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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按劳动法实用案例:非本职工作工伤认定案李某某原系某太阳能热水器厂(下称甲热水器厂)的销售员。2004年1月 5日,李某某以甲热水器厂名义与东江市王某订立经销协议,约定产品保修期为 三年,出现制造上的缺陷或质量问题无偿退还,产品销售后由销售商负责修理。 2005年1月20日,李某某送货到王某处,王某提出用户盛某的太阳能热水器有 质量问题,要求李某某到现场查看,李某某立即与王某前往盛某家中。在检查热 水器时,李某某从二楼楼顶滑下受伤,经本市第二医院诊断为TH骨折伴截瘫。同年4月15日,李某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 定。6月17日,劳动局在向甲热水器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
2、书并经调查 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在甲热水器厂工作期间,在客户盛某家确 认热水器质量时从二楼屋顶摔下致伤为工伤。甲热水器厂吴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 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25日,市政府经复议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决 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此间,热水器厂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甲热水器厂原是由吴某投资兴办的个 人独资企业。2005年2月8日,甲热水器厂申请变更为乙热水器厂,改由吕某 投资,并约定甲热水器厂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乙热水器厂。2月10日,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月24日,乙热水器厂申请注销登记,企业债 务由吕某承担。2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了注销登记。市政府作
3、出的 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某仍然不服,于2005年8月2日以劳 动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某诉称,李某某没有到客户家修理热水器的工作职责,李某某是受经销商 王某的指派去修理热水器的,王某应对李某某的受伤负责。甲热水器厂已经不存 在了,劳动局认定的主体有误。要求依法撤销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局辩称,我局依李某某之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我局依法履行的法定 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甲基水器厂变 更后注销是事实,但李某某是与甲热水器厂形成的劳动关系
4、,我们认定的是李某 某在甲热水器厂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并未明确由谁来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请 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诉称,我是在甲热水器厂工作期间,按照我的工作职责对甲热水器厂 售出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查时摔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劳动局的行政确认行为 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热水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与李某某存 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在用户对其负责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问题时进行现场查看, 显属职务行为。吴某认为李某某受销售商雇佣,为销售商修理商品的主张没有证 据证明,也不在情理之中。企业变更或终止后,不能改变企业存在时与原有职工 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
5、决定以事故发生时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甲热 水器厂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吴某作为出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甲热水器厂的债 务具有偿还责任,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吴某参加存有瑕疵,但事实上 吴某参加了工伤认定的全部过程,并充分行使了权利。据此,市法院作出了驳回 吴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某某的行为超越供销员的职 责范围、劳动局认定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点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场所内,因
6、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原因与本职 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 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某在受到伤害时为甲热水器厂的工作人员均不持异 议。作为甲热水器厂的销售人员,李某某虽然没有修理已售出热水器的职责,但 其在经销商提出用户反映已售出热水器存有质量问题时进行现场查看确认,显然 是解决已售出热水器的售后服务问题,同时也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因此而受伤 当属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工作原因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李某某进行工伤 认定时,着重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李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至于其是否超越本 身职责范围并不决定工伤事故性质的成立。故上诉人吴某欲以李某某超越销售员 职责而否认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性的理由不应采纳。同时,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工伤法律关系 的主体与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在特定情形之下可以不尽一致。虽然事故发生之 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甲热水器厂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本案被诉 工伤认定对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