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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受委派从事 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将企业的公共财物永久控制在个 人手中,使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了转移的,无论是据 为己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对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质 性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一兵 案由:贪污 一审案号:(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123号 二审案号:(2003)沪高刑终字第61号 一、基本案惜 被告人王一兵,男,1947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 度,上海宝耀建材工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 验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上海市月浦七村2
2、1号503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 2001年8月22日被逮捕。1992年7月,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十三 冶”)与上海耀华水泥厂(集体企业,以下简称“耀华厂”)共同投资成立国家、集体 联营企业上海宝耀建材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耀公司),其中十三冶投资人民币 375万元(占75%),耀华厂投资125万元(占25%)。十三冶根据联营合同,委派王一 兵任宝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年11月9日,宝耀公司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颁发了聘用王一兵为总经理的聘任书。1993年6月,王一兵以宝耀公司生产商品栓需进行试验为名,经董事会同意,山宝耀公司出资30万元成立下属集体所有制企
3、业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 所(以下简称“宝耀试验所”)。1994年7月25日,上海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批准宝確试验所正式成立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试验所由王一兵负责经营。宝 耀试验所取得营业执照询后,在王一兵的授意下,宝耀公司开出支票共计780万元,用于为宝耀试验所购买搅拌车12辆及支付其他费用。1994年底,王一兵得知宝縫公司1994年度利润总额达1800万余元,遂指使兼 任宝耀试验所会计职务的宝確公司会计主管宋某,篡改宝耀公司原先账LI,抽出部分 单位支付给宝耀公司的货款则原始凭证,作入宝耀试验所账册,从而在账册中结平宝 耀公司为宝耀试验所支付的购买搅拌车等款项,并将用宝耀公司
4、资金780万元购买 的12辆搅拌车计作宝耀试验所的固定资产。1995年1月3日,宝耀试验所吸收职工个人股金120万元(其中王及其亲属集 资计69万元),将宝耀公司原投入折算为30万元,经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集体与自然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一兵为该试验所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1997年10月,宝耀公司转让原在宝耀试验所的30万元股权,由宝耀试验所职 工个人集资充抵,经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 企业,其中王一兵个人及其妻、母、女、弟、妹等亲属共计投资104万元,占总投资 的69%,王一兵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至此,王一兵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
5、职务之便,将用宝耀公司资金780万元为宝耀试验所购买并讣入宝耀试验所固定资 产的12辆搅拌车隐匿并不予收回,非法转归王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验所占 有。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一兵犯贪污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一兵及其辩护人认为,王一兵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乂无非法占 有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了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对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王一兵案由贪污一审案号沪二中刑初字第号二审案号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上海市月浦
6、七村号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年月日被逮捕年月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十三冶与上海耀华水泥厂集体企业以下简称耀耀华厂投资万元占十三冶根据联营合同委派王一兵任宝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年月日宝耀公司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颁发了聘用王一兵为总经理的聘任书年月王一兵以宝耀公司生产商品栓需进行试验为名经董事会同意山宝耀公司公款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三、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一兵受国有企业十三冶委派到非国有 企业宝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具体负责宝耀公司的生产经营,代表国有投 资主体行使管理权,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派至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
7、。王一兵利用兼任宝耀公司与宝耀试验所法人代表并负责两单位经营的职 务便利,唆使会讣人员虚假作账,将宝耀公司的公款转移至宝縫试验所,致使宝確公 司对上述公款完全丧失所有权。虽然宝耀试验所并非王一兵一人出资,也没有证据 证明王一兵个人直接非法占有上述公款,但上述公款已归全部由个人出资的宝耀试 验所所有,并由王一兵实际控制和支配,王一兵个人是否直接占有公款,并不影响其 非法占有行为的性质。被告人王一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唆使他人作假账的方 法侵呑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兵犯贪 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其将 侵呑的公款
8、主要用于其个人及其亲属为主投资的宝耀试验所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 大肆挥霍赃款,且用赃款购置的车辆已被追缴,对王一兵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 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二十万元。(二)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一兵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山提出上诉。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了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对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王一
