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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部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
2、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
3、城市消防设施。(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第五条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
4、市黄线的具体工作。第六条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
5、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九条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条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十一条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十二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
6、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第十三条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第十四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
7、、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