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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违规行为查处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金融法规和内部规章在本系统的全面、准确实施,正确、及时、规范查处各类违规行为,追究违规行为人(含组织,下同)的违规责任,根据有关金融法规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内部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行为。第三条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违规行为,各业务管理或审计稽核、合规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和本规定,行使部分查处职权。第四条违规行为处理的种类和幅度,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执行。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社总部班子成员以外的员工发生违规行为的,由违规行为人所在行社总
2、部负责组织查处。第六条下列违规行为,由省联社或省联社派出机构负责组织查处:(一) 违规行为人为行社总部班子成员的;(二) 违规行为影响恶劣、情况复杂、涉及人员众多的;(三) 违规金额100万元以上,或预计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四) 省联社根据举报,或通过相关检查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认为有必要突击查处的。第七条违规行为人在不同的行社实施违规行为的,由先行发现违规行为的行社负责组织查处,其他相关行社协助查处。第八条应由行社查处的违规行为但行社未查处的,省联社责令其限期查处,或直接组织查处。第三章受理第九条监察部门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受理下列违规行为的查处:(一) 同级业务部门组织各类检查发现的;
3、(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或其他部门移送的;(三) 上级或监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四) 下级行社报请查处并且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五) 其他应当受理的。各业务管理或审计稽核、合规管理等部门依照职权和工作计划,在实施管理、检查、监督工作时,发现有一般违规行为的,可不履行“受理”程序,直接进入“调查”程序;发现有较大、重大违规行为或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同级监察部门受理。第十条对口头、电话方式的举报,受理人应做好详细记录。第十一条受理违规行为举报时,受理人负责填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受理登记表,载明违规行为人所在行社名、违规行为人姓名、违规线索来源、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违规事实等,并提
4、出初步处理意见(包括转办、初核、留存),报分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对违规行为事实指向明确、或性质、情节恶劣、金额较大的,由分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批准,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作为具体承办人,负责对违规行为进行初步核实。第十二条承办人应按领导批示的意见,对需要初步核实的线索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调查了解,收集证据,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确定查处与否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核查工作。第十三条承办人初步核实的时间为10个工作日。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10 个工作日不能完成初核工作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第十四条承办人应从下列方面对违规行为进行初步核实:(一
5、) 违规行为人的有关情况;(二) 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三) 基本违规事实;(四) 违规行为违反的具体纪律、规章条款;(五) 违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前款(一)至(三)项需核实内容系内部检查报告的,承办人可向提供报告的单位或部门负责人要求作补充了解。其他渠道一律由承办人负责作补充了解。第十五条承办人在对违规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后,应根据初步核实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分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核:(一) 符合查处条件,依照本规定中管辖权的划分,属于行社负责组织查处的,由行社组织查处;(二) 符合查处条件,但不属于行社管辖权范围的,移交或指定有管辖权的机构组织查处;(三) 不符合查处条件的,结案
6、归档。第四章调查第十六条经批准进行查处的违规行为,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及时指派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具体承办违规行为的调查。必要时,可经分管领导批准,组成专门调查组组织调查。第十七条承办违规行为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的违纪行为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一) 承办人是违规行为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二) 承办人或其近亲属与违规行为有利害关系;(三) 承办人与违规行为有其他关联,可能影响对违规行为的公正处理。承办人的回避,由监察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分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在回避被批准前,承办人不得擅自停止调查。第十八条被调查人所在行社在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未经
7、负责调查部门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差,或对其工作调动、聘任新职、提拔、奖励。第十九条被调查人有严重违规行为或妨碍调查人员调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一) 严重违规,已不宜继续履行其职务;(二) 严重违规,继续担任职务可能或已经严重影响调查工作;(三) 本人或指使他人对调查人员、检举人、证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四) 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五)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用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六)本人或指
8、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做出停职检查决定后,监察部门应制作并送达停职检查决定。第二十条调查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查清违规事实:(一) 查阅、复制与违规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二) 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违规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三) 必要时可以对违规行为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影,但应事先向其告知;(四) 对违规行为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权部门或人员做出鉴定结论;(五) 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六) 收集其他能够证明违规行为真实
9、情况的一切证据。第二十一条调查期间发现新问题的处理。(一) 调查期间发现被调查人有新的违规问题,调查组应一并查清,并及时报告监察部门负责人;(二) 发现违规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书面报告监察部门负责人,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现场取证结束后,要根据调查情况认定主要违规事实。(一) 违规事实必须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二) 仅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三) 证据确凿、充分,但被调查人拒不承认的,应予以认定;(四) 仅凭言词证据认定违规事实的,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五) 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
