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3篇(内蒙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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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3篇(内蒙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方法 公布机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文号:内劳社办字20232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标准自治区工伤医疗的治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法制定本暂行方法。 其次条 职工因工作患病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实行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进展救治。状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准时转入协议的或医疗康复机构进展恢复性

2、治疗。 第三条 职工因工作患病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承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盼遇。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工作承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准时将协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给全部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依据协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名目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工

3、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对确认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对确认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五条 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但各受损部位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患病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依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根底上增加两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峻或状况特别,经统筹地区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名目的损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

4、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详细期限由用人单位依据协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统筹地区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统筹地区劳动力量鉴定委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 第七条 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统筹地区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应当准时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实际愈合状况做出结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统筹地区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为期鉴定后

5、,按期鉴定确定等级,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展劳动力量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盼遇,需要连续治疗的,必需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盼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工资的60%。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力量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方法执行。 第十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名目(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方

6、法2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本级职工根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治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根本医疗保险暂行方法(以下简称暂行方法),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用卡结算,缺乏局部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三条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凭卡结算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汇总,于下月15日前报自治区医保中心,经审查合格后,先支付费用的90。 第四条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总量掌握,定额治理”的方法结算。 自治区医保中心

7、区分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以前或季度每人次住院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合理制定总量指标和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治理标准。定额标准随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比例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可上下浮动10,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自治区医保中心各自担当超标局部的50;超过定额标准15以上的局部,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担当。 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结余费用,将其结余局部的50奖给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5以下的,自治区医保中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将

8、参保患者的出院结算单、住院病历资料等汇总上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查合格后,自治区医保中心先支付其费用的90。 第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使用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处方划价、计账、开具购药明细单,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依据定点零售药店开出的购药明细单,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购药费用一并计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七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按医嘱使用根本医疗保险支付局部费用的诊疗工程,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根本医疗保险药品名目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8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八条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因病需做特别检查特别治疗者,须

9、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其费用个人支付30。 第九条急危重症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使用,并在5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急救完毕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凭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支付,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7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单项计算,一般正规床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一般住院病房床位费标精确定,统筹基金支付70;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先由个人支付20,其余局部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

10、一条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发生的符合暂行方法有关规定的门诊、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垫付,诊治完毕后,凭所在单位出具的因公出差证明、就诊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卡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其中: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缺乏支付时,由本人支付;住院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方法其次十四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经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批准转往外地公立医院诊治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垫付。诊治完毕后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凭转院审批手续、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卡等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暂行

11、方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暂行方法有关规定的门诊、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家属持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或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式处方、医疗费结算单等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门诊医疗费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对欠缴根本医疗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单位和个人暂付,待参保单位和个人补缴所欠全部费用后,由单位或个人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在呼和浩特市内转院发生的费用按一次住院结算,由低一级转入高一级医院的参保人员要补交起付线

12、标准的差额局部。 第十六条自治区医保中心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治理,严格根据各自的支付范围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自治区医保中心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展履行根本医疗保险效劳合怜悯况的评价。到达合同商定要求的,自治区医保中心给付剩余局部;未到达的,按协议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本方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方法3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 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标准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

13、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方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方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治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治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全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14、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根据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承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全部的资产,其表现形 1 式为固定资产、流淌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视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治理与预算治理相结合; (二)资产治理与财务治理相结合; (三)实物治理与价值治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实行国家统一全部,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治理体制。 其次章 治理

15、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治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国有资产治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状况进展监视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讨论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 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

16、限进展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治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治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视治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治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九)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视治理,负责企业化治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视治理。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视治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自治

17、区有关国有资产治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治理实施方法,并组织实施和监视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视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 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催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和使用

18、状况的评价考核; (七)承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视、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详细治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治理详细方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治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视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选购、验收、修理和保养等日常治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

19、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规定准时、足额缴 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加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讨论平台建立工作; (七)承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视,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治理状况。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治理的局部工作托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当根据托付协议,履行国有资产监视治理的义务,对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进展状况。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受托单位履行义务状况,对受托单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赐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

20、国有资产治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财政厅赐予表彰嘉奖。 第三章 资产配置治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构造; (四)勤俭节省,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 和车辆,根据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一)土地使用标准根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二)房屋建立及办公使用面积根据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21、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根据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标准进展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动身,从严掌握,合理配置。 自治区财政厅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依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规划等,一并纳入部门预算建议规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依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

22、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规划,伴同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规划一并报自治区财政厅; (三)自治区财政厅依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规划进展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掌握数内列入相关支出工程,伴同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资产购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治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

23、,应当根据预算治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规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治理,进展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工程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嘉

24、奖的资产和承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全部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准时入账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其次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 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展审批,并纳入跟踪治理。 其次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选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选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选购部门不予受理。 其次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展验收、登记,并准时进展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治理 其次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25、,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方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展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安排及使用状况等进展严格监管;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对其进展监视检查。 其次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其次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治理制度,标准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其次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仔细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治理 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

26、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铺张。 其次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治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治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其次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

27、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资产价值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供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全部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其次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依据实际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28、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帐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状况进展特地反映。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全部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全部。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根据政府非税收入治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统一发放津补贴的资金来源。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治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

29、财政厅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治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全部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全部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

30、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全部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连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到达使用年限或未到达使用年限而消失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连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展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根据有关规定进展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连续使用已不能满意单位履

31、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缘由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转变等缘由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进展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进展。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根据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的交通

32、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展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淌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四)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依据不怜悯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

33、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状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转变等状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供应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供应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全部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

34、珍贵)仪器、设备等,必需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后,实行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展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展。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根据政府非税收入治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自治区财政厅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转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展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方

35、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便处置。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完毕时,根据本方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治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展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

36、)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局部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局部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展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程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工程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托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展。 第四十七条 进展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照实供应有关状况和资料,并对所供应状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 行

37、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展资产清查。 (一)依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展重大改革或整体、局部改制为企业的; (三)患病重大自然灾难等不行抗力,造成资产严峻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峻失真或国有资产消失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展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展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依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展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38、根本状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23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展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全部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全部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

39、的法律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发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 状况、对外投资状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以下规定进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局部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缘由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

40、权登记实行检查。对于不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全部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自治区财政厅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 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

41、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治理与报告 第六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治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治理。 资产信息化治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规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治理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治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构造、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治理系统,在此根底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

42、益状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局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精确、准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状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自治区 财政厅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利用资产治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把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治理制度。 第九章 监视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43、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仔细履行国有资产治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视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视与财政监视、审计监视、社会监视相结合,事前监视、事中监视和事后监视相结合,日常监视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治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惩

44、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供应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治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治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视治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视治理。 第七十条 本方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治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局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治理方法另行制定。第七十二条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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