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住房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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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住房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122号),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建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管理。第三条市建设局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

2、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两种,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规定提取的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5%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

3、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局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的租金实施管理,市建设局协助搞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适当考虑我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第七条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以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为标准、不足部分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核定),每户每月租金补助金额不得超过120元。今后可根据市场租金变化情况,由市物价局根据城区三级地段的市场租金作适时调整。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享受市民政部门的城市

4、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的;(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持书面申请表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附复印件1份);房产证(附复印件1份),或者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或现住房情况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附复印件1份);必要的其它材料。(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申请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市建设局。(三)市建设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市民政局在15日内完

5、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审核申请家庭情况,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接受或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根据需要自行在市场上承租住房,凭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租金缴交凭证等材料,报市建设局审查。经审查核实后,市建设局按规定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实行一年一审、按季发放的原则。第十一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市建设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

6、明后,由房屋产权单位予以租金减免。租金核减认定证明有效期为一年,符合条件需要继续核减的,应当重新申请并优先办理。第十二条市建设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后的一个月内将结果在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予以公示。第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建设局会同市民政、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书面认定或调整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第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建设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二)不再属于市民政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的。第十五条市建设局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市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违规给予批准他人享受承租廉租住房,违规提供证明材料,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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