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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问责工作管理办法编制部门: 纪委(监察室) 版 次 号: 生效日期:xx年 01月01 日目 录修改与审批记录3第一章总则4第二章案件问责的组织职责5第三章案件责任的定义5第四章问责主要方式6第五章问责基本标准6第六章问责的基本程序10第七章案件问责的其他规定10第八章附则11附件:1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案件问责工作,落实案件风险责任,促进案件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案件是指本行工作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侵犯本行或客户的
2、资金、财产,或外部人员对本行实施诈骗、盗窃、抢劫等,涉嫌触犯刑法,已经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本行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一) 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二) 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三)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问责是指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工作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
3、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本行行级领导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第六条 案件责任人员范围,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第七条 案件问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同时,自觉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案件问责的组织职责第八条 业务条线部门、风险
4、管理部、内审办公室、纪委(监察室)协作对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责任认定。 第九条 纪委(监察室)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由党委研究决定。第十条 负责处理决定的具体实施。第三章 案件责任的定义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是指发生案件的分支行及总行相对应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在所发生案件中应负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不包括作案嫌疑人及有关人员在案件中应负的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发生案件起决定性作用应负的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知情人,是指经案件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举报,通过调查
5、证实其确实知晓案件当事人的作案行为及真实的作案目的,而没有举报的本行工作人员;未采取相关措施并且为案件当事人办理相关业务的视为案件当事人。第四章 问责主要方式第十四条 案件问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二)经济处理: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等级、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三)其他问责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第十五条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可同时给予相应经济处理,但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第五章 问责基本标准第十六条 发生案件的,追究案发层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6、并对其上一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除追究案发层级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对案发层级机构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做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第十七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降级以上处分。第十八条 发生案值金额一百万元以下案件的,对案件直接责
7、任人给予开除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的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主管副行长(中心副主任)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行长(中心主任)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业务管理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业务主管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副总经理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九条 发生案值金额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案件的,对案件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的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主管副行长(中心副主任)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行长(中心主任)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业务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以
8、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业务主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副总经理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总经理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条 发生案值金额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案件的,对案件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的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主管副行长(中心副主任)给予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行长(中心主任)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业务管理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业务主管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副总经理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总经理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行长给予通
9、报批评。第二十一条 发生案值金额一千万以上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恶性案件的,对案件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的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对案发层级机构主管副行长(中心副主任)给予开除处分;给予案发层级机构行长(中心主任)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业务管理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部门业务主管给予开除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副总经理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主管部门总经理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一层级机构行长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上上级机构主管部门业务管理人员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对上上级机构主管部门业务主管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上级机构主管部门副总经理给
10、予记过以上处分;对上上级机构主管部门总经理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上上级机构分管副行长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 对于确实有证据证明各层级管理人员或监督人员对检查出来的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的,以及参与案件的,参照对案件当事人的处理从严进行处理;对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失职未发现问题,导致案件发生的,视案件调查情况给予相应处分。第二十三条 对于案件知情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视案件情节严重程度和知情人配合程度给予相应处分。第二十四条 无论哪个层级人员发生案件都要上查下追,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给予处分的严厉程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视相关责任人的配合态度和情节严重程度而定。第二十五条 根据责任
11、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一) 因不可抗力造成违法违规的;(二)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三) 受他人暴力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 案发前已发现相关环节内部控制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五) 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记录的;(六)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理:(一)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的;(二) 因抵
12、制无效,被迫执行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而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明显违法违规决定或命令的除外;(三) 自查发现、主动揭露案件的;(四) 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五) 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为案件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发挥重要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六) 受他人恶意欺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七) 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理:(一)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或一年内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二) 监督管理严重失职,致使内部控制严重失效,从而引发案件的;(三) 指使、授意、教
13、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发生案件的;(四) 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从而引发案件或导致案件情节进一步加重的;(五) 对上级机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落实措施或落实不到位,发生案件的;(六) 案发后,瞒报或故意漏报、迟报、错报案件信息的; (七) 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九) 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案件责任人员被撤职后,两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职(级)及以上职务。第二十九条 本行工作人
14、员对在本行工作期间的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做出责任认定,并报告监管机构,案件责任人调离本行但仍在金融机构工作的,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移送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第三十条 在案件问责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案件责任人员申诉的权利。第三十一条 案件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第六章 问责的基本程序第三十二条 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案件的,暂停案发层级机构分管负责人职务,并视情况暂停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责成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应当暂停案发层级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职务,并视情况暂停案发层级机构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职务,责成
15、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案件调查结束后,确认被暂停职务的人员履行了相关职责的,即予恢复原职。第三十三条 案件查清后,由本行按此办法组织开展具体案件问责工作。第三十四条 对案件责任人员做出免责、从轻或减轻处理的责任认定,应当逐一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后执行,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五条 案件问责时,原则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本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确需延长案件办理时间的,本行应该征得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同意。第七章 案件问责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六条 本行纪委(监察室)在职权范围内对案件相关责任人进行审查,对于触犯法
16、律法规的,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部门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于违犯党纪的,给予党内处分;第三十七条 纪委(监察室)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对于不尽职履行调查职责的,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记过直至留用察看的处分;对于在调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三十八条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行领导或纪委(监察室)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身,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身。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