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617-202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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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416172022 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mineral wool industry 2022-10-22 发布 2023-01-01 实施 生 态 环 境 部 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ICS 13.040.40 Z 60 发 布 GB 416172022 i 目 次 前 言.ii 1 适用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2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3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5 6 企业边界污染监控要求.7 7 污染物监测

2、要求.7 8 实施与监督.8 附录 A(资料性附录)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10 GB 416172022 ii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矿物棉工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矿物棉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新建企业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其大气污

3、染物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中的相关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本标准是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附录 A 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资源环境研究所、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绝热节能材料协会、南

4、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2 年 10 月 22 日批准。本标准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GB 416172022 1 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矿物棉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矿物棉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明日期的

5、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4669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6、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

7、效液相色谱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GB 416172022 2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54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溶液吸收-高效

8、液相色谱法 HJ 1240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污染物(SO2、NO、NO2、CO、CO2)的测定 便携式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HJ 1263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WS/T 7572016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 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 号)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环办监测函202090 号)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矿物棉工业 mineral wool industry 生产岩棉、矿渣棉、玻璃棉产品等的工业。根据 GB/

9、T 47542017,矿物棉工业属于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C3034)。3.2 立式熔制炉 vertical furnace 一种以岩石和(或)矿渣为炉料的竖式圆筒形熔制炉,俗称冲天炉。3.3 玻璃熔窑 glass furnace 熔制玻璃的热工设备,由钢结构和耐火材料砌筑而成。3.4 全电熔窑(炉)electronic furnace 全部使用电能熔制矿物棉配合料的热工设备。3.5 纯氧燃烧 oxygen-fuel combustion 助燃气体含氧量大于等于 90%的燃烧方式。3.6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

10、,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在表征 VOCs 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 TVOC表示)、非甲烷总烃(以 NMHC 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3.7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3.8 VOCs 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VOCs 质量占比大于等于 10%的原辅材料、产品和废料(渣、液),以及有机聚合物原辅材料和废料(渣、液)。GB 416172022 3 3.9 处理效率

11、treatment efficiency 污染物经污染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排放量削减百分比,根据同步检测污染处理设施进口和出口污染物单位时间(1 h)排放量进行计算。3.10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3.11 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3.12 密闭(封闭)空间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

12、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3.13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矿物棉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3.14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矿物棉工业建设项目。3.15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25 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3.16 排气筒

13、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 m。3.17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难以确定法定边界的,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业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GB 416172022 4 表 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序号 污染物 项目 适用条件 熔制工序 成型工序 切割工序、原料工序及其他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立式熔制

14、炉 玻璃 熔窑 全电熔窑(炉)集棉室、固化室 1 颗粒物 全部 30 30 30 30 30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2 二氧化硫 全部 200 200 200 3 氮氧化物 全部 300 400 4 氨 烟气处理使用氨水、尿素等含氨物质 8 使用氨水作为粘结剂的添加剂 30 5 NMHC 全部 80 6 酚类 使用酚醛树脂作为粘结剂 20 7 甲醛 5 4.2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 kg/h 的,VOCs 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 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4.3 立式熔制炉、非纯氧燃烧玻璃熔窑的大气污染物实测排放浓度,应按式

15、(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依据。立式熔制炉、非纯氧燃烧玻璃熔窑烟气基准含氧量按表 2 规定执行。实实基基OO2121 (1)式中: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实大气污染物实测排放浓度,mg/m3;基O干烟气基准含氧量,%;实O干烟气实测含氧量,%。表 2 烟气基准含氧量 序号 炉窑类型 烟气基准含氧量,%1 立式熔制炉 15 2 玻璃熔窑 8 4.4 纯氧燃烧玻璃熔窑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内的玻璃液出料量,按式(2)计算基准排气量(3000 m3/t玻璃液)条件下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16、。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产品产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1 h,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气量数据。实实基3000MQ (2)GB 416172022 5 式中: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实大气污染物实测排放浓度,mg/m3;Q实纯氧燃烧玻璃熔窑实测小时排气量,m3/h;M与监测时段相对应的玻璃液小时出料量,t/h。4.5 全电熔窑(炉)以及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4.6 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进行控制,达到表3规定的限值;利用符合VO

17、Cs燃烧(焚烧、氧化)条件和安全要求的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表 3 燃烧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排放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1 二氧化硫 200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排气筒 2 氮氧化物 200 4.7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

18、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4.8 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以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4.9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

19、严格的规定执行。4.10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4.11 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台账,记录污染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废气收集量和处理量、废气浓度、处理设施关键运行参数(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用量等)、运行时间等。台账(包括处理设施控制系统运行数据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执行时间 新建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

