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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授信业务责任追究及资产损失赔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授信业务各环节的责任,强化内部监督,完善授信业务风险控制机制,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责任追究,是指在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由于业务人员或管理人员的违规或严重失职行为产生的操作风险或信用风险,根据本办法进行责任认定并予以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职,是指授信业务经办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敷衍履行岗位职责情节严重或超越职权办理业务的行为。第三条 资产损失赔偿,是指在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因授信业务人员违规、未尽职或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的本行授信资产的损失,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进行个人赔偿。第四条
2、 本办法所称的授信业务,是指贷款、贸易融资、项目融资、贴现、承兑、开证、承诺、担保、资金业务等本外币表内外授信业务。第五条 责任追究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执行公平、有责必究”的原则。第六条 参与责任追究事项的工作人员为该责任追究事项的利益关系人时,应实行回避制度。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 责任追究认定的范围:一、由于授信业务经办人员违规或严重失职,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二、虽未造成资产损失,但严重违规或严重失职的行为。三、因授信业务经办人员违规或严重失职行为,给我行造成严重信用风险的行为。第八条 按责任的大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第一次要责任、第二次要责任。责任追究项目涉及多个业务环节的
3、责任认定,按照业务流程的主要风险发生环节确定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责任追究项目涉及多个业务岗位的责任认定时,按照同一风险发生环节的主要风险发生岗位确定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第九条 实行连带责任追究制。对违规事项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经营行领导、上级管理机构的领导、主管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连带责任。第十条 责任追究措施包括经济处罚、内部处理、行政处分及其他措施,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三章 责任认定与追究处罚第十一条 授信业务调查环节,有下列情形由授信业务经办人员负全部责任:一、对授信业务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状况、授权状况、非财务因素、授信用途等真实性
4、、完整性未尽职调查并核实;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行为的真实性、完整性未尽职实地调查并核实;调查材料反映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二、对抵(质)押物是否足值、是否合法、是否有可变现性、是否已抵(质)押等影响抵(质)押物效力事项未尽职调查核实的;三、对需要查明权利凭证及相关要素真伪的授信业务负有核实责任的经办人员,未按规定核实真伪的。第十二条 在授信业务审查环节,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查人员负全部责任:一、对送审资料反映的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情况、授信用途、与我行的合作情况、授信方案安排等未尽职阐述和分析的;二、对送审资料反映的授信投向合理性、项目可行性、政策合法合规性及
5、相关利弊因素等未尽职分析和判断的;三、对项目送审材料中重大事实阐述不清、重要资料收集不齐、借款人在我行同一辖区内两家(含)以上分支机构取得授信业务等情形,未指出说明的。第十三条 在授信审批环节,有下列情形的由最终审批人负主要责任,第一责任人负第一次要责任,初审独立授信审批官负第二次要责任:一、不符合审批条件而进行审批的;二、超越审批权限进行授信审批的;三、对授信审查委员会集体审批的项目,由参会委员对授信项目相关的审查说明和资料进行审查并投票表决,审查委员会委员对授信项目表决的意见负责。如产生信用风险,由授信审查委员会委员负主要责任;四、审批人员判断失误,企业经营变化等发生信用风险的。第十四条
6、在授信业务放款监督环节,有下列情况由风险监控官负全部责任:一、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当面签订相关合同文本的(分行视情况可将该职责调整给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则由经办人员负全部责任);二、未亲自前往有关登记机关办妥抵(质)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抵(质)押权利登记凭证原件的;未尽职办妥有关抵(质)押、公证、登记、保险、入库等手续的(分行视情况可将该职责调整给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则由经办人员负全部责任);三、未见授信材料或材料不齐全同意放款的;四、未揭示客户与本行签订的合同文本等法律性文件的手续和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合规、完整放款的;五、未落实授信审批条件放款的;六、下柜手续存在不合法、不合规、不完
7、整、不一致等情况而放款的;七、风险监控官未审核放款条件或未在下柜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的;无下柜通知书办理授信业务下柜手续、未根据下柜通知书记载事项进行授信业务下柜操作及账务处理(由前台经办的柜员负全部责任);八、未审核抵(质)押品入库凭证或保证金到账通知书等下柜前资料、手续的。第十五条 在授信后管理环节,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经营行负责人负主要责任,授信业务经办人员负第一次要责任,挂点的审计专员负第二次要责任:一、未按规定进行授信后检查或检查敷衍了事、流于形式,或出现明显预警信号未纳入风险预警监控的;二、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或不及时提示生效判
8、决的执行时效,造成本行合法权益丧失的;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已及时提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或生效判决的执行时效,经营行负责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审批内容尽职检查授信资金的使用;四、授信资金被挤占挪用;五、恶意编造、篡改、抽取授信业务档案、卷宗以掩盖授信风险状况,由编造、篡改、抽取者负主要责任,档案管理人员负第一次要责任,其他管理人员负第二次要责任。第十六条 在授信资产核销环节,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经营行负责人负主要责任,授信业务经办人员负第一次要责任,其他管理人员负第二次要责任。一、对申报核销不良授信资产报送的原贷款资料、清收资料、欠息清单以及相关证明性文件不真实的;二、借
