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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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2、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3、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始得营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三个月以内的,须办理临时营运手续。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在十五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每年应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第三章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十一条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及行包运输;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

4、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和包车货运。第十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必须携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第十三条旅客运输、货物零担运输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营运期不得少于一个月。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旅客运输车、零担货运班车和特种货运车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第十五条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旅游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或旅游点停靠。客运经营者应遵纪守法,文明行车,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

5、、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将旅客转与其他承运人,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旅客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线路行驶。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跨出市区、郊区经营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第十七条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超载运输。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依法订立运输合同。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予赔偿。第十八条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

6、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承运危险货物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第十九条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一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到交通征费稽查站以及汽车停车站(场)和维修站(厂)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

7、乱罚款。第四章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第二十二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内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因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他人货物损毁、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订立维修合同。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

8、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汽车的维修,由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第五章运输服务业第二十七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发生货损、货差时,应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第二十八条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

9、三十条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第三十一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进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考核发证。第六章价格、规费和票证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定价的按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定价,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

10、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运线路牌等营运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管理。第三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营运的;(二)客运车辆、货运零担班车和特种货物运输车不按规定

11、悬挂统一标志的;(三)客运经营者中途无故将旅客转与他人运送的;(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强装强卸、垄断维修业务、强行服务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其终止道路运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三)经检查发现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应中止其运行,妥善处理其运送的旅客或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

12、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承运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伪造、倒卖或使用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票据及其有关证件、标志的,应没收票据、证件、标志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业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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