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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项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本行各项业务活动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行各类规章制度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总、分、支行及其内设部门的正、副职及助理。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全体员工。已退休或调离的员工,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理。对于调离人员,
2、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相应处理。第五条 员工违规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同时不免除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第六条 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为准绳,并与员工违规行为的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第七条 处理遵循的原则:实事求是,程序规范;处罚得当、惩教结合;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在处理违规员工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八条 对违规员工处理的种类:(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减工资及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罚款等;(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等;(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
3、理等。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离岗清收、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停职、免职、责令辞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等。以上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根据违规事项的严重程度并处。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人员不得重新在本行工作。受到其它形式纪律处分的员工,在解除处分前不得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优秀资格。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员工,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优秀资格。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称,并取消当年评选优秀资格;受到其它形式批评
4、教育的员工,取消当年评选优秀资格。第十条 违规员工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处理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二)因违规给xx银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损害的;(三)因违规受过纪律处分再次故意违规的;(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八)违规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
5、利影响的;(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损失的;(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第十三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第十四
6、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给予处理。第十五条 员工因违规受到处理的,违规责任人所在机构可根据本级或上级工资管理有关规定扣减其工资及绩效收入。第十六条 员工违规给本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直接责任人界定:(一)经集体研究决定发生的违规行为,参加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直接责任人,其他持赞同意见的人为直接责任人;(二)领导或上级部门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发出指令的人员及经办人员均为直接责任人;(三)因决策失误发生的违规行为,决策人为直接责任人;(四)因系统缺陷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负责提出需求、
7、采购、开发、测试、验收、投产环节的相关主管人员为直接责任人;(五)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直接负责的领导、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第十八条 违规员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受到劳动教养的,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章 处理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条 处理违规行为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相关部门密切协作;(二)程序规范、客观公正;(三)保护被处理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及业务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在提出处理建议之前,应当进行责任认定。监察部门对责任认定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各级监察部门调查案件和
8、违规问题的,应直接进行责任认定。第二十二条 经过责任认定,需给予处理的,由责任认定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责任认定部门应当将生效的责任认定报告、决议或台账、审批表等责任认定文件,抄送监察部门。监察部门有权审查责任认定文件。经审查,认为应当进行处理而责任认定部门未提出处理建议的,可要求责任认定部门按前款规定办理。处理建议文件应当包括经责任认定部门负责人签字的违规事实调查报告、证据材料、违规事实核实材料、责任人陈述材料、对责任人适用本办法具体条款和处理种类的建议等。第二节 经济处罚程序第二十三条 经济处罚由各检查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实施。业务部门和其他管理
9、部门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违规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作出经济处罚建议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作出处分或处理建议后移送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处理。审计、监察部门在检查监督过程中,认为对违规责任人应当进行经济处罚的,可按有关规定直接作出经济处罚建议,报经批准后执行,也可责成违规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被责成单位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报告审计、监察部门。第二十四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审计、监察部门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复议;复议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时,原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加复
10、议。经济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生效。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自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五条 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应建立登记制度,每次经济处罚应填写制式经济处罚通知单,通知单一式四联,审计、监察部门或处罚决定机构留一联,送人力资源部门、财务部门、被处罚人各一联。第二十六条 经济处罚一般通过工资管理部门在违规人员的工资中扣除,也可由违规人员到财务部门缴款。所收罚款列入营业外收入-罚没款收入。第三节 纪律处分程序第二十七条 纪律处分由各级监察部门报请本级机构决定。各级机构可对本级及下级机构管理的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
11、分决定。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察部门直接调查的案件和违规问题,需要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按照员工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审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提出的纪律处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监察部门一般应在30日内按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出处分建议的部门。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监察部门可以要求提出处分建议的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第三十条 各级监察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的违规行为线索,可要求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或责成下级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上报调查、处理结果。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调查审理违规行为时,应实行回避制度,
12、调查人员、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被调查人、被处分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或审理。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对违规人员进行调查时,可要求被调查人所在部门、机构派员配合调查,被调查人所在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在调查期间,未经上级监察部门同意,被调查人所在机构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者对其进行调动、调离、提拔或奖励。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在调查期间,必须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方可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人员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一律报总行人力资源部、监察部,由总行批准后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
