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债务工具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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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债务工具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本行债务工具融资业务的开展,根据相关政策、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债务工具是指金融机构或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普通金融债、次级金融债、混合资本债、小微金融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私募债、企业债、中小企业集合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公司债、资产证券化等。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工具融资业务,是指本行作为引进主承销商(暂无主承资格)、联合主承销、承销商、财务顾问、资金监管等角色参与融资人债务工具发行工作

2、的行为。第四条 本行债务工具融资业务由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管理,总行相关部门、分支行共同参与。第五条 本行债务工具融资业务审批机构为银行投资决策委员会。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六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主要职责:负责牵头管理我行债务工具融资业务,组织和推动全行债务工具融资业务营销及业务培训工作。第七条 总行金融市场部主要职责:在总行统一部署下,负责债务工具的投资工作。第八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主要职责:牵头负责债务工具融资客户的遴选工作。第九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主要职责:负责对债务工具融资客户授信政策及制度的制定。第十条 总行内控合规部主要职责:负责审查有关协议文本,对债务工具融资业务提供法律支持。第十一条 分支

3、行主要职责:负责具体业务推介及客户营销;向总行推荐符合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条件的企业;初步认定发行企业是否为集团客户,并向总行有关部门申报;编写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申报材料;向总行提交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授信意见及授信申请报告;监测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发行人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并及时向总行投资银行部报告;按要求撰写后续管理报告;客户后续维护与协调,协助总行完成其他有关工作,协助总行投资银行部督促发行人完成兑付工作。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及审批第十二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牵头承办债务工具融资业务,并负责组织、协调本行参与各方关系。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推荐企业客户作为债务工具融资业务

4、的备选发行人,应对备选企业开展项目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形成初步意见上报总行投资银行部。第十四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成立项目小组,项目小组由总行投资银行部、总行相关部门以及分支行的人员构成,对拟发行债务工具企业的整体情况开展立项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形成内部项目评估报告,报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第十五条 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债务工具发行项目审批通过后,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协调参与各方关系,组织签订相关协议,并按照相应业务流程组织各方实施工作。第十六条 项目所属分支行的人员应按照项目小组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参与项目的管理工作。需要发行人提供必要资料的,本行应要求发行人出具对所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合法性负责的

5、书面承诺函。第四章 债务工具融资备选发行人标准第十七条 债务融资工具的备选发行人至少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交易商协会相关管理办法的要求;(三)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四)已与本行有信贷关系的企业,信贷资产质量为“正常类”;(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六)近三年发行的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备选发行人不应有不良信用记录和未按期还贷记录。第十九条 备选发行人不应属于以下行业:(一)国家或地方产业政策限制和禁止发展的行业;(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阶

6、段性限制发展的行业。第五章 后续管理第二十条 债务工具存续期内,本行应独自或配合主承销商加强对发行人的后续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风险排查、定期回访;协助发行人办理兑付等工作。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督促发行人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披露。(一)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本行应督促发行人按以下要求进行信息披露:1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2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3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4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二)债务融资工具

7、存续期内,当发行人发生以下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本行应督促其及时向市场披露:1企业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2企业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3企业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合同;4企业占其总额20%以上资产出现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报废;5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6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7企业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8企业涉及需要澄清的市场传闻;9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10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11其它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

8、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二十二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和承揽项目的分支机构应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调查,及时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高管人员情况和有关承诺的履行情况。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督促发行人做好债务融资工具到期兑付的信息披露和兑付资金划付工作。第六章 费用管理第二十四条 本行从事债务工具融资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原则上按照市场同期平均收费标准执行,最低费率不得低于市场下限。第二十五条 本行作为主承销商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承销费用,原则上应按照市场同期平均费率标准执行,最高费率不得高于市场上限。第二十六条 本行从事债务工具融资业务所创造的中间业务收入对总行投资银行部与项目所属分支行实行“双向考核”。第二十七条 因扶持本行战略客户、重点客户的需要,债务工具融资业务所创造的中间业务收入不足1%的,按照1%分别调增分支行及总行投资银行部考核利润。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制定、解释与修改。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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