20、现有企业自2024年7月1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GB 416172022 6 5.2 颗粒物、氨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 粉状物料储存于封闭料场(料仓、储库)中。煤炭、碎玻璃等其他物料储存于封闭料场(料仓、储库),或半封闭料场(堆棚)中。半封闭料场(堆棚)应至少三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并对物料采取覆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硅质原料的均化应在封闭的均化库中进行。5.2.2 粉状、粒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厂内转移、输送过程,应封闭或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5.2.3 粉状物料卸料口应密闭或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其他物料装卸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或采取喷淋(雾)

21、等抑尘措施。5.2.4 配料工序应在封闭空间操作,并收集废气至除尘设施;不能封闭的,产生粉尘的设备和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配料车间外不应有可见粉尘外逸。5.2.5 切割工序应在封闭空间操作或设置局部密闭罩,并收集废气至除尘设施。5.2.6 厂区道路应硬化,并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保持清洁。未硬化的厂区地面应采取绿化等措施。5.2.7 氨的装卸、贮存、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5.3 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1 VOCs物料的储存、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1.1 树脂、粘结剂等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

22、5.3.1.2 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时应采用密闭管道或密闭容器、包装袋。5.3.1.3 VOCs物料储库、料仓应满足3.12对密闭(封闭)空间的要求,储罐控制应符合GB 37822的规定。5.3.2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2.1 集棉、固化等涉VOCs物料工序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5.3.2.2 工艺过程产生的含

23、VOCs废料(渣、液)应按照5.3.1要求进行储存、转移和输送。盛装过VOCs物料的废包装容器应加盖密闭。5.3.3 其他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3.1 建有煤气发生炉的企业,焦油池应加盖。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应符合GB 37822的规定。5.3.3.2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应符合GB 37822的规定。5.4 运行与记录要求 5.4.1 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16758的规定。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WS/T 757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

24、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 m/s。5.4.2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状态下运行。处于正压状态的,不应有感官可察觉的泄漏;对于VOCs废气收集系统,应按照GB 37822的规定对废气输送管线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VOCs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 mol/mol。GB 416172022 7 5.4.3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5.4.4

25、 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台账,记录含VOCs原辅材料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VOCs含量等信息;记录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系统、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收集量、喷淋/喷雾(水或其他化学稳定剂)作业周期和用量等;记录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台账(包括无组织排放视频监控系统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5.5 企业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地方根据当地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厂区内颗粒物和VOCs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的,可参照附录A制定地方标准。6 企业边界污染监控要求 6.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6.2 新建企业

26、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7月1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 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应符合表4规定的限值。表 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单位:mg/m3 序号 污染物项目 适用条件 限值 1 甲醛 使用酚醛树脂作为粘结剂 0.2 7 污染物监测要求 7.1 一般要求 7.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7.1.2 企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7.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

27、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7.1.4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7.1.5 因工艺需要设置废气应急旁路的企业,按规定应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将其采样点安装在旁路与废气处理设施混合后的烟道内;不具备条件的,应在旁路烟道上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正常运行时不应通过旁路排放;当废气处理设施非正常运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确需使用旁路烟道排放的,企业应及时向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

28、取修复措施。GB 416172022 8 7.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7.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32、HJ 75、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执行。对于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7.2.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HJ/T 55的规定执行。7.2.3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5中所列的方法标准。表 5 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1 颗粒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157 固定污

29、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836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1263 2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污染物(SO2、NO、NO2、CO、CO2)的测定 便携式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HJ 1240 3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

30、胺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污染物(SO2、NO、NO2、CO、CO2)的测定 便携式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HJ 1240 4 氨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466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3 5 NMHC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38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

31、色谱法 HJ 604 6 甲醛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溶液吸收-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1154 7 酚类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2 7.2.4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8 实施与监督 8.1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8.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8.3 对于有组织排放

32、,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或污染物处理效率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GB 416172022 9 8.4 对于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8.5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8.6 本标准实施后,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宽于本标准的,应当在标准实施之日前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GB 416172022 10 附 录 A(资料性附录)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A.1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限值

33、企业厂区内颗粒物、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符合表 A.1 规定的限值。表 A.1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项目 排放限值 限值含义 无组织排放监控位置 颗粒物 3 监控点处 1 h 平均浓度值 在厂房外设置监控点 NMHC 5 监控点处 1 h 平均浓度值 15 监控点处任意一次浓度值 A.2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测 A.2.1 对厂区内颗粒物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 1 m,距离地面 1.5 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炉窑露天设置或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等),则在炉窑或操作工位下风向 5 m,距离地面 1.5 m 以上位

34、置处进行监测。A.2.2 对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 1 m,距离地面 1.5 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等),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 1 m,距离地面 1.5 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A.2.3 厂区内颗粒物任意 1 h 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 HJ 1263 规定的方法,以连续 1 h 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 1 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4 个样品计平均值。A.2.4 厂区内 NMHC 任意 1 h 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 HJ 604 规定的方法,以连续 1 h 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 1 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4 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 NMHC 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监测技术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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