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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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土地监督检查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 序,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节约集约制度,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单位和个人执 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 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督检查工 作的领导,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保障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经费、 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第四条【职责分工】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土地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水利、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监督检查有关工 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对 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和机构职责、职权,加大对破坏耕地、非法占地等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内容变动较大,规定也更为具体。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诸多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有必要对条例以废旧立新的方 式制定新条例。(二)制定条例是适应土地资源执法

3、监管工作的需要。安徽省土 地监察条例自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土地执法检查工作,厘清土地监 管权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等方面都发 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条例的一些规定已 不能适应实践需要,产生了诸如部门监管职责不清、土地执法监管制度 不健全、法律责任设置偏轻、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等问题, 需要进行立新完善。二、草案的主要内容(-)健全土地监督检查管理体制。明确适用范围(第二条)。明 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责任,厘清部门监管职 责(第三条、第四条)0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第

4、五条)0(二)建立土地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工作机制。明确县(市、 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 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第六条)。规定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协管员(第八条)。明确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网格化监管,村民委员会协助发 现的职责分工(第七条、第九条)。(三)规范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监管。明确土地违法案件的级别管辖 和立案条件(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 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制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自

5、然 资源主管部门的调查措施,公安机关、违法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 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助调查义务(第十六条、第十 七条)0明确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情形(第十八条)0 规定建立执法巡查、抽查,执法案件评查,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等执法 监督制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四)建立土地督察制度。规定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 授权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 督察(第二十三条)0明确督察形式、督察程序、督察方式、督察对象 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展土地督察应当提出督察意见,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察意见整改, 并

6、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条【技术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 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 息化管理。第六条【监测巡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 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 立土地巡查制度,并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视频监控等技术或者 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 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第

7、七条【源头发现】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展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活动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权 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报告。第八条【信息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土地违法行为信息,协助及时发现 土地违法行为。第九条【网格化监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土地监 管制度,分级划分网格,明确管理责任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 地违法行为。第十条【级别管辖一】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非法批准农用地转 用、征收

8、、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土地违法案件;(二)非法占用、转让耕地面积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自然资源部、省委省政府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四)跨市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五)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十一条【级别管辖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下列案件:(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非法批准农用 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土地违法案件;(二)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 的案件;(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十二条【级别管辖

9、三】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 政区域内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核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核查后根据是否符合立案 条件,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制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 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 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将涉嫌违法 的事实以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 农村、电力、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

10、照共同责任机制 等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联合执法等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立案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经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四)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五)在追诉时效内。第十六条【调直措施】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材料;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 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 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第十七条【协助调查】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

11、采取暴力、威胁的 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 安机关、违法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等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处理、处罚决定】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于单位、个人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土地,违法违规办理规划许可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

12、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 罚决定;(四)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作出 撤案决定;(五)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移 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六)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机关。第十九条【罚没处置】给予没收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 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 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第二十条【执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 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建立执法巡查、抽查制度,加强耕地保护执法监 督,坚决遏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第二十一条

13、【案卷评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查处案卷 评查制度和违法案件统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和案件统计工作。第二十二条【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 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 办理重大违法案件,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第二十三条【土地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 权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 行督察:(-)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四)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

14、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第二十四条【督察形式】土地督察的形式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例行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一定时间内土地利 用和管理情况开展的全面监督检查。专项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和省土地 利用和管理专项工作情况及土地管理突出问题等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督察程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 度督察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开展土地例行督察。年度督察计划应当包括督察对象、督察重点等内 容。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适

15、时开展专项督 察。第二十六条【督察方式】开展土地督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听取被督察单位有关情况汇报,与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二)查阅、复制、提取督察事项涉及的业务档案、会议记录、管 理决策文件、执法案卷、图件等有关资料、数据和信息;(三)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四)现场勘测、拍照、摄像;(五)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六)实地走访、暗访;(七)其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七条【督察对象义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 地督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 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土地督察意见】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 地督

16、察,应当提出督察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向被督察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第二十九条【督察整改】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督察意见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第三十条【约谈问责】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有权机 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第三十一条【政府责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监管不力、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

17、 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达到规定比例以上,或 者虽然未达到规定比例,但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二)未按照督察意见书及时组织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规干预、妨碍、阻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正常行使土地 监督管理职责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二条【部门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应当予以制止的土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

18、成严重后果的;(四)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 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未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责任 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三条【其他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责任】拒绝、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对土地执法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三十五条【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监督检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 展本条例规定的土地

19、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土地违法行 为的,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第三十六条【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 源、测绘地理信息等其他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 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土 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附件2关于安徽省土地监督检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现就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制定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条例先后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对土地监督检查 的主体、职责、范围作出修改,并确立了土地督察制度,明确督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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