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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旧安全法的对照2022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 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合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 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职工参预、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 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
2、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交通
3、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 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合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 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 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 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 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 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 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预、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 立
4、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 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 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 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 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 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 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 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 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 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
5、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 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 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 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 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 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 应当及时催促整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即将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 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
6、 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 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 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 应当及时催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 加强对 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 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 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 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 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即将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
7、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 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 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 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 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 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 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wei)险因素、防 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
8、绝 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 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 定。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 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 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 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 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 故伤亡
9、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 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wei)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 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 紧急情况时,有权住手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 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 况下住手作业
10、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 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 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 求。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 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 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 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 安全因素,应当即将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 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 处理
11、。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 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 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 撤离危(wei)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即将作 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
12、权利,并 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住手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 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 况下住手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 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 权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
13、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 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 护用品。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 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即将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 者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 时予以处理。第六十条_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
14、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 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 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 撤离危(wei)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即将作 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 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对
15、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 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 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 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 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
16、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 到举报后应当即将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 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 现其再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 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 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 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17、调阅有关资 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 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赋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即将排 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wei)险区域内撤出作业 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住手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允许,方可 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的
18、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 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 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 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 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 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 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
19、到举报后应当即将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 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 现其再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 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 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 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 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
20、)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 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赋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即将排 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wei)险区域内撤出作业 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住手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允许,方可 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wei)险物品予以 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危(wei
21、)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wei)险物品予以 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危(wei)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
22、查人员(以下统称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 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 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 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
23、检查;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 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 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 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 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 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 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4、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 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 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 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停产停业、住手施工、住手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 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 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现实危(wei)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住手供电、 住手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
25、营单 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 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 规定采取住手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 产停业、住手施工、住手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 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 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现实危(wei)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住手供电、 住手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 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 应当予以
26、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 规定采取住手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情形外,应当提前一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 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
27、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 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 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建立的艮制度,公开粕艮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 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制度,
28、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 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催促落实。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荆艮;受理的荆艮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 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 字并催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 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
29、组织核查处理。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 导致重大事故,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 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 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报告。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对
30、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t艮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的有功人员,赋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 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门报告。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的有功人员,赋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 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 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31、进行舆论监督的权 利。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 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 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 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 经
32、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 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 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 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 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 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暴光,强化对违法 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第五工事痴后 薪羹/扁善处理第七十九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 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 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 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33、,提 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 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信息系统。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 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 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 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 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
34、通、 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 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 道办事处,以及开辟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 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 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第七十九条存单位危(wei
35、)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第八十二条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至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造施 以及矿山、国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雪建造施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 应急救援人员。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造施工单位应当
36、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 备和物资,并 进行时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 运转。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 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将如实报告当 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 有关证据。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迟报。第八十二条有关地
37、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 求即将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预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 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 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 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 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 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 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 教训
38、,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 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 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 应急救援人员。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造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 备和物资,并进行时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 运转。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报告本单位负责 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
39、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 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将如实报告当 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 有关证据。第八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迟报。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要求即将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预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
40、从统一指 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 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 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 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 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 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 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 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
41、措施,负查。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 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 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 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 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 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 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 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 责任,对有失职、溺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 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42、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 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 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 的责任,对有失职、溺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 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 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呼土会冬帆二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 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第六草法律贡仕第八
43、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赋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 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 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 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发现其再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 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 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行为的,依法
44、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赋予降级或者撤 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 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 有关活动或者接到制艮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 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发现其再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 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 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
45、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行为的,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赋予处分。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 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46、 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伤害 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 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
47、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赋予撤职处分,对个 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赋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 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 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
48、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 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赋予处分。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伤害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 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 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 承担连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