9、款人或担保人尚有经济偿还能力等不符合核销条件的授信资产,明知其真实状况但在核销资料中未予披露的。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过程中发现责任人实施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案件处理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已离开我行的,我行保留对其经办业务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第十八条 对于未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列明的,视情节轻重比照本办法上述近似内容进行责任追究。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应合并处理,按照其中最高一种,并加重一档给予处理。同一责任涉及多人的,按比例平均等
10、份额分摊责任。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一、给我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信誉损失的;二、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违规的;三、态度恶劣或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四、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五、对举报人、证人、鉴证人、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六、指使、唆使他人越权、违规的;七、与借款人合伙经营、参股、接受贿赂、收受物品、长期占用他人物品等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八、其他给本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一、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减轻或挽回损失的;二、因外部有权部门或机构不作为行为酿成风险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11、力因素酿成风险的;四、尽职。第二十一条 我行处罚委员会设在总行审计部为责任追究的日常提起部门,其他各职能部门同时承担责任追究的提起职责,及时提起责任追究。一、其他各级职能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责任追究范围内的违规或严重失职行为,应及时向处罚委员会提起责任追究;二、其他提起事项。如举报、上级主管(包括董事、监事及本行高层管理人员)提出、或行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事项等,由处罚委员会提起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 调查认定部门的职责处罚委员会为调查认定牵头部门,负责责任追究的调查、取证,并提出追究措施的初步建议。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的申辩处罚委员会以银行责任追究认定告知书的形式将认定报告下发责任人所在机构,相
12、关责任人收到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处罚委员会进行书面申辩,逾期视同无异议。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认定决议的执行处罚委员会做出责任认定决议(必要时以会签形式),经过三分之二(含)以上全体委员的确认通过后,处罚决定自确认之日起生效,以银行责任追究处罚决定的形式下达给责任人的主管单位予以落实执行。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复议当有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证明处罚决定不当的,责任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处罚委员会申请复议。处罚委员会决定受理复议的,应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书面复议决定,提交总行行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复议只能进行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第二十六条 授信业
13、务责任追究处罚的具体标准按照我行授信工作人员轻微违规处理办法及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对于上述管理办法所列情况,已经整改的,处罚减半;距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未整改或拒不执行的,给予三倍处罚。授信业务中的一般性差错,对相关责任人以同等比例罚款金额减轻处罚。总/分行审计部、风险管理部等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经营单位违规办理授信业务,同时给予相应处理意见及整改要求的,对审计专员和风险监控官可予减轻处罚;督促其整改到位的,对审计专员和风险监控官可免予处罚。授信业务如造成案件的,除向上追溯总/分行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外,同时需对分管该项业务的总/分行行领导予以问责。第四章 资
14、产损失赔偿比重第二十七条 上述相关责任人因违规行为造成我行授信资产损失的,除给予相应处罚措施外,同时应追究其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资产赔偿责任人分为:一、第一(主要)责任人:经营行负责人、助理;二、调查人(管理人):业务经办人;三、初审审批人:独立授信审批官;四、最终审批人:总/分行行长或总/分行主管授信的行领导或独立授信审批官;五、风险监控官;六、审计人员。业务违规行为出现在以上任一环节,由该环节业务经办人等同第一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赔偿标准:一、资金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赔偿15;资金损失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赔偿10;资金损失50万
15、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赔偿5;资金损失100万元以上赔偿3;二、从轻赔偿按以上标准的50进行责任赔偿;三、从重赔偿,如因违规责任造成资产损失的:资金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全额赔偿;资金损失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按10万元+资金损失金额的10赔偿;资金损失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10万元+资金损失金额的5赔偿;资金损失100万元以上按10万元+资金损失金额的3赔偿。第三十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赔偿比例和赔偿限度一、资产损失责任人赔偿比例:负全部责任100%;负主要责任70%;负第一次要责任20%;负第二次要责任10%;二、资金损失赔偿应一次性扣缴,但扣款总额按第三十一条执行,赔偿完为止。三、授信业务参与人员承担授信资产损失赔偿责任,审计专员(或风险监控官)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第三十一条 员工对损失责任赔偿的最高限额为7-11等行员20万元/年,4-6等行员10万元/年,1-3等行员5万元/年,超出部分由责任人在下年度中予以赔偿。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并及时予以修正。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原银行授信业务责任追究及资产损失赔偿管理办法(九银发20097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