10、个证据与违规事实都有客观联系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六) 主要违规事实材料内容包括:主要违规事实、违规性质及责任。违规事实材料不得泄漏决定查处的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违规事实材料以调查组名义落款。第二十三条违规事实与违规当事人见面。(一) 违规事实材料与违规当事人见面并进行核对时,应有2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负责人参加。(二) 调查人员应告知被调查人有权对违规事实提出意见和说明。调查人员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和申辩,其合理部分应采纳;有异议的,应认真核实;需要做补充调查的,应做补充调查;措辞不够准确的,应做进
11、一步修正;对无理申辩应给予解释。经修改后的违规事实材料应再次同违规当事人见面。(三) 被调查人在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和姓名;如果有不同意见,可在违规事实材料上做出说明,也可另外写出申辩材料;拒不签署意见并签名的,调查组应在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第二十四条调查期限自接到批准查处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应根据违规事实的认定和有关规定,拟写关于 涉嫌问题的调查报告,报监察部门负责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一) 涉嫌违规行为人的基本情况;(二) 经调查核实的违规事实、性质;(三) 违规行为人、监督制约岗位人员、主管人员、高管人员分别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责任人对违规问题认识
12、的态度;(四) 提出拟处理建议,并注明所依据规章制度的名称和条款。第二十六条监察部门负责人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及时提请党委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加盖处理机关公章。第五章处理第二十七条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内部规章可以不予追究组织、纪律处分的,可采取批评教育、责成相关人员做出检查、退回违规所得、通过组织程序调整其工作或职务等办法做出适当处理。各业务管理、审计稽核、合规管理等部门依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对需要做出经济处罚的违规行为,不受本规定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的限制,可当场做出经济处罚决定,交由同级审计稽核部门执行。(一) 审计稽核部门应建立经济处罚登记制
13、度。实施经济处罚应填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罚款决定书(以下简称罚款决定书)。罚款决定书一式四联(罚款通知单、代扣罚凭据、代收入记账凭证、存根各一联,各联同号)。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在审计稽核部门领取罚款决定书,并在每次稽核季度例会对其使用数量和罚款金额进行汇总统计;(二) 有关职能部门对需要做出经济处罚的违规行为,应当场填写罚款决定书,并于3日内送达审计稽核部门备案;(三) 被处罚人应在收到违规罚款决定书的10日内主动交纳罚款;处罚金额较大,一次性交纳确有困难的,经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同意,可分期交纳。逾期不交的,由人事部门从其薪酬中强制扣收;(四) 所收罚款由财务部门设立专户进行管理,用于
14、奖励优秀稽核、会计、信贷、保卫和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挪用。用于上述奖励后还有结余的,在次年年度会计决算前全额纳入营业外收入。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所收罚款的使用。第二十八条对违规人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其他处理和损失赔偿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意见,经规定组织程序研究同意后,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超出本级员工管理权限的违规人员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一) 责令违规人做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的,由监察部门实施;(二) 给予违规人员通报批评的决定,由其所在机构总部做出,监察部门实施;(三) 责成违规人员辞职的,由其任用机构决定,限期提出辞呈。拒不辞去职务的,应予免职或解
15、聘职务。辞职、免职、解聘职务手续,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四) 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可以劝其辞退或者要求其限期调离;(五) 违规人员是省联社任命或提名职务的,由省联社做出处理决定,由有关行社按照章程规定办理手续;(六) 对违规人员给予开除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意见,经规定组织程序研究同意后,交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监察部门执行,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九条审批处理的时限从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超过2个月,其他处理不得超过1个月。第六章送达和执行第三十条对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决定的,应制作书面处理决定,直接送达违规
16、人员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并由接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书面处理决定送达人员应不少于2人。接收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情况并双人签名,将处理决定书留在现场,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书面处理决定应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送达回执应及时归档。第七章复议第三十一条各行社建立处罚复议委员会,由行社主要负责人、监察、稽核、合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处罚复议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第三十二条处罚复议委员会履行处罚复议的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简便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金融法规和内部规章的正确实施。第三十三条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处罚复议的权
17、利。第三十四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一次复议。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7个工作日内,向处罚复议委员会提交有关复议材料,处罚复议委员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超过上述规定申请复议时限,不得提出复议申请。行社处罚复议委员会复议决定为最终认定。第三十五条违规行为受到处理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三十六条复议、调解、仲裁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八章办结第三十七条承办人在查处工作完毕后,应将所有文书、照片、图纸、录音录像等资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第三十八条重大违规事项和上级指定受理的违规事项,查结后,档案材料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党员违反党纪问题的受理、调查参照本规定执行,处理的种类和幅度同时依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xx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第四十条违规行为查处文书格式由省联社统一制定。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省联社制定并解释。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农村信用社违规行为查处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