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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银行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拓展优质信贷市场,增强我行信贷产品竞争力,根据x人民银行和x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和我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以借款人自有的、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优质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特定资产”)未来经营所产生的持续稳定现金流(如收费收入、租金收入、运营收入等)作为第一还款来源,以满足借款人调整融资结构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第三条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用途主要包括全部或部分置换借款人建设该特定资产而形成的银行贷款、借款人建设该特定资产超过规定资本金额度以外的自有资金(含股东、关联公司的借款)等。第四条经营性固
2、定资产贷款的管理遵循“从优选择经营资产、审慎评估现金流量、合理确定金额期限、严格实施账户监管、定期评价资产收益”的原则。第五条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纳入授信管理,在已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审批,置换本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可占用原固定资产贷款授信额度;需增加授信额度或核定新客户授信额度的,按我行授信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集中在一级分行(含)以上审批,审批权限按照总行固定资产贷款授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按照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办理,审批流程执行我行现行有效的信贷业务运作流程文件以及我行法人信贷业务审批网上作业的相关规定。第八条本办法目的是为了提高农行营销优质项目或客户的竞争力
3、,不宜用于营销一般客户或项目。第九条本办法不包含经营性物业贷款。第二章业务适用对象及准入条件第十条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适用对象限定为我行总行级及一级分行核心客户、总行授权书中规定的优势行业重点客户以及实行名单制管理的支持类客户,并以总行级核心客户为营销重点。其他客户需办理此项业务的,须报总行审批。第十一条借款人除满足第十条款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借款人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及提供同意申请信用的决议或相关证明等;(二)借款人在我行信用评级达到级(含)以上;(三)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四)所有者权益在万元人民币(含)
4、以上;(五)借款人经营及财务状况较好,借款人及其控股和主要股东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发展前景良好;(六)经营特定资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七)具有合法、独立、完整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其中对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可不要求借款人具有项目的所有权、处置权;(八)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特定资产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信贷政策;(二)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清晰;(三)已投入正常运营,在贷款存续期内,具有合法、稳定、持续的经营现金收入,如有收费权的,则应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收费的相关规定;(四)能办理合法、有效的资产抵押、收费权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事业单位法
5、人账户监管。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除外;(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章期限、金额、利率第十三条贷款期限应综合考虑借款人融资需求、现有融资(包括银行借款、发行债券和短期融资券等,下同)、特定资产预期经营现金流等因素合理确定,且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贷款期限不超过年,其中贷款超过年的,须向当地监管部门备案。若用于置换本行或他行原有固定资产贷款的,该期限应包括前期已发放贷款的期限,同时符合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二)贷款到期日须至少早于借款人特定资产经营期限终止日年;(三)贷款到期日须至少早于特定资产运营年限终止日年。第十四条贷款金额原则上控制在特定资产实际投资成本的以内或特定资产评
6、估价值的以内,并结合贷款期限、特定资产预期经营现金流、资产价值、借款人融资需求、现有融资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对经营性现金流测算足额覆盖我行贷款本息并对未来不确定因素影响较小的特别优质特定资产,可根据客户实际资金需求确定贷款金额,超过上述融资比例的,须报总行审批。第十五条办理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应根据特定资产的经营现金流入特点制订合理的分期还款计划,一般应按季还款;确因收费收入、租金收入(或运营收入)周期等原因不能满足按季还款的,可按半年还款。首笔还款日应不迟于首笔贷款发放后的第个月。第十六条贷款利率应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第四章调查、审查
7、、审批、发放第十七条办理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及特定资产条件进行调查、审查,重点分析以下内容:(一)特定资产经营及其收费权(收益)的合法性,对须经特许或授权方可经营的,应取得合法有效的批文。(二)特定资产以往年度经营产生的现金流情况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国家或当地政府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制定的政策对借款人未来发展(尤其是对特定资产未来的经营收益、转让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我行贷款还款期内有他行借款的,要综合考虑他行借款的偿还要求。(三)特定资产在当地同类市场的竞争优势,其经营收益、转让价值等市场行情的历史波动状况以及贷款期内的预期变化趋势;对特定资产预期经营收益、评估价值
8、,以及处置变现能力的评价是否客观、审慎,能否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四)借款人的董事会或有权决策机构是否同意以特定资产及(或)其收费权(收益)为我行办理抵(质)押;是否形成书面决议;特定资产及(或)其收费权(收益)是否能办理合法、有效的抵(质)押登记手续;特定资产及(或)其收费权(收益)是否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质)押,其他债权人是否已对特定资产相关权益设置限制,对我行将来行使抵(质)押权或追索权是否存在影响。(五)借款人的整体经营及财务状况、收入及利润来源、财务管理水平和资产营运能力;特定资产收益占借款人收入结构的比重,借款人对特定资产收益的依赖程度。(六)贷款期内借款人(尤其是基于特定资产