13、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监察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对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在押和逃匿人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处分决定无法送达本人或家属的,应报上级机构备案。第三十六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监察部门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时,原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加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l5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重大、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延长作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间。第三
14、十七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处分决定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生效。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的,复审决定作出后,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处分决定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生效。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处分决定自复核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纪律处分决定生效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留用察看的考察期为一或两年。考察期届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结束考察期的申请,由其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有权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审核决定。第三十九条 除解除劳动合同以外的纪律处分,应在下列期限予以解除:警告处分满半年;记过处分满一年;记
15、大过、降级处分期满一年半,撤职处分满两年,留用察看处分考察期满后满两年。上述期限届满后,受处分人提出申请,按程序由原下达处理决定的机构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在纪律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级别或职务的恢复。第四十条 分行、直属支行对部门副职以上管理人员作出纪律处分的,应报总行人力资源和监察部门备案。第四节 其他处理程序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由组织调查、审计、检查的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责令书面检查,责令限期改正的由组织调查、审计、检查的部门实施;诫勉谈话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监察部门共同实施。批评教育可单独作出,也可与
16、经济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合并作出。第四十二条 需责令违规人员辞职的,由任用机构决定,限期提出辞呈。拒不辞去职务的,免除或解聘其现任职务。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具体手续,由人力资源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第四十三条 受到撤职以下处分的各级负责人,不适宜担任现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具体由人力资源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第四十四条 本行及各级机构在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的同时,可合并作出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具体手续。第四十五条 员工违规不够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可要求其限期调离;超出规定期未调离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被处分人对限期调离等组织处理不服的,可向上
17、级人力资源部门申请复查复议。被责令辞职、调离原岗位、免职的,不得申请复查复议。第四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审理案件、违规问题或复审、复核期间,认为被调查人员或者被处分人员不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可以建议相关部门或上级单位作出调离岗位或停职的决定。审计、业务管理等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计、检查过程中、认为被审计、被调查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应建议对其作出停职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人员应予停职,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第三章 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一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四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
18、强令、胁迫员工有私设小金库、违规以贷收息、账外经营(含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等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四十九条 各级机构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给予负责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五十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五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
19、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五十二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第五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五)
20、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五十四条 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场所的,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第五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本行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五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在开发新产
21、品和信息技术项目时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第五十八条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新闻宣传规定,擅自对外发布信息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当事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第五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违反规定接受、管理、处置抵债资产的;(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减免债务,表外欠息
22、的;(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第六十条 各级负责人对案件线索或已经立案查处的案件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涉案金额不足50万元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六十一条 上报案件弄虚作假,或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记过至撤职处分;对执行报案制度的员工打击报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六十二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审计、监察以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员工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
23、情况的,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审计、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员工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六十三条 对下级书面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责人、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上级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负责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六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一)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利益有冲突的业务的;(二)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
