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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年5月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信贷业务的开展,更加准确反映地方财政因素对该类客户综合性影响,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实行总量控制,防范信贷风险,特制订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所
2、辖机构办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业务。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 我行支持的政府融资平台须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第五条 申请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应具备的条件:(一)依法经工商部门(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经即期年审通过的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自愿接受我行的授信监督及结算监督;(三)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偿债能力强,授信额度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级财政承受能力相衔接;(四)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五)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政策
3、,信贷政策和我行贷款投向,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须持有相关批准文件;(六)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且贷款申请前自有资本金须先落实到位;(七)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八)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我行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实行“名单制”管理,严格按照商业化原则加强风险管控。各经营行不得对未纳入“名单制”管理的融资平台发放任何形式由财政性资金承担直接或间接还款责任的贷款。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 对单个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借款主体、单个项目的贷款额度应根据其财务状况、偿还能力、可提供担保物价值等确定,但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一级地方政府所有融资平台在各家银行总
4、的贷款额度不超过该级政府申请上年度本级财政总收入的30%,或不超过申请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50%(按两者孰低的原则执行)。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且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届政府换届期。在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内,贷款要根据项目进度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实行分次发放。贷款期限一年以上,应采取按年还本方式。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利率执行。第四章 贷款程序第十条 申请人填写贷款申请书,除按银行授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章相关要求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如下贷款材料:(一)主管部门或国资委同意申请借款、同意提供抵押(质押)批复;(二)履行投资项目合
5、法管理程序的证明文件,如项目立项、产业、土地或环保等方面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项目资本金到位凭证;(五)本级财政上年度财政总收入、土地出让收入等相关资料;(六)本级政府所有融资平台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证)和贷款卡;(七)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尽职调查。经营行应指定专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人的资信程度和贷款可行性的调查、评估。尽职调查的要点除按银行授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章相关要求执行外,还应包括:(一)贷款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和必要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保政策和我行授信业务准入要求
6、,是否符合区域经济发展规划;(二)项目资金筹措。项目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性,资本金到位情况,各项投资来源的落实情况及可靠性;(三)贷款效益及风险。贷款项目运营后的经济效益、偿债能力、贷款风险规避措施。对由本级财政资金兜底偿还的,应核实上年度本级财政总收入,核定总的贷款额度,防范系统性风险;(四)借款人及当地政府对贷款偿还计划及安排的可行性分析,所在市(县、区)政府同意将借款资金偿还逐年纳入同年度财政基金预算;(五)借款人及本级政府其他融资平台在银行的授信情况;(六)当地政府偿债资金的主要渠道分析。目前地方政府偿还负债的资金来源主要为土地出让收入,其收缴是否及时、是否到位直接影响政府还款来源的稳定
7、性和正常性。可以对当地政府现有土地存量、土地出让金收缴率、土地价格升降趋势等指标,分析当地政府未来一定时期的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核实政府偿还资金是否充足。第十二条 经营行依据调查、审查结果,按我行审批权限及程序报批,根据审批结果进行业务操作,对不能贷款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授信管理部门应对借款人主体资格,项目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项目资金情况,项目投资效益和风险、担保能力等进行风险审查,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经审批同意发放贷款后,经营行应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需办理抵(质)押登记的,应到规定部门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确保借款、担保手续合法有效。第十四条 其他约束条件
8、:(一)为了规避项目在建设期不能如期完工、停建、最终放弃情况下带来的风险,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5%的自有资金作为完工保证金,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二)对于贷款期限在35年的项目贷款,项目在建工程和项目形成的资产可以依法设立补充抵押,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以降低贷款最终风险; (三)资金监管要求:要求借款人在我行开立资本金账户和贷款发放专户(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落实监控要求的借款人账户),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通过该专户办理,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和使用进行有效监控。第十五条 上述条件及有权审批人提出限制性条款及其他先决条件全部落实,主、从合同生效后,经营行发放贷款。审批限制性条件及其他
9、先决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项目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二)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且有关部门已批准开工的文件;(三)是否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一般账户或贷款发放账户;(四)项目资本金是否按要求及时落实到位;(五)是否办理合法有效的保证、抵押、质押等相关担保手续;(六)审批意见中要求的其他条件是否落实。对于贷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应停止办理贷款手续,并及时向总/分行报告。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经营行负责接收借款人的放款申请资料和支付申请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发起放款和支付申请,并向风险监控官(或风险管理部)提交送审资料。风险监控官(或风险
10、管理部)根据借款人用款和支付申请及经营行的送审意见,进行发放审核和支付审核。第十七条 进行支付审核时,应首先确定具体支付方式。根据项目规模、风险程度大小、工程进度的快慢、自有资金配比使用比例等方面的具体情况,我行可采用我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控。第十八条 采用我行受托支付的,我行应就借款人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项目实际进度、工程承包协议等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贷款发放专户或其他约定帐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做好相关细节的认定记录。第十九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除了税款、支付利息外,与项目有关的费用仍
11、需逐笔填写资金监控表。必要时我行经营行可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或可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防止借款人将贷款化整为零。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后,提用时应落实以下条件:(一)严格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进度使用,并经相关审批人授权同意;(二)借款人提供的提款证明材料与约定用途相符;(三)授信资金与自有资金实行配套使用;(四)提供证明工程进度合法有效资料。第六章 贷后管理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经营行应按我行授信后管理相关要求定期对借款人及项目进行检查,并形成贷后检查报告,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履约情况、信用状况、有无重大事项变动、是否出现不利
12、于项目建设的不利因素;(二)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及项目建设进度是否与实际投资相符,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挪用或抽逃项目资本金的现象;(三)项目建设工期、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方案是否发生变化,建设质量是否得到保障,有无事故发生;(四)项目完工后,环保是否达到标准,是否得到环保部门验收;(五)主要设备及物资采购,借款人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采购设备物资;(六)固定资产投入运营后,借款人整体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所实现的收益是否达到业务办理时预期;(七)对担保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价值、资金回笼等实行动态监测和重估;(八)分期还款计划落实情况;(九)我行要求落实其他情况。第二十二
13、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况、发生重大事项变动、经营行应启动风险预警,加强对借款人资金往来监控;若出现危及我行授信资产安全的,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根据风险程度及时采取报告、预警、调整风险分类、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清收或盘活等化解措施。第二十三条 授信管理部门应对经营行尽职履行贷后管理行为进行合规性监督、检查、评价,督促经营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贷款风险。第二十四条 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按现金流覆盖比例可划分为全覆盖、基本覆盖、半覆盖和无覆盖四类。其中,“全覆盖”是指借款人自有现金流量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100%(含)以上;“基本覆盖”是指借款人自有现金流量占其全部
14、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70%(含)至100%之间;“半覆盖”是指借款人自有现金流量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30%(含)至70%之间;“无覆盖”是指借款人自有现金流量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30%以下。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我行相关问责管理办法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二)贷前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三)资本金未到位前发放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六)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行制定,由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原银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