9、)的经营计划和重大投资计划,及其对特定资产经营的影响。(七)借款人现有融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以同一特定资产收益作为还款来源,及其占用特定资产收益分配的比重。(八)贷款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符合我行信贷政策。(九)贷款金额、期限、分期还款安排是否合理,是否与特定资产的经营特征相符。(十)置换本行固定资产贷款时,是否确保相关风险不放大,原有保障措施不弱化。第十八条特定资产经营收益为租金收入的,还应重点调查审查借款人对外出租的有关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的剩余期限,掌握租金收入的付款周期、付款方式以及预收租金情况,考察长期承租人是否具备持续缴租能力;了解抵押人是否已将本次抵押设
10、定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并注意分析租赁行为对将来行使抵押权处置资产的影响。特定资产抵押给我行时,承租人已经一次性向借款人支付长期租金,或者将租金与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其他债务进行抵消的,我行应剔除相应的可还贷现金流,并审慎评估还贷能力。第十九条办理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用于置换负债性资金的,还应重点调查审查特定资产的抵(质)押权释放前,是否需要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特定资产的抵(质)押权释放后设定我行为抵(质)押权人时我行所处的抵(质)押顺位。第二十条办理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时,如按特定资产实际投资成本核定贷款额度的,应结合前期项目评估报告,对特定资产未来经营活动现金流、偿债能力等进行审慎评价,抵质押的
11、资产或权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如按特定资产评估价值核定贷款额度,用于作为抵、质押担保的特定资产必须进行市场现值评估。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业务贷款发放与支付须严格按照银监会及我行受托支付及自主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抵(质)押管理及账户监管第二十二条办理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业务,须提供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符合信用贷款条件且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的除外。贷款行与借款人一般应在放款前按规定办理特定资产及(或)其收费权(收益)的相关抵(质)押登记手续,确保我行抵(质)押权利合法、有效。对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用于置换负债性资金的,可以在原贷款人释放抵(质)押担保后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其
12、中对借款人不符合总行规定的信用贷款条件的,在办妥以我行为抵(质)押权人的登记手续前,应要求其提供阶段性担保。第二十三条对于具备特定收费权的特定资产,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属于事业法人的,按照我行xx银行事业法人账户监管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若特定资产收费权(收益)不符合我行押品管理办法可接受作为质押的应收账款条件的,贷款行应按照我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须将特定资产收费权(收益)视作信用保障措施进行管理。第二十四条对设定抵押的特定资产,贷款行应要求借款人按照抵押担保的有关规定,办理以我行为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的财
13、产保险或按我行贷款比例设定赔偿请求权(超出保险公司受理范围内的除外)。对分期投保的,贷款行应督促担保人及时续保。第二十五条办理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借款人须在我行开立特定资产经营收入收款专户,且须与我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收款专户资金的最低流入量和最低余额等事项;并在借款合同或账户监管协议中约定(但不限于)以下事项:若借款人出现违反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收款专户资金低于最低流入量或最低余额及其他义务的行为,或借款人累计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我行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处置抵(质)押物。第二十六条贷款行须加强对借款人收款专户的监管,密切关注特定资产的经营现金流入是否正常,监控专户款项的汇入
14、汇出情况,监督专户余额是否达到约定下限,并按约定按时扣收我行当期贷款本息。第二十七条对特定资产的经营收入(如公路收费收入)确因特殊规定需归集到上级单位后统一拨付使用的,贷款行应与借款人、借款人上级单位签订三方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经营收入划转时间和划付方式,确保经营收入及时足额回笼用于偿还我行当期贷款本息。第二十八条贷款期限内,对特定资产的经营权、收费权发生转让的,贷款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相关告知义务,并在发生时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或提前收回贷款。第六章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九条贷款行应根据项目实际风险情况,可选择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账户监管协议等办理赋予合同文本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第三
15、十条贷款发放后,贷款行还应重点做好以下贷后管理工作:(一)监督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监控贷款资金流向。(二)跟踪了解国家或当地政府是否出台了对借款人和特定资产经营产生影响的相关政策,并分析其影响程度。(三)关注借款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尤其要特别关注其对特定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是否产生不利影响。(四)跟踪掌握特定资产的经营情况,分析经营收益是否达到预期水平,比较当地市场同类资产的收益状况,分析判断经营收益的后续变化趋势。(五)按协议约定严格监控特定资产的收款专户,确保按期足额收回贷款本息。(六)按有关规定对抵(质)押物定期进行价值评估,分析其对我行贷款的保障程度,以及处置、变现能力。第三十一条贷款期内,若出现特定资产价值贬损、经营收益下降、收益权期限缩短等不利情况,且危及我行贷款安全的,贷款行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保护性条款,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化解贷款风险。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