24、的;(三)违反规定在其它经济组织兼职的。第二节 各级负责人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第六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对金融法律法规和xx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和贯彻落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六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用人失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一)将明知有劣迹或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业务岗位的;(二)对员工不良行为排查、工作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重要业务岗位或重要领导岗位员工有不良行为,未及时采取调整控制措施的。第六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
25、、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第六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它必要的监控防范措施的。第六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监督检查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通报批评
26、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二)对明显的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出而未查出的;(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督促整改的。第七十条 各级负责人知错不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并责令辞职或予以免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隐瞒辖内违规违纪问题的;(二)对被检查出的问题不按要求纠正的;(三)对下级报告的重大风险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的;(四)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导致类似案件再次发生的;(五)对违规违纪人员包庇纵容,不处理或
27、违规从轻处理的。第七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在组织、领导查办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发现重大案件线索,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作案嫌疑人逃匿的;(二)查办案件措施不力,未能有效控制资金转移或及时收回资金,使风险、损失扩大的;(三)未能保守办案秘密,使案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xx银行信誉的;(四)阻挠案件查处工作的。第七十二条 各级负责人对本机构或部门内发生的政治事件、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及其它按规定应报告的重大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七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对信访举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
28、成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本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第七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对辖内发生的责任事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资金损失或重大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第七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辖内一年内发生职工重伤三人或死亡一人以上的案件或事故,给予机构负责人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第七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辖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机构负责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七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案件和事故的,对本级和上级机构的负责人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29、一)分支机构发生一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支行行长)记过大过以上处分,分行分管行领导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二)分支机构发生一起涉案金额500万元(含)或两起300万元(含)以上案件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支行行长)、分行分管行领导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三)涉及总行部门管理责任的,根据情节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三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七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本行关于管理人员选拔任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
30、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以及在离任审计中发现问题的人员,仍予以聘任的;(二)用人失察,导致发生重大案件、事故,形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三)违反本行关于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规定,滥设职位,超职数配备管理人员的;(四)在本人工作调整时,违反规定,突击聘用管理人员或调整员工的;(五)在管理人员考核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造成考察失实的;(六)在选拔聘用管理人员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七)违规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八)任用管理人员未执行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31、第七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管理人员任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一)未遵循本行管理人员选拔聘(任)用有关规定的;(二)个人擅自决定,或者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作出的聘任决定的;(三)临时动议,不经公开选拔程序和集体研究,擅自决定管理人员聘任的;(四)在后备干部选拔中,未经民主推荐和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第八十条 对不服从组织任用决定或交流决定的各级管理人员,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行关于员工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各级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32、一)未按照“三定”方案要求,合理配备员工,导致员工分布失衡,影响工作开展,造成不良后果的;(二)私招滥雇,擅自录用员工(含派遣制员工)的;(三)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导致劳动关系不清,形成劳动纠纷的;(四)违反规定程序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行调配员工,造成不良影响的;(五)未建立员工(含派遣制员工)考核评价机制,对员工缺乏评价制约措施,或考核不公正,借考核之机报复他人的;(六)对考核不合格员工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七)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八)对重要岗位人员未实施岗位轮换制度和强制休假制度的;(九)对员工不服从岗位轮换安排的;(十)在员工的使用上
33、未实行近亲属回避制度的。第八十二条 违反xx银行薪酬和劳动保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各级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警告至撤职处分:(一)违反薪酬管理规定,乱定政策、乱列工资福利、滥发钱物的;(二)在薪酬分配中,未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总额控制、按岗定酬、以绩取酬”的原则,显失公平的;(三)未按规定为员工(含派遣制员工)足额缴纳养老统筹和办理各项劳动保险,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和乱定退休人员待遇的。第八十三条 违反人事档案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对各级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工作责任心不强
34、,未及时收集整理应归档资料,造成人事档案管理混乱的;(二)涂改档案资料或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他人涂改档案资料的;(三)违背档案管理规定,不经批准,擅自调阅、复制档案的;(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要人事档案资料缺损、丢失的。第八十四条 违反xx银行关于员工培训、学历教育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各级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缺乏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对新招员工未进行岗前培训和入行教育,对在职员工长期不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导致员工对新规定、新知识、新业务未及时掌握,执行不到位,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二)违规认定或默认虚假学历、学位和专业技术证书的;(三)违反本行规定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35、的。第四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八十五条被授权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八十六条 被授权机构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或未经授权开办业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八十七条 在对被授权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八十八条 签字人超
