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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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省建筑平安生产管理规定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建筑平安生产管理规定,加强建筑平安生产管理, 防范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等建筑活动 的,必需遵守本方法。本方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 道、设备的安装。第三条建筑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激励建筑平安生产的科学技术探讨,推广平安先进阅历及平安防护技术,促 进建筑平安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平安生产管理

2、工作;各县级市及崂山区、 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平安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平安生产 的详细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平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平安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平安生产的指导与监 督。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依法 对建筑平安生产负责。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供应全面、精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平安操作和防护的须要,对设计施工平安的重点部位 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平安管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示

3、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和平安性能;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章施工,冒险作业。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供应必要的平安作业环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 当实行措施爱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平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平安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 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对有特别平安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据 工程实际须要,在合同中约定平安措施所需费用。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分别签订 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对 各承

4、包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 平安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 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平安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 工程施工现场的平安生产管理担当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平安 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负详细的领导责任;项 目经理是项目平安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平安生产负全面责任。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实行维护平安、防

5、范 危急、预防火灾等措施,加强恶劣天气和特别环境下的施工平安管理,并对施工现场实行 封闭管理,防止平安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平安宣扬教化和防火平安检查,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平安消防器材,并留出相应的消防车道和必要的水源。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效措施,防治施工 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落实 平安生产责任;建立和落实平安生产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出的隐患刚好予以 消退。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

6、织设计时,应当依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平 安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必需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专项平安技术方案。施 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平安技术方案必需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提交监理单位审查。施工单位必需依据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 项平安技术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拆除防护设施。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 技术工人必需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要求的违章施工或冒险作业;施工 单位应当听从监理单位的平安管理。其次十条施工单位必需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有

7、义务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抢 险救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 保养,保证完好,并定期进行演练。其次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平安生产保证体系和平安生产责任制的 落实状况;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平安技术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严格实施。 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急源和薄弱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监 理单位有权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现场做出停工整改处理。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刚 好整改时,应马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次十二条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平安监理负总责;平安监管人员依据规定对所 担当的平安监理工作负责

8、。其次十三条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平安评估,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评估人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牢靠性负责。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平安报 监手续。未经平安报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其次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平安 监管人员,平安监管人员依据职责分工详细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平安管理。其次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平安生产 状况进行阶段综合评定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的 平安评定状况进行抽查。其

9、次十六条建筑平安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运用的机械设备和平安防护用具 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验,发觉技术指标或者平安性能不能满意施工平安须要的,责令施 工单位停止运用,限期整改和修理。施工单位不得招用无资质的队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 的拆装作业。其次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平安管理信用考核制 度。平安管理信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资质、个人资格年检及晋级、投标评分的重要依 据。其次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平安管理 人员和特别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其次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特大建筑施工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防 范重

10、特大平安事故例会制度。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平安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平安事故的处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阶段性综合评定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可 处以3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平安事故隐患不实行措施予以消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3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 规定提请颁发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平安事故以及发生平安事故未按规定实行措

11、施或 未照实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 严峻的,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其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以5000元罚款:(一)未建立平安保证体系、平安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二)施工组织设计无平安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未编制专项平 安技术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平安技术方案未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三)未按批准、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平安技术方案进

12、行施工和防护的;(四)未按规定落实平安生产检查制度的;(五)施工现场没有规定的平安技术资料或平安技术资料不齐全的;(六)未按规定落实平安生产教化培训制度及有关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 的。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招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拆装单位从事垂直起重运 输机械拆装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实行有效措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 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防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 款;由此发生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

13、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平安监理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惩罚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平安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 建筑平安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夫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 本方法。第四H一条 本方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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