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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目录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壹壹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贰贰案例解读案例解读叁叁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壹民法总则在确定监护制度时以“最有利于被
2、监护人”和“尊 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原则,确立了全新的监护理念。民法典 保留了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文。其中,民法典第31条第2款明文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这是立法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贯彻落实。此外,本条第1款也强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注重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确立“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充分体现出了我国监护法律制度“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以及“通过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对相关司法工作的明确引导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弱势群体权
3、益进行保护的制度用意”。在未成年人监护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就体现为要实现“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即要求监护人在处置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事务前,应切实满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非监护人的利益,同时还要遵循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使其逐渐参与决定。在成年人监护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实质上要求充分“尊 重被监护人意愿”,一般是要做到支持其自主决定、最少限制以及最佳利益。所谓最佳利益,是指监护人在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的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希望与福祉。我国司法 实践中在判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包括:考量被监护人如果具有意思能力时是否也
4、会作出这种选择或者期待作出这种选择;作出这种选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过去或现在的感情、希望、信仰、价值观;询问家属、护理者或者其他人的意见确定监护人的意思;监护人是否尽量鼓励和引导被监护人参与到自己事务的决策中并尽力改善被监护人参与事务决策的能力;其他应当考虑的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情形。“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体现在财产监管上,民法典在本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内容。从监护人角度理解,该内容是对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认为构成了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
5、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应当由监护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断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以一个处 于与监护人同等情境下的理性人的判断为标准,但不应以财产得丧为唯一标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贰民法典强调现代监护制度应当遵循“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又特别要求体现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监护制度的设立必须在被监护人保护和尊重本人意愿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特别是在人身监护上,更应当对本人意愿给予更充分的尊重。由于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本身存在较大区别,因此本条分两款对此作出规定。(一)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
6、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都由监护人一概代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超出其年龄和智力范围、仍需要由监护人代理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若未成年人表达了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符合的真实意愿,
7、则应当得到监护人的尊重。特别是在一些涉及高度个人化的决定时,例如,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收养、医学治疗等事宜,应当赋予具有表意能力的未成年人以更大的话语权。(二)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与未成年人不同,成年被监护人中有相当多数是曾经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后因年老、生病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但是这种行为能力的丧失很多时候是一个渐进过程,因此成年被监护人往往还具有剩余行为能力。这就要求成年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
8、当特别注意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听从被监护人剩余意思的要求,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履行监护职责。本条规定,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这是对监护人代理权限的进一步限制。被监护人实施与自己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给予尊重。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事务”的理解应当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行为,还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行为。因此,被监护人对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住所的选择、社会交往、日常活动等事务都享有自我决定权,如果被监护人能够独立处理的,监护人不得加以干预。案例解读叁胡甲与胡乙、朱某、胡丙、俞某、胡某、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情:胡丙与胡甲系父子关系。胡乙与
9、平湖市城市改造指挥部签订“平湖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胡乙等7人共获得四套安置房。后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一份,约定归属。胡丙、胡某分别作为胡甲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胡甲以胡丙代为签字的“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损害了其利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法院认为,本案中,胡甲对安置房屋享有财产权益,胡丙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理胡甲放弃上述财产权益虽损害了胡甲的权益,但如上所述,胡丙的行为违反的仅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案涉“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评析: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是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且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秉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具体到本案,胡丙作为胡甲的父亲,系胡甲的监护人,其有权代理胡甲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胡丙有权代胡甲签订“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但其代理行为须秉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胡甲的原则,保护胡甲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而根据“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胡丙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代胡甲作出了放弃前述财产权益的意思表示,损害了胡甲的利益,其行为显然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立法精神不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谢谢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