9、兵案由贪污一审案号沪二中刑初字第号二审案号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上海市月浦七村号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年月日被逮捕年月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十三冶与上海耀华水泥厂集体企业以下简称耀耀华厂投资万元占十三冶根据联营合同委派王一兵任宝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年月日宝耀公司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颁发了聘用王一兵为总经理的聘任书年月王一兵以宝耀公司生产商品栓需进行试验为名经董事会同意山宝耀公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十三冶和集体企业耀华 厂共同投资组成的国家、集体联营性质企业,王一兵作为国有企业十三冶的国家工 作人员被委
10、派至非国有企业宝耀公司从事公务,无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 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一兵都具备贪 污犯罪的主体身份。1994年间,宝耀试验所尚属 宝耀公司全资下属单位,上诉人王一兵将宝耀公司财产转到宝耀试验所不如实 记账,尚不能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宝耀试验所转制为自然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王 一兵利用担任宝確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放弃公司对宝耀试验所12辆搅拌车资产 的所有权,使该部分本属宝耀公司所有的公共财物被王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 验所非法占有,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
11、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 下,非法占有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既可以山本人占有,也可以处分给他人;既可以先 占有后处分,也可以占有一部分的同时处分另一部分。只要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非 法对财物进行具有所有权性质的处置,从而永久排除所有权人对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即构成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 将公共财物永久控制在个人手中,使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有 还是转送他人,均对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质性侵犯,构成犯罪的,依
12、法应以贪污 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十三冶和集体企业耀华厂共同投资组成的国家、集体联营性质企业,根据联营合同,十三冶委派王一兵为宝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 理,具体负责宝耀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王一兵是受国有企业被委派在非国有企业 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要件。1994 年间,王一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了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对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王一兵案由贪污一审案号沪二中刑初字第号二审案号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
13、上海市月浦七村号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年月日被逮捕年月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十三冶与上海耀华水泥厂集体企业以下简称耀耀华厂投资万元占十三冶根据联营合同委派王一兵任宝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年月日宝耀公司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颁发了聘用王一兵为总经理的聘任书年月王一兵以宝耀公司生产商品栓需进行试验为名经董事会同意山宝耀公司兵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指使财务人员作假账的方法 将宝耀公司12辆价值780万元的搅拌车转移到宝耀试验所名下之后,在宝耀公司的 账面上已经无法反映出其对宝耀试验所享有的780万元债权。但因当时宝耀试验所 尚为宝耀公司的全资下属单位,虽有独立的法人人
14、格,但宝耀公司作为宝耀试验所惟 一的股东,对宝耀试验所全部财产当然地享有出资人的所有权利。因此,王一兵利用 职务便利将宝耀公司财产转到宝耀试验所不如实记账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其具有非 法占有LI的。但在宝耀试验所转制为自然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程中,王一兵明知 宝耀公司价值780万元的搅拌车已被其利用职务便利以宝耀试验所固定资产的形式 予以隐匿,不但不予收回,反而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将该部分财 物转归其本人及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验所占有。对此,王一兵既未向宝耀公司董 事会汇报,乂未向改制后的宝耀试验所的股东讲明。因此,这些公共财物名义上虽归 宝耀试验所所有,但其使用、分配等权利均山
15、作为改制后的宝耀试验所最大股东的 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一兵行使,处在王一兵的绝对控制之下,应认定为被王一兵非 法占有。尽管王一兵非法占有的宝耀公司的公共财物在形式上仍然属于宝耀试验所的 固定资产,但山于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已经发生了转移,财产的公共性质已经受到实质 性侵犯,且处于王一兵的永久控制之下,因此,王一兵将部分公共财物处置给宝耀试 验所其他股东的行为应当视为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的一种处置方式,不影响对其 行为性质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一兵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了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对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王一兵案由贪污一审案号沪二中刑初字第号二审案号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上海市月浦七村号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年月日被逮捕年月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十三冶与上海耀华水泥厂集体企业以下简称耀耀华厂投资万元占十三冶根据联营合同委派王一兵任宝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年月日宝耀公司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颁发了聘用王一兵为总经理的聘任书年月王一兵以宝耀公司生产商品栓需进行试验为名经董事会同意山宝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