36、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上款所称的法律性文件,是指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贸易融资合同及从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函、对外出具的资金证明或存款证明、贷款意向书、贷款承诺书、信贷证明以及其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第五节 违反现金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八十九条 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
37、的经济赔偿责任后,给予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盗窃库款,挪用库款、金银占款、有价单证的;(二)未执行现金专(换)人复点核查制度,导致监守自盗的;(三)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白条抵库的;(四)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拨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五)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或虽加锁但未妥善保管钥匙的,营业终了现金不入库的;(六)换人核对现金箱后未当面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有人利用核对完毕、款箱未解送的时间差盗取库款的;(七)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八)现金账款当日结账时发现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在规定时间隐瞒不报的;(九)不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十)代保管质押品等重要物
38、品违规外借或白条抵库,未按规定登记,致使账实不符的;(十一)柜员之间私自互借现金,空库、白条抵库或虚增存款的;(十二)未经主管人员审批,办理现金出入库或向上级行调交款的;(十三)违反规定超库存限额,数额较大、情节较重的,或未经主管领导同意的;(十四)柜员休假,现金箱未及时清零的;(十五)未按规定对残缺人民币进行挑剔、管理和上缴,造成非生息资金长期占用的;(十六)违反其他规定的。第九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上门收款、送款业务的,或者违反上门收款、送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九十一条 库款、库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
39、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后,给予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违反双人管库、双人解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二)未按规定登记库房、保险柜、自助银行设备钥匙的;(三)未执行库房钥匙分管、分持和平行交接制度的;(四)未及时更换库房和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的;(五)管库员单人出入库房或出入库房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六)查库人员未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查库或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的,代查代登的;(七)强制管库员无手续出库的;(八)强制管库员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的;(九)不及时解决库房管理及安全问题的;(十)管库员对无手续出库、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不抵制、不报告的;(十一)新建、改扩建金库立项申报
40、材料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造金库的,未经批准擅自建造金库的;(十二)泄漏金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细节、库存等现金出纳制度相关秘密或丢失金库钥匙的。第九十二条 假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后,给予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货币换取真币的;(二)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于柜面;(三)未按规定将没收的假币纳入表外科目核算的;第九十三条 办理存取款(现金)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未执行分级审批、预约登记制度,办理大额现金支取,导致大额现金支取失控并形成风险的
41、;(二)发生空存资金行为的;(三)未经授权,办理大额取款业务的;(四)未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大额现金取款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无支付凭证或使用银行内部凭证办理开户单位资金支付业务的;(六)违规为非营业类柜员设立现金箱的;(七)违反其他规定的。第九十四条 以下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一)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未经审批或超权限审批,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支取现金的,给予责任人100300元的罚款;(二)主管会计、单位负责人不按规定定期查库的,给予责任人300500元的罚款;(三)违反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库房钥匙平行交接及进出库房、库房钥匙交接登记制度的,给予责任人300500元的
42、罚款;(四)不按规定处理出纳长短款或擅自以长补短的,原则上给予责任人同等金额的处罚,但最低不少于300500元的罚款;(五)会计出纳人员临时离岗,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单证等不入箱(库)保管的,给予责任人300500元的罚款;(六)不执行库存限额规定,超额保存现金的,给予责任人100500元的罚款;(七)长期积压、不按规定上缴残币的,给予责任人300500元的罚款;(八)白条抵库的给予责任人抵库金额2050%的罚款。第六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后,给予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侵占、挪用资金的;(二)私藏、截留、挪用客户
43、资金或客户权利凭证的;(三)私藏、盗窃、套取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四)未按规定将客户资金及时存入本客户账户、私自存入他人账户或单位应付科目的,或其他柜台收入不入账、少入账或推迟入账的;(五)利用作废支票,加盖伪造印鉴,对外出具假支票的;(六)违反其他规定的。第九十六条 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后,给予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安排接柜人员、票据交换人员混岗操作的;(二)安排记账人员与复核人员、会计资料保管人员混岗操作的(实行综合柜员制的除外);(三)安排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混岗操作的(实行综合柜员制的除外);(四)安排印、押、证三岗员工混岗操作的;(五
44、)安排综合业务系统管理员与操作柜员混岗操作的。第九十七条 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私自泄漏客户存款账户信息的;(二)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冻结、解冻、扣划业务,造成单位或个人账户资金被转移的;(四)注册验资账户撤销后,未将资金及时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五)未按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六)擅自签发单位存款资信证明的;(七)虚开资信证明的;(八)未按“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开立账户业务,或帮助他人规避有关制度办理业务的;(九)违反规定为无证件客户开立账(卡)户或利用虚假证件开
45、立账(卡)户的;(十)违反规定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的客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的;(十一)违反规定为同一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法人机构在同一营业机构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的;(十二)未经审批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的;(十三)未执行新开立账户有关支付业务规定的;(十四)违反规定为注册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的;(十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的;(十六)违反规定为不符合现金支取条件的单位结算账户支取现金的;(十七)未按规定收回出售未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十八)违反规定为已列入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账户办理支付、账户变更、销户等业务的;(十九)违反其他规定的。第九十八条
46、 柜员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后,给予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盗盗用他人柜员卡、密码,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二)泄露柜员卡、密码被他人盗用后作案的;(三)柜员离柜(岗)时,柜员卡借给他人使用或不妥善保管被盗用的;(四)营业终了,柜员卡未入箱加锁保管被盗用的;(五)柜员离岗未退出业务操作系统,被他人利用操作的;(六)授权密码泄漏或借给他人使用的;(七)借用或盗取他人柜员卡或密码进行操作的;(八)未按柜员配置柜员卡,导致一人多卡或一卡多人的;(九)未按柜员业务分工设置相应交易权限的;(十)柜员工作岗位变动时,未对柜员卡进行相关调出调入或变更、终止等
47、操作的;(十一)对遗失的柜员卡及密码未做及时挂失处置,而被他人盗用后作案的;(十二)未将柜员卡列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十三)违反其他规定的。第九十九条 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导致管理监督失控的;(二)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四)未按规定发售或签发有价单证的;(五)有价单证发行期结束后,未按规定上缴剩余单证的;(六)通过换折(单、卡)交易盗用客户资金的;(七)盗窃、借用他人空白支票,利用伪造的印章进行诈骗的;(八)伪造、变造支付凭证盗用客户资金的;(九)丢失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十)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十一)未按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十二)违反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销号规定的;(十三)领取重要空白凭证不入账或少入账的;(十四)柜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