伏,并于次日凌展1时许,在包胜芹家院墙上挖开一洞,进入包胜芹与陈女居住的卧室。严善辉按住陈女头部,程健向陈女要钱,陈女告知钱放在衣橱里。程健抢得陈女外出打工带回的人民币700元以及手机1部和充电器1只,后又抢得陈女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之后,程健又持其携带的杀猪刀将陈女左耳朵上部割下(经法医

31、鉴定,构成重伤),随即逃离现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包胜芹唆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程健、严善辉受包胜芹唆使,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包胜芹、程健系主犯。第五节 帮助犯帮助犯的概念:指故意对正犯提供辅助,使正犯的犯罪更容易得逞的情形。成立条件1.帮助故意: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以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形态。帮助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帮助故意中,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犯罪是认识因素的重要内容。帮助犯知道他人可

32、能犯罪,但不具体了解他人具体实施的内容,仍积极予以帮助的,也构成帮助犯。2.帮助行为。帮助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以外的,使他人的实行行为容易实施的行为。帮助犯的实质是参与行为促进,使结果更容易发生。帮助的行为可以分为物质帮助与精神帮助。案例:被告人于爱银因与丈夫阚继明关系不睦,2000年外出济南打工,并与被告人戴永阳相识,后二人非法同居。其间,二人商定结婚事宜。于爱银因离婚不成,便产生使用安眠药杀害丈夫的念头,并将此告知了戴永阳。2001年8月,于爱银因母亲有病,同戴永阳一起回到成武县田集家中。8月13日上午,于爱银与其10岁的儿子及戴永阳在田集药店买安眠药未果。下午,三人回到家中,于爱银又以给戴

33、永阳介绍对象为名,到秦淮药店买到6片安眠药后回家,乘其丈夫外出买酒之际将安眠药碾碎,并告诉戴永阳要乘机害死其丈夫阚继明。当晚,于爱银与丈夫阚继明及其儿子和戴永阳一起喝酒、吃饭,待阚继明酒醉后,于爱银乘机将碾碎的安眠药冲兑在水杯中让阚继明喝下。因阚继明呕吐,于爱银怕药物起不到作用,就指使戴永阳将她的儿子带出屋外。于爱银用毛巾紧勒酒醉后躺在床上的丈夫的脖子,用双手掐其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戴永阳见阚继明死亡后,将于爱银勒丈夫用的毛巾带离现场后扔掉。次日凌晨,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爱银为达到与戴永阳结婚生活的目的,使用安眠药,又用毛巾勒、手掐压颈部,致其丈夫死亡,其

34、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动机卑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永阳明知于爱银杀死其丈夫,不但不加阻止,反而听从于爱银的指使,将于爱银的儿子带离现场,以便于爱银顺利实施犯罪;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将作案用的毛巾带走,二人共同逃离现场,毁灭罪证。被告人戴永阳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于爱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永阳及其辩护人“不知杀人,不在现场,没有将毛巾带走,要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其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矛盾,不予采纳。在犯罪中,被告人戴永阳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予

35、从轻处罚。帮助犯的几个特殊问题:过失的帮助和帮助过失犯帮助帮助、教唆帮助和帮助教唆望风行为的认定第六节 组织犯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人,以主犯论处。成立条件1.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组织、领导、策划、指挥2.主观上必须有组织的故意第七节 共犯的其他问题一、共犯与身份定罪身份无身份者对有身份者实施的特定犯罪进行加功的,分为两种情况:无身份者实施了共犯行为无身份者实施了正犯行为加减身份 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实施,对无身份者按照普通的刑罚处罚,对有身份者加重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判处正常的刑罚,对于国家工作人

36、员加重处罚。二、共犯的预备原则:一人实行,全部实行2006年11月初,被告人张正权、张文普因经济紧张,预谋到偏僻地段对单身女性行人实施抢劫,并购买了尖刀、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11月6日至9日,张正权、张文普每天晚上携带尖刀和透明胶带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均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而未果。11月9日晚,张正权、张文普在伺机作案时提出如果遇到漂亮女性,就先抢劫后强奸,并采用手机游戏定输赢的方式确定张正权先实施强奸行为。11月11日晚,张正权、张文普纠集被告人徐世五参与抢劫作案,提出劫得的钱财三人平分,徐世五同意参与抢劫作案,但表示不参与之后的强奸犯罪。张正权即交给徐世五一把

37、单刃尖刀。三人商定:发现作案目标后,由张文普、徐世五各持一把尖刀将被害人逼至路边,张正权用胶带将其捆绑后实施抢劫。当晚,三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11月12日晚,张正权、张文普、徐世五在递铺镇铜山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巡逻队员抓获。安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权、张文普、徐世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预备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犯罪预备)的罪名成立。对于三被告人犯强奸罪(犯罪预备)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张正权、张文普虽在抢劫犯罪预备时产生在可能的条件下实施强奸犯罪的主观故意,但仅

38、是强奸的犯意表示;徐世五明确表示不参与强奸行为,无强奸的主观故意,三人没有强奸的具体行为,故指控犯强奸罪(犯罪预备)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系抢劫犯罪预备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徐世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张正权在犯罪预备的开始阶段未满十八周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现实社会危害性,对张正权、张文普予以减轻处罚,对徐世五免除处罚。教唆犯与预备犯为了实施教唆而实施预备行为的。教唆行为完毕后被教唆人开始预备行为的帮助犯与犯罪预备为帮助做预备的,帮助未及提供的,帮助被拒绝的,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均不应成立犯罪帮助犯提供

39、了帮助,实行犯接受了帮助并实施了预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实行犯未及着手的,双方均成立预备犯三、共犯的中止(一)预备阶段的中止1.共谋共同正犯的中止。个别共谋共同正犯在着手之前基于自己的意思放弃犯罪的,可能成立中止犯,成立条件:有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并向对方明确表示中止意思被对方所接受2.教唆犯的中止教唆犯实施教唆之后,在他人着手之前产生中止的意思,并将该意思传递给被教唆者的,原则上可以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3.帮助犯的中止在着手实行之前为他人的犯罪准备工具或者制造条件的人要成立中止,如果告知对方自己要脱离共犯关系,就能消除自己对未来实行行为的积极影响,他人的着手实行会遇到困难,同时放弃犯罪

40、的意思得到对方同意的,就可以成立中止。(二)实行阶段的中止1.共同正犯中的所有犯罪人都决定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都成立犯罪中止2.共同正犯中的一人自动停止实行,并有效制止其他正犯继续实施犯罪,且危害结果最终被防止的,停止犯罪者成立中止犯,其他被制止者成立未遂犯。3.共同正犯中的一人自动停止实行,但并未有效制止其他正犯继续实施犯罪,停止犯罪者不能成立中止犯。至于成立既遂还是未遂,取决于其他正犯的行为是停留于既遂还是未遂。第八节 共同犯罪的量刑一、主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1.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2.分

41、类:(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纠集、串联他人建立犯罪集团领导:率领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领导犯罪集团,指挥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2)除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分为两种:A.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卖力的进行犯罪活动。B.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积极献计献策。主犯的量刑: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不等于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

42、犯罪计划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二、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1.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虽然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次要的实行犯。2.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帮助犯。3、从犯与主犯: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4、刑事责任:部分行为承担全体责任。量刑原则: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胁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一)概念: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二)特征1、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2、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3、胁从犯必须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三)与从犯相比,胁从犯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大愿意参加犯罪活动,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罪行较轻。(四)胁从犯刑事责任:刑法第28条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教唆犯的刑事责任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对教唆犯从重处罚。3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谢观看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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