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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 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 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 (F)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 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
2、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 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 全监督管理。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 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 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 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 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三条
3、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 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 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 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 有序撤离。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 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4、,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 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 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 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 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 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 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 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 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
5、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 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 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 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 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 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 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
6、登记 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 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 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 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 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 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 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
7、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第三章检验、检测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 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 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 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 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
8、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 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 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 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 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9、 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 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 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 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10、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 行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 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 点安全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 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11、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 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 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 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 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 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
12、证据,查阅、复 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正 能量、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 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 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 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
13、全监察指令。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 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 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 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 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
14、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 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 备重复进行检验。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 行政执法证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 公执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 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 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 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15、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 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 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 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 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
16、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 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 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 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
17、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 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 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第七十一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 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 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 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
18、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 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 任。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 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19、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 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第七十六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 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
20、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 在的问题。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 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 求。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 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1、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 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 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 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 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 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2、,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 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 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 许可证已经过
23、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 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 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 未
24、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 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 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 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 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 未建
25、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 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 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 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 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 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 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 淘汰、已
26、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 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 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 书注销手续的。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 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
27、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 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 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 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 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 能培训的。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关特种设备
28、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 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 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 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
29、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 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 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 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
30、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 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 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 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 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
31、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 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 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 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 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 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 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 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处
32、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 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 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 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33、或者检验、检测 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 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 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 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 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 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 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
34、 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 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行为。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 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 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 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 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
35、之日起三年 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 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 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九十九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一百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不适用本法。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 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
36、工程工 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第一百零一条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 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 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 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 处理。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
37、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 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 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 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 设备安全。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 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不一
38、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 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 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 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 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
39、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 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 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 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 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 制造。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 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 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40、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 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 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 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 其说明。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 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 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 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 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
41、、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 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 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 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
42、种设备存在 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 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 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 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 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特种设备销 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 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 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
43、国 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 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 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进口特种设 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 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 法规。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
44、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 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 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 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
45、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 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 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 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 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46、、行政法规 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 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 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 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 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 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 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 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 